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莊適仲被 告 柯怡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起訴合法要件、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及一般權利保護必要在適用上均有區分之必要;被告之訴訟實施權能 (passive Prozeßführungsbefu-gnis),意指就系爭權利義務關係得以自己名義作爲被告進行訴訟之權能,屬於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此與當事人適格之被告適格 (Passivlegitimation)或被告實體適格(Sachlegi-timat
ion des Beklagten)概念應予區分。被告適格是指依照實體法為判斷基準,被告為系爭權利或義務之真正歸屬者而爲正確之被告,如有欠缺,則屬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問題(學說見解,請參考劉淑範,論確認訴訟之備位功能: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意涵與本質,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15卷第1期,2003年1月,73至75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出售坐落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房屋及土地後,未有剩餘款可供繳納該筆交易所得稅,此實則原告之責,此無疑義。原告因案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迄今,尚未期滿,無力籌措繳稅資金,此亦為原告之過失,執行署嘉義執行處已針對原告名下所有資產處以凍結處分,亦屬合法。然近日上開執行處卻頻頻透過電話、發函文件要求繳稅義務人之家屬、父親、叔叔、3位姑姑、小孩要求說明與其無關之事,甚至言明要求代為繳納,造成家人惶恐不安,其中言語甚或有所威嚇之嫌。原告故依法懇請鈞院傳訊相對人於庭上確認納稅義務人,並請其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追討,勿再造成原告家人生活之恐惶、困擾。為此請確認本案納稅義務人並明文告知執行署所應處分之對象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承其為納稅義務人,起訴時並附具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額繳款書,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雲院卷第15頁),足見依其主張本件並無人爭執其非納稅義務人,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納稅義務人,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何況從原告主張看來,也看不出來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虞,無從認為有訴訟權能;又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起訴狀上明確指定相對人為「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執行處處長及該業務承辦人」,經本院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分署長為自然人柯怡伶,該業務承辦人顯然也是某自然人公務員,原告對自然人提起確認訴訟,其等作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顯然不具有進行訴訟之權能,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