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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杜宏良

杜貴香

涂嘉昇涂耀仁涂嘉順陳錦玉涂翠凰

涂錦章周金蓮

李奇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代 表 人 江金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準此,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雇用承包廠商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義力公司於施工期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多次擅自堆置營建混合物土方、施工用鋼筋、建材及設置施工便道等方式占有使用該橋樑兩側之原告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天馬段、海南段),並擅自丟棄、掩埋因施工所生之鋼筋、鷹架、瀝青、填縫劑、硬化劑等污染該等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82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兩倍懲罰性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55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污染物清空,並回填被超挖土方及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國家賠償,核屬民事事件;且查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土地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