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齊梓喬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 告 空軍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
代 表 人 陳玉雄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楊芸溱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決字第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童子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玉雄,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大隊部上尉基地勤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原告前往○○市○○區有女陪侍之「心動touc
h lounge bar」(下稱系爭場所),直至翌日凌晨3時0分始離去,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查證屬實,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審查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5日空十一基字第111008056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憑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係屬行政規則,非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之法令,被告僅因原告違規行為即依懲罰法加以懲處,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應屬違法。又觀空令部報告記載:依「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檢討等語,惟空令部未制定該基準表,被告逕行採用陸軍相關規定直接套用在空軍違規人員,完全無法律上依據或授權。
2.系爭人評會召開之前1日,懲處結論於111年9月14日呈送被告前代表人即大隊長童子郡及人評會主席吳重宜批示核定,翌日在系爭人評會中,於原告陳述後,全體委員一致按照上開簽呈之結論全票通過,根本已射箭再畫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自屬違法。原處分不單為「記大過」之懲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志願留營規則)之法律效果,等同於最嚴重之撤職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本案既屬未訂有懲罰基準之行為,被告應聽取原告之意見,以罰薪或悔過處罰即可。
3.原告自軍校畢業,素行良好,勤勉工作,服役迄今4年餘,記功4次,嘉獎6次,除本案外無懲罰紀錄,且當日消費額度顯超出原告日常消費習慣,原告實迫於無奈,主觀上不存有違法之意識。本案之所以肇生,係長官張永儒處長主動要求續攤,其他人或迫於處長要求,或酒醉而一同前往,原告因提供車輛,更無法拒絕,有可憫恕之處,況除處長外,其他人(含原告)均未與女陪侍有任何互動。惟系爭人評會審議時,僅向原告詢問與確認事件經過,未考量原告動機、情節輕重及主觀惡意等事項,亦未區分首從,對於原告服勤表現更未審酌,被告以記大過1次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係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訂定,性質上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補充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目的,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12條、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權責長官對於所屬軍官之違失行為具懲罰權限,對於施以何種懲罰種類,自有裁量權。有關原告申請留營部分,此為另一行政程序作審查,原告應對留營處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2.原告身為資深軍官幹部,非缺乏社會經驗,對於事理應具有成熟之判斷能力,並深知軍紀要求,其見包廂内有女公關陪侍,在未受有外力控制且意識清楚之情形,當下未立即制止或選擇離開,反而一同歡唱至凌晨3時方離去,故肇生此一違失行為,原告確有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原告雖述其聽從長官,不敢異議,因酒醉且提供車輛,實難逕行離去,迫於無奈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針對原告違失行為,經系爭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就原告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原告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本案查證情形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45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8至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2至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風紀違失:(三)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㈢得心證理由:
1.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大隊部上尉基地勤務官,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告於111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至芳心湘菜快炒店參加前政戰處長張永儒中校離職歡送餐聚後,再前往享溫馨KTV岡山店至22時40分結束,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儒中校、陳有志士官長、羅健豪上尉、王竣民上士於23時30分許至系爭場所飲酒、唱歌,直至翌日凌晨3時0分方離去,此期間有3名女陪侍在現場服務,原告確有涉足女陪侍場所之情事,業據原告於調查時自承確有女陪侍在場(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與空令部調查時其他在場者即張永儒、陳有志、羅健豪、王竣民所述並無不符(本院卷第228至238頁),並有原告出具事件經過書(訴願卷第62頁)、本案查證情形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45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會,由副大隊長吳重宜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6名委員組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男性3名、女性3名,含法制官1名),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大過1次等情,此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處分卷第8至28頁、訴願卷第42至43頁)存卷可佐,核與上揭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評會召開前1日,懲處結論已呈請大隊長及主席批示核定,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觀上述懲罰法規定,人評會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主要決定於評議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表決程序,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3日簽呈(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觀之,可知該簽呈乃被告於人評會召開前,將相關事實概述、法規依據、懲罰建議、擬定委員名單及對於委員、當事人開會通知等程序事項,以書面向被告代表人及主席提出說明,僅具提案性質,尚難認該簽呈對於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事實之有無、懲罰程度之判斷造成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觀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列席先陳述意見說明事件經過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是否在場、當時有無清醒、見女陪侍後有無覺得不妥、是否知悉離營宣教等事項詳加詢問,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各委員均發言表示略以:原告對於涉足不正當場所之違失行為已有悔意,雖說喝醉了,但仍清楚現場有女陪酒唱歌,軍中已多次離營宣教,原告有一定年資,並非初任官不經世事,可能迫於官階或不破壞氣氛,其無斷然作離開之決定,導致事件發生,應予適當檢討並加強法紀觀念宣導,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等情,足見與會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經充分討論後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涉足女陪侍之不當場所,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考量原告發現有女陪侍後之當時情境(含酒醉、權勢或現場氣氛等),認定原告仍可自由離去卻不為之,作為應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系爭人評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懲罰法規定,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核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又主張:軍風紀規定僅為行政規則,非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之法令,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可知,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而非屬於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據以訂定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其後歷經數次修正),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風紀違失:……」之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是以,軍風紀規定核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定有規範,與懲罰法之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且自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經過可知,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包括行政規則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援引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
4.原告復主張其服役4年,素行良好,當日消費超出其經濟負擔,實係張永儒中校之要求,迫於無奈或酒醉而一同前往,因原告提供車輛,更無法拒絕,有可憫恕之處,主觀上不存有違法之意識,且系爭人評會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未考量原告之動機、情節輕重,未區分首從,對於原告服勤表現更未審酌,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於系爭人評會陳述:餐會至22時40分結束後,駕車往
官校車途中,張永儒處長建議續攤,原告在車上入睡,抵達目的地後才知道來酒吧,原告與其他4人在包廂內喝酒歡唱,以為只是單純唱歌喝酒不知道有女陪侍,過程中處長與女陪侍有激烈互動,到3時結束等語(處分卷第14頁),足見原告進入系爭場所後不久,看見有女陪侍進入包廂服務,其已清醒並有意識,亦無受拘束而不能自行離開之情形,原告身為資深軍人,明知離營軍紀命令,豈有無視或完全不過問為何有女陪侍在場服務之理,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決定留在包廂內一同歡唱飲酒直至結束,足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又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政戰處長張中校陳稱略以:原告在各樣工作表現上是受上級長官肯定,據我所知原告酒量不好,在迷糊狀態下,有人提議去哪,原告很隨意,到目的地後才發現是酒吧,原告表示深表後悔等語;設施中隊陳中校表示:針對張員、原告等人於犯後態度均良好,深感悔悟,雖渠等平時工作表現良好,仍需檢討相關違失責任,去續攤是前政戰處長提出,但前處長表示是王竣民提出,說詞有出入,在酒後的互動下,我相信只要有人提出就會有人附和,但也可能是因為迫於長官或其他等不明因素情況下才會去做不適當的事情;總教官室法制官陳上尉略以:原告到了酒吧後醒來,沒有表示要離開,其位階上尉,已經不是初任官不經世事的情況下,都知道規定;基勤中隊黃少校表示略以:原告在軍中服役有一定年資,也表達很清楚軍中離營宣教,雖說喝醉了不清楚,可是原告知道現場有女子,沒有做出斷然的決定,導致事件發生等語。綜合上開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可知,各委員不僅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亦有審酌原告工作表現、酒量多寡及醉後情況,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肇因(如酒醉、權勢或礙於氣氛等)業已詳細討論,惟原告於酒醒後,發現包廂內有女陪侍,仍留下飲酒歡唱直至結束,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認定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之場所者」情形,作成大過1次之懲罰,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⑵原告雖陳稱其係礙於直屬長官權勢或軍中學長學弟制文化使
然,倘不配合長官,恐影響後續職涯發展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該日原告與其同事共11人(本院卷第228頁)至湘菜快炒店參加歡送張永儒中校離職餐聚,係屬一般性團體餐會,有助增進袍澤情誼,固無不妥,然餐會後其餘6人均已離開,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97頁),是原告於餐會後自願留下續攤,依原告之本意,係為日後自身前途能發展順遂,有意藉此機會與長官交好,嗣發現系爭場所有女陪侍後仍不願離去,並認為讓長官盡興一事尤為重要,完全無視軍中風紀規定,觀念存有偏差,助長投機風氣,對軍譽已造成傷害,應予適懲,以端正部隊風氣,如未導正原告之違失行為,時日一久,恐將使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或衍生重大紀律問題,不利於部隊之管理,其損害軍譽及軍紀之重大不言而喻,核予大過1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有關原告提供車輛部分,原告等人駕駛原告車輛到達系爭場所後,原告發現包廂內有女陪侍之情形,縱使原告因飲酒無法開車,其可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他人代駕車輛離去,此部分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解釋。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礙於系爭人評會以其部隊管理及影響軍紀為由,核予大過1次處罰之認定,洵不可取。至於原告主張一同前往系爭場所之長官張永儒中校懲罰過輕部分,此部分上揭與會委員表示:張永儒中校是現場最高階,本身業管軍風紀之維護,但其法紀淡薄,系爭場所有女陪侍服務,其完全未制止且無離開之意,故有涉足不正當場所及怠忽職責,大過1次並加計記過1次處分等語,人評會就張永儒中校受懲罰之理由已有說明,考量張永儒中校為現場最高階長官,責無旁貸,應加重處罰,惟其處罰結論(未核予大過2次)是否過輕,乃該處罰有無瑕疵之問題,仍無礙原告核予大過1次之處罰,係經過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進而凝聚共識之結論,是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另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參考「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作為處罰依據,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或授權云云。惟觀原處分、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訴願決定,均記載原告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係依據懲罰法及軍風紀規定作成處罰,並非適用原告所稱之上開基準表,且本案乃經由系爭人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受懲罰態樣及程度,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法核屬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本應予尊重,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又原告具有軍人之身分,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基於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被告依專業考量,對於離營後軍人不得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要求等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懲罰標準予以約束,用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被告長期積極向轄下各單位同仁宣導軍中風紀規定及離營宣教,原告為資深軍人,對於離營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惟原告未能謹守本分,知法犯法,涉足有女陪侍之易肇生危安場所,已影響軍人形象,致斲傷軍譽,經系爭人評會評價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而採取記大過懲罰之作法,本院自應予尊重。再觀「空軍官兵涉足不當場所懲處參考基準表」(本院卷第35頁),其規定乃係違犯者,志願役官士兵記大過以上處分,系爭人評會雖未參考上開基準表,其表決結果亦核予大過1次處分,足見被告對於此違失行為均採取高標準及從嚴處罰之作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懲罰決定恐影響其日後留營甄選機會云云,然原告日後倘有軍人身分之變更,乃係嗣後准否其留營之處分所致,而非本件記過懲罰之效力範圍,核屬另案之爭執,尚難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況縱使原告日後因此無法繼續留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