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竹均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奕如陳致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9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委託○○○○會(下稱○○會)輔導之寄養家庭人員,其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擔任甲童之寄養家庭母親。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19分接獲通報,指稱甲童疑遭不當對待,造成臉部與臀部受傷。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派員帶甲童至醫院診療,發現甲童兩側臀部多處瘀傷、抓傷、臉部多處抓傷,屬身體虐待之受暴類型。被告於訪談甲童、原告後,核認原告對甲童涉有身體虐待情事,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原告已構成對兒童身體虐待,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兒少法第97條、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6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單身未婚無子女,係第一次擔任寄養家庭人員,故承擔很大的壓力,在無經驗及思慮不周下才有體罰行為,造成甲童受傷,原告也深切反省及自責,故原處分關於9萬元之罰鍰,原告並無意見;惟就公布原告姓名部分,依原處分裁處依據即兒少法第97條規定,就公布姓名部分並非是必為,而是「得」為,是被告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應遵守行政法之原則,惟原處分中未見被告就為何必須公布原告姓名部分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係第一次擔任寄養家庭,在缺乏經驗及承受壓力下而有違失行為,故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即為已足,至公布姓名之處分,不僅對原告的權益損害較重,且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固有體罰之行為,並造成甲童受傷,惟觀之傷勢均是較淺傷痕,未造成重大傷害,故考量傷害行為及後續所生之影響,原處分對原告為公布姓名之處分,顯屬過當,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責罰相當原則」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從事兒少寄養服務,而寄養業務屬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原告因該業務之執行受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本應遵守服務紀律與倫理,善盡寄養人員專業責任,且依契約承擔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甲童案發時年僅4歲,完全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受害後最難自我舉證之受害人類型之一。又寄養兒童每日與寄養父母相處之時間非屬短暫,身心發展極易受生活環境中的成人影響,原告的施暴行為將使甲童隨時處於惶恐狀態。
2、甲童前因家庭因素受到安置保護,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起擔任甲童寄養家庭之母親。嗣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接獲甲童疑遭原告不當對待造成臉部與臀部傷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攜甲童至醫院診療,甲童兩側臀部有多處瘀傷、抓傷、臉部多處抓傷,經醫師判斷甲童傷勢係人為所致,診斷為身體虐待。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甲童、展望會寄養社工訪談,甲童陳述有告知輔導寄養家庭之社工其臉部受傷的秘密;於111年2月22日與原告訪談,原告自承甲童於111年2月14日拿著吃一半的香蕉在動,原告感覺甲童在幻想,甲童表示沒有,原告認定甲童說謊,遂脫去甲童內褲徒手打、掐甲童臀部多次,並拿擀麵棍恐嚇並打甲童臀部。臉頰傷勢則是因為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知悉甲童在幻想皮卡丘,因原告討厭皮卡丘有讓甲童得知,故原告遂拉捏甲童耳朵。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甲童傷勢係由原告不當對待行為所致。又原告動輒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式懲罰甲童,教養手段已逾越合理管教程度,顯未盡其適當養育照顧之責。且原告所述懲罰理由,係基於個人對事物的主觀好惡,欠缺相當合理性。原告明知採取暴力方式可能會造成兒童身體受傷,卻依然使其發生,故具有相當可非難性。
3、原告主張就原處分公布姓名部分,有違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原處分未敘明公布姓名的理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
(1)原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一事不二罰限制,行政機關仍應得併予裁處,以達行政目的。又兒少法第97條規定:「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係指「法律授予權限」非強制性之義務,即是否公布姓名法規已授權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與裁量空間,得視個案情節選擇。況且兒少法第97條「公布姓名或名稱」,其處罰目的兼具處罰違法行為人、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減少防止再犯,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自屬重大之公共利益。
(2)甲童案發時年僅4歲,而幼童心智及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受害後最難自我舉證之受害人類型之一」,相對於一般家長而言,兒少業務從業人員的道德及專業倫理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故只要是兒少服務業務從業人員,曾有過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為維護兒童權益,政府即應予以公布給予大眾知的權益,以收社區預防效果;僅於偶發、意外或本生父母單純行使懲戒權過當等輕微案件,始例外不予公布姓名。縱原告於訴願書保證未來絕對不會再從事寄養服務,惟實難確保原告遵守的可能性,考量原告違失情節、動機,及社區預防之目的,評估本案若未公布姓名,難以達社區預防之目的,且基於大眾有知悉的權益,爰予公布姓名。
(3)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若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及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已將公布姓名的理由敘明於訴願答辯書中詳細說明,已履踐補記理由程序,原未載理由之瑕疵業以除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訴願卷第85-86頁)、訪談調查紀錄(本院卷第92-94頁)、被告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95-100頁)、甲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卷第88-89頁)、○○○○○○附設○○○○醫院○○○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本院卷第90-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21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
(1)第49條第1項第2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2)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3、裁罰基準
(1)第1點:「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案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2)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33。違反事實: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身心虐待。裁罰依據:第97條。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裁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二、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33萬元罰鍰。……。」
(3)第3點:「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應屬適法:
1、查原告從事兒少寄養服務,具備照顧稚齡幼童之專業,並於110年12月18日起擔任甲童之寄養家庭母親,然於甲童寄養期間,原告數次脫去甲童內褲,徒手打、掐其臀部,並持擀麵棍恐嚇,且拉捏甲童臉部及耳朵,致其受有臀部多處瘀傷、抓傷、臉部多處抓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58頁)、甲童臀部及臉顂受傷照片3幀(同上卷第56-57頁)、被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同上卷第59-6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同上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從事兒少寄養服務,自有照顧稚齡幼童之專業,應知不得對甲童為暴力行為,然仍對甲童為上開行為,使甲童之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故意為身心虐待無訛,被告考量原告上揭不當行為,具有反覆性,並非單一偶發行為,所犯情節非屬輕微,其所造成傷害之結果,對於甲童身心健全此等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脆弱性以及不具有回復性,為促其警惕改善,達到行政罰之目的,復同時考量原告為初犯,是訂定9萬元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姓名,顯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核屬適切,自無違反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中就為何必須公布原告姓名部分,被告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原告對甲童如何為身心虐待及被告所持有之證據,且對原告陳述之意見亦詳為回復,被告復於主旨欄記載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被告處罰之依據則為同法第97條,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及事實認定因素,被告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因無法排除原告於其他縣市擔任寄養家庭人員或收養兒童的可能,亦無法排除原告未來有從事兒少相關業務,經被告評估若未公布原告姓名,難以達成社區預防之目的,爰予公布姓名等情,亦據被告詳述於訴願答辯書,有訴願決定書之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欄(本院卷第28頁)可憑,足認為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補記理由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併審酌原告行為手段、不當行為之頻率及對甲童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布原告之姓名,始能有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此等重要法益,並對違規之原告產生警告、嚇阻作用,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