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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上所列原告為訴外人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及原告共5人,並提出選定當事人狀(本院卷第23頁)同意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4人並未具狀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未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等情,有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回復函附卷(本院卷第149-159頁)可稽,故本件之原告應僅有李騏宇1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若業據行政法院認定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應撤銷之情形,而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者,即發生確認該行政處分適法有效之實質確定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就同一行政處分,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就坐落○○縣○○鄉○○段(下稱興厝段)516地號等35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不服被告99年2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031839號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082751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被告嗣以99年8月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187081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勝訴後,為辦理退稅,於101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興厝段560-3等20筆土地作成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6月5日屏府城都字第101014454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於111年11月5日具狀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111年11月21日屏府城都字第111674954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復原告其主張原處分無效,前經被告111年6月14日屏府城都字第11123468000號函回復,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等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原處分,前經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以其起訴實體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發生確認該行政處分適法有效之實質確定力,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所拘束,而原告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