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敬潭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石全隆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057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復議結果處分、異議查處處分、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復議結果處分、異議查處處分、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103年9月1日,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下營區西連村4鄰連表35之43號建築改良物案;應作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予以公告,及作成估定其拆遷補償費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581元,與連同其他『水泥地坪』『磚造圍牆(2分之1B磚厚)』項目,合計拆遷補償費價額為1,559,080元等書面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關於其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判命被告「作成估定其拆遷補償費價額為1,500,581元」部分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准許;至於其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與連同其他『水泥地坪』『磚造圍牆(2分之1B磚厚)』項目,合計拆遷補償費價額為1,559,080元等書面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僅係補充說明拆遷補償費之合計總額而使之完足,且被告所作成原處分亦未變更水泥地坪及磚造圍牆部分之拆遷補償費,故此部分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治理工程(下營區段)(○○市土地)」,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43117號函(下稱102年11月6日函)核准徵收。被告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20999273A號(下稱102年11月14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103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1030791579A號(下稱103年9月1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公告徵收。
(二)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茅港尾段)45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村連表35之4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前揭用地範圍,經被告以103年9月1日府地用字第1030791579D號函(下稱103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系爭建物經評定為加強磚造(上級)、138.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費10,815元,合計1,500,581元。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物為磚造而非加強磚造,經被告調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後,認有查估錯誤情事,遂以105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50732330A號公告(下稱105年7月14日公告)更正補償清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磚造(上級)、137.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費8,300元,合計1,139,258元】並以105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50732330C號函(下稱105年7月14日函,並與105年7月14日公告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0885033號函(異議查處處分)查處維持上開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8月11日110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建物上開補償金額。被告乃以110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1068854號函(下稱復議結果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加強磚造建築物有其建築特性,專業建築師、土木技師、營造廠人員、土木包工業均可從房屋外觀、內部樑、柱狀況判斷。用地機關即被告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在103年9月公告徵收系爭房屋前,即會同徵收承辦機關、地政機關與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於102年間3次實地會勘查估,早有查明系爭建物支柱部分確為H鋼150×200灌水泥,且屋內無任何木造部分,亦非單純磚造。原查估既3次會勘調查建物建材、測量建物面積,查估確認建材構造確為「加強磚造」非磚造且面積為138.75平方公尺,憑以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自無錯誤不當。拆屋時拆除人員亦應見聞當時房屋結構有甚多鋼筋、混凝土,非只有磚塊。被告、地評會未向原查估單位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負責人張峯嘉、查估人員及水利局承辦人石全隆,查詢102年查估系爭建物如何判斷為加強磚造結構,暨命提出當時3次查估現場拍攝照片,遽論系爭建物僅為磚造,非為加強磚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而訴願機關未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峯嘉、石全隆等人作證及調取查估報告、查估時照片,速斷系爭建物僅為磚造而非加強磚造結構,亦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系爭建物早在103年9月公告徵收前既已拆除,事後104年、105年未留存房屋片瓦片料,被告徒以原查估時外牆已裝修外觀上無法精確判定構造物種類,強以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記載為不利原告之更正處分;置多次精確查估、測量作業不顧,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公平原則,顯然違誤不當,實難令原告信服。異議查處處分、復議結果處分、訴願決定,均無深入調查,仍維持原處分,亦為錯誤不當,均應予撤銷。
3、原告於96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乃係原告於95年9月16日向訴外人陳繁雄購買坐落茅港尾段4528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其上農舍(即系爭建物),當時該農舍並無登記所有權。而該農舍早在69年間即建造完成,69年使用執照卻誤登載在同段4519、4520地號土地上。然該2筆土地上並無房屋,此乃當時○○縣○○鄉公所查驗不實造成。訴外人陳繁雄於95年9月間買賣時即已點交土地及農舍予原告占有使用,95年12月、96年1月間原告僱工修繕該農舍,就屋頂、房屋側面破損予以整修,結構支柱、大部分牆面及內部隔局均未更動。96年1月間出賣人陳繁雄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房屋面積即為138.75平方公尺,建材為加強磚造之農舍;當時陳繁雄為使該農舍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乃同意自行處理當時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下稱建照、使照)情事,原告不知原出賣人所申請建照、使照所檢送房屋建築設計圖如何製作,竣工照片何時所拍攝,且96年間○○縣○○鄉公所亦無實地查驗,造成96年1月建照、使照誤載構造種類為磚木造,農舍面積僅有134.38平方公尺等情,即由買賣雙方委託之代書逕於96年4月26日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致系爭建物登記主要建材亦誤載為「磚造」,總面積、層次面積誤載為137.26平方公尺。然該誤載不影響原告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權利,且原告亦無法預知多年後將被徵收,故未申請更正。不能逕以建照、使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記載,遽認102年3月間查估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構造為磚造,合法建物面積僅有137.26平方公尺。
4、觀諸訴外人陳繁雄96年1月26日使照申請書,原核發執照字號欄記載「(69)南建局下自用農舍使字第181號」,開工日期欄空白,竣工日期欄空白;96年2月2日使照建物概要之建造類別(使用類組別)欄記載「重新領照」;96年1月4日建照建物概要之建造類別(使用類組)欄亦記載「重新領照」等情;均足證明96年1月申請建照之設計圖說應係沿用69年申照之設計圖說,96年1月申請使照之竣工照片非系爭建物當時屋況照片。原處分、查處處分、復議結果處分、訴願決定未詳於查證,所為不利原告事實調查結論,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市○○區公所69年、96年2月核發使照,顯有查驗不實疏失責任,何能將行政機關過錯轉嫁由人民承受。
5、由100、102年原告當時自行拍攝系爭建物外觀及室內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0年7月29日勘驗拍攝系爭建物室內、外觀照片等可知系爭建物結構無任何木造部分,乃為加強磚造結構。專業不動產人員均可輕易查知應為加強磚造結構,並非只有磚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謂系爭建物拆除照片影本,因係影本,無法清楚辨識拆除廢棄建築物內容,及系爭建物僅剩部分殘缺柱子實際情形,且內部樑柱已拆除,實無從以該等所謂拆除後照片即認系爭建物為磚造而非加強磚造。觀諸原證2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原告曾於99年1月間以系爭建物連同基地茅港尾段4528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市○○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60萬元,而茅港尾段4528地號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於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價值不過63,700元,如以原證3、原證5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市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土地價值仍只有991,100元,可見101、102年系爭建物價值至少超過1,608,900元以上。99年間下營區農會對系爭建物估價絕對超過160、170萬元以上。更見系爭建物確為加強磚造結構,樑柱應為鋼筋混凝土加強承載結構,下營區農會對系爭建物之估價方為相當。原處分、查處處分、復議結果處分、訴願決定均未審酌系爭建物謄本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向下營區農會函調99年抵押借款予原告時,對系爭建物估價資料;徒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建照、使照資料為不利原告判斷,顯失公允。
6、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建物徵收及補償費1,559,081元等處分,早已公告期滿,需用土地人及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該行政處分有實質確定力,被告應受拘束,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笫110號解釋意旨,應不得自行變更,被告所為原處分侵害原告信賴保護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說明其變更原證4、5之法令上依據;且土地法第241條、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第30條至第32條,及○○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均無徵收主管機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確定及發放後,得因發現錯誤而自行變更之規定,原處分無法令依據而不利益原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調查影響之因素,應包括有無特殊設施及房屋建築現況等因素;69年所建造系爭建物縱有部分未登記面積,既係行政機關疏誤所致,自應以實際查估面積為準,未登記面積部分仍應比照合法房屋予以補償,方符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所稱被徵收財產權利人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原則。而依社會通念,原處分更正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明顯偏低,非為合理補償,自不應更正以損害原告權益,更不得以相關機關未實地查驗系爭建物構造、面積而有登載錯誤等情,或行政機關內部查估系爭建物問題,遽將相關不利益全部轉嫁由原告承受;原處分顯然違反徵收補償與損害相當原則,自屬違誤不當。
(二)聲明︰
1、原訴願決定、復議結果處分、異議查處處分、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103年9月1日,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村0鄰連表35之43號建築改良物案;應作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予以公告,及作成估定其拆遷補償費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581元,與連同其他「水泥地坪」「磚造圍牆(2分之1B磚厚)」項目,合計拆遷補償費價額為1,559,080元等書面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之結構確為磚造,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誤: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結構究為「磚造」或「加強磚造」,被告調閱系爭建物建照、使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均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種類為「磚木造」「磚造」。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照與建照檢附之施工圖面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提供系爭建物之拆除照片,系爭建物屬磚結構牆,上下並無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柱,故系爭建物顯未達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一章用語定義1.2.2所示「加強磚造」之標準,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種類屬「磚造」,並以建物謄本所載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補償金與違建部分之救濟金,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
2、原告於第1次核定時,未依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建照與使照,並向查估單位陳稱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致使查估單位無法正確判定,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原告於被告辦理第1次核定時,未依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建照與使照,系爭建物於查估當時已經過裝修,牆面貼附磁磚或油漆粉刷,室內並釘有輕鋼架天花板,無法看到系爭建物之結構與建材,查估單位在缺乏建照等文件佐證下,實難憑目視斷定系爭建物之結構,僅能信任原告所述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致無法正確判定,被告所為第1次核定乃原告未提供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原告所指鋼筋照片係打除系爭建物旁農田水利會「中營中排三」排水溝之鋼筋,並非系爭建物之鋼筋:
⑴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係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辦理
「麻豆排水黑橋至下營排水出口段治理(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之工程,需先打除原地既存之農田水利會「中營中排三」排水溝構造物(例如護岸與加蓋等),此有該工程之施工圖說可稽。原告所指原處分卷第155頁下方之鋼筋照片,顯係打除系爭房屋旁農田水利會「中營中排三」排水溝既有構造物所生之鋼筋。系爭建物之牆內倘埋有鋼筋,於打除牆壁過程中應該會從牆壁露出一條一條的鋼筋,然原處分卷第155頁及被證7拆除照片,拆除中之牆身並無任何鋼筋露出,拆除下來堆放在地上的碎塊也未見任何鋼筋。建築物拆除實務上,會等到建物拆除完畢後才自磚泥碎塊中抽離並蒐集鋼筋,不可能邊拆邊蒐集鋼筋。依原處分卷第155頁下方照片,系爭房屋還拆不到1/3,顯不可能有如此大量鋼筋被抽離出來,且平房牆身也不會用到那麼粗的鋼筋。
⑵由證人李啟禎證稱:「(本院卷第288頁下方照片,左下方
有很多鋼筋堆放,這是從哪裡拆除的鋼筋?)在房屋的左邊有一個舊水門,需要拆除再蓋一個大一點的水門,這些鋼筋是拆除舊水門下來的餘料。」足證原告所指原處分卷第155頁下方照片所見之鋼筋,係打除系爭房屋旁農田水利會「中營中排三」排水溝之鋼筋,並非拆除自系爭建物之鋼筋。
4、由證人李啟禎、馬士傑之證述,足證系爭建物之結構確為「磚造」並非「加強磚造」:
⑴由證人李啟禎證稱:「柱子及屋頂是鋼結構,柱子及牆壁
有用磚牆包起來」「我沒有講柱子有鋼筋,是基腳有鋼筋」;證人馬士傑證稱:「(請問柱子裡面有無鋼筋?)我沒有看到鋼筋」等語,均足見系爭建物之柱子應為H型鋼,並未以「鋼筋混凝土」作為磚牆之加強柱或過梁,顯與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所規定「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等加強磚造之規定不符。
⑵鋼筋係鋼製長條狀物,通常需經過捆紮並與混凝土結合作
為建築物之支撐結構,其與「H型鋼」「C型鋼」等鋼材顯屬不同之建材與結構設計。而以鋼材作為主結構之建築乃屬「鋼構造」或「鋼骨造」之建築,即俗稱之「鐵皮屋」,此有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1.1「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第2.1.1「鋼結構所使用之材料包含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等鋼材,以及浪型鋼板、螺栓、螺帽、墊圈及剪力釘與銲接材料等各項材料。」等語可稽;另參○○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2條所揭「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等語,益證系爭建物以「H型鋼」為支柱之結構型態,應屬「鋼骨造」之結構。然系爭建物亦設有磚牆承重,被告內部會議曾認定為「鋼骨造併磚造」之結構,並建議按磚造與鋼骨造之比例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鋼骨造」建築物之重建單價乃低於「磚造」與「加強磚造」結構,故被告以「磚造」之單價核認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未依比例核認,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1,139,25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函(見訴願卷第35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訴願卷第146頁至第150頁)、103年9月1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103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異議查處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復議結果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⑴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⑵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⑶第18條:「(第1項)○○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⑷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⑸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⑴第1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31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點:「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指
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⑶第3點:「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市或縣(市)
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 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⑷第4點:「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
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⑸第6點:「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市或縣(
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⑹第7點:「○○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
狀況,自行訂定該○○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3、補償自治條例⑴第1條:「○○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⑶第3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查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
之土地改良物,必要時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2項)土地改良物未能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者,依當地情形核實查估或委託專業機構查估。(第3項)前2項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⑷第4條:「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發放。」⑸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
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三、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第3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1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⑹第6條第1項:「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其重建價
格依下列規定計算:一、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二、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三、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⑺第7條:「違章建築得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
救濟金。」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⑴第131條:「(第1項)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
、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第2項)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第3項)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⑵第165條:「(第1項)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
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第2項)前項建築物並應符合第四節規定。」
5、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1.2.2:「加強磚造建築物: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與加強柱應在磚牆砌造完成之後再澆置混凝土,使過梁與加強柱能與磚牆緊密固結連成一體。
不符合上述規定之鋼筋混凝土構架填充磚牆建築物,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應按鋼筋混凝土構架設計之。」
6、○○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⑴第1條:「為配合『○○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⑵第2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
位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為準;其無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為準;但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份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份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建物補償費為1,139,258元,核屬適法:
1、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之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7點則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2、次按「○○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項)主管機關為查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必要時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2項)土地改良物未能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者,依當地情形核實查估或委託專業機構查估。(第3項)前2項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三、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第3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1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算:一、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二、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三、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此觀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為時該條例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則規定:磚造平房「上級」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而前揭規定乃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發給之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提請○○市議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於101年7月11日以被告府法規字第1010563256A號令制定公布,核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自應適用。
3、查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103年9月1日公告評定為加強磚造(上級)、138.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費10,815元,並函請水利局通知原告領取上揭補償費合計1,500,581元等情,有被告103年9月1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103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水利局104年9月30○○市水工字第1040968827號函暨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建物為磚造而非加強磚造,經水利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照及使照等資料,並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有查估錯誤情事,被告乃於105年7月14日公告更正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磚造(上級)、137.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費8,300元,合計1,139,258元,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函覆查處維持上開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維持系爭建物上開補償金額,被告乃於110年9月6日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水利局104年10月15○○市水工字第104103364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5頁)、105年1月30○○市水工字第105012010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105年5月30○○市水工字第105053140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異議查處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復議結果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等在卷可佐。對照系爭建物之建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使照申請書暨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使照(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所載內容,系爭建物係於96年2月2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4月2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照及使照記載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均為「磚木造」,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則為「磚造」,且建物標示部登記建物總面積為137.26平方公尺。則被告依查估基準第3點、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建照及使照等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為磚造及其合法房屋面積為137.26平方公尺,並依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規定,以磚造平房「上級」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8,300元,核算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為1,139,258元【計算式:137.26平方公尺×8,300元=1,139,258元】,並依職權撤銷103年9月1日對系爭建物所為補償處分,且於105年7月14日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1,139,258元,並非無據。
4、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加強磚造,96年1月申請建照之設計圖說應係沿用69年申照之設計圖說,96年1月申請使照之竣工照片非系爭建物當時屋況照片,不應將行政機關查驗不實之疏失轉嫁由其承受;系爭建物拆除照片無法清楚辨識拆除廢棄物內容,及僅剩部分殘缺柱子實際情形,且內部樑柱已拆除,無從遽認非加強磚造;由其拍攝之100、102年系爭建物外觀及室內照片、臺南地院100年7月29日勘驗照片及下營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達260萬元,均可知系爭建物應為加強磚造結構,非僅為磚造云云。然查:
⑴加強磚造建築物係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
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之建物,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條及第1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1.2.2規定甚明,並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天高復字第111102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對照證人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工地負責人李啟禎證稱:「(問:拆除系爭房屋當時,證人對於現場狀況是否瞭解?)瞭解。(問:系爭房屋的結構是磚造還是加強磚造?)柱子及屋頂是鋼結構,柱子及牆壁有用磚牆包起來,至於磚造還是加強磚造我不清楚。(問:系爭房屋的構造上面,上下左右有無使用鋼筋混凝土作為加強構造?)地板下面的結構物是獨立基腳是鋼筋混凝土。牆面我印象中是磚牆,外面有粉刷,裡面有裝飾,有的地方有貼磁磚,可能是廚房,詳細哪個地方有磁磚我記不清楚。(問:系爭房屋的樑柱部分,除了證人所述鋼結構之外,有像灌漿的鋼筋混凝土的柱子嗎?)我沒有看到,只有用磚牆包覆鋼柱,再填灌沙漿,把孔隙補起來。(問:本院卷第288頁下方照片,左下方有很多鋼筋堆放,這是從哪裡拆除的鋼筋?)在房屋的左邊有一個舊水門,需要拆除再蓋一個大一點的水門,這些鋼筋是拆除舊水門下來的餘料。(問:〈提示本院卷第287頁下方照片〉,拆除到一半牆面有一支一支垂下來長條型東西係指什麼?)有可能是屋頂的防垂桿,若是拆除時將連結構件破壞就會垂下來。(問:〈提示本院卷第287頁上方照片〉,系爭房屋所垂下來細長型物品為何?)有一些可能是屋頂的輕鋼架的骨架。」「(問:請庭上提示被證7照片〈提示本院卷第287頁〉,證人有無發現柱子裡面有無H鋼?)裡面有H鋼,但不是鋼筋。(問:證人剛才所陳述『防垂桿』是否為鋼筋?)防垂桿在我認知不是鋼筋,是對角線會拉原鋼棒,是屋頂防垂的作用,是鋼鐵製,但不是鋼筋,屋頂上面也有C型鋼也是鋼鐵製。」(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建物之機具操作人員馬士傑證稱:其並未看到系爭房屋柱子裡有鋼筋;拆除時屋頂上方垂下之黑色條狀物為鋼鐵製C型鋼等詞(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7頁)相符;上開證人均係陳述親自見聞之系爭建物拆除過程,亦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並無可疑;而由其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拆除當時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55頁)所示堆置在機具旁地上之鋼筋係拆除系爭建物旁舊水門所產生之餘料,並非拆除系爭建物所生;且鋼筋係鋼製長條狀物,通常經過捆紮並與混凝土結合作為建築物之支撐結構,其與「H型鋼」「C型鋼」等鋼材屬於不同之建材與結構設計,由前揭拆除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建物拆除中之牆面及樑柱均無任何殘餘鋼筋露出,靠近系爭建物所堆置拆除下之碎塊均為磚造而亦無任何殘餘鋼筋露出,足見系爭建物之結構並未符合「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且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之要件,堪認系爭建物僅屬「磚造」而非「加強磚造」建物;至原告所援引其與下營區農會間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係該農會在核貸時就擔保物自行評估之額度,其證明力不足以動搖拆除現場照片及拆除人員所得以證明之系爭房屋內部實際結構等客觀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加強磚造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⑵訴外人陳繁雄69年新建之農舍係坐落茅港尾段4519、4520
地號土地、建築面積為165.256平方公尺、建造種類為磚木造,嗣因建築地點為茅港尾段4528地號土地,與前開使照不符,遂於96年1月4日重新申領建照,並記載建築面積為134.38平方公尺、建造種類為磚木造,復於96年2月2日以相同之建築地點、面積及建造種類申領(96)南縣(下)使字第3號使照;而原告於96年2月12日買受系爭建物,並於96年3月27日辦理建物測量後,始於同年4月2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建材為磚造,其建物標示部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37.26平方公尺等情,有69年4月14日(69)南建局(下)自用農舍使字第181號自用農舍使照及其申請書、竣工照片及圖說(見訴願卷第112頁至第116頁)、96年1月4日(96)南縣(下)造字第1號建照暨設計圖說(見訴願卷第117頁至第126頁)、96年1月26日使照申請書、竣工照片及圖說(見訴願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34頁)、○○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060091956號函暨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訴願卷第135頁至第137頁)、96年2月2日(96)南縣(下)使字第3號使照(見訴願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願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由前揭申辦過程及建築面積迭有變更以觀,堪認原告主張96年1月申請建照之設計圖說均係沿用69年農舍申照圖說之建物構造及面積云云,核與書證所示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土地法第241條、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第30條至第32條及補償自治條例均無徵收補償費確定及發放後,得因發現錯誤而自行變更之規定;被告103年9月1日所為行政處分有實質確定力,其應受拘束,不得自行變更;被告無法令依據而作成不利益原告之原處分已侵害其信賴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而「信賴保護原則」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倘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則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不值得保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甚明。對照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被告於建物勘查時應查明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等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原告既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要建材則為磚造,其中經建物標示部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37.26平方公尺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且原告於被告辦理第1次核定時,未依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建照與使照供被告參酌;復因系爭建物於查估當時已經裝修過,牆面貼附磁磚或油漆粉刷,室內並釘有輕鋼架天花板;惟建物結構體之外牆立柱處、牆體樣式觀察應為鐵屋架磚牆之「磚造」,原告於查估時到場聲稱該房屋為有立鋼骨的「加強磚造」,當天查估人員外業調查表手稿關於房屋結構紀錄仍判定「磚造」,該調查表亦經原告簽名等情,此觀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天高復字第111102401號函及其附件即明(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9頁),堪認系爭建物於查估當時已經裝修,以致查估人員無法直接目視系爭建物內部結構及建材,復因原告於第1次核定時未依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建照及使照,並向查估單位陳稱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致查估單位無法正確判定,堪認被告所為第1次核定乃因原告未於查估補償時提供完整資料或為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其陳述而作成與系爭建物客觀結構不符之補償處分,則被告前於103年間公告核發予原告之查估補償,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告於發現上開情形後,自得依職權將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至於先前補償處分所認定補償面積138.75平方公尺與原處分所認定137.26平方公尺相差之1.49平方公尺,則屬建物標示部登記建物總面積以外之違章建築,被告得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救濟金,此部分由被告所屬水利局另案處理等情,則有異議查處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亦無損及原告之法定權益。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其變更先前補償處分之法令上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之追補,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被告105年7月14日公告之主旨欄記載:「……茅港尾段452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因構造物種類及數量查估錯誤,特此更正,公告週知。」公告事項並敘明更正前之構造物種類、數量、單位、單價及拆遷補償費,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復以105年8月26日函知原告其依據建照、使照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查處之情形及補償費核算之法令依據;原告提起復議後,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釐清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再由水利局函知原告會議結論,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提請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建物前揭補償金額,乃於110年9月6日函知原告復議結果,且於訴願答辯再為補充其更正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等情,有水利局107年3月30○○市水工字第107036331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8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9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異議查處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復議結果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在未改變原處分性質及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補充,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被告所為補充答辯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之瑕疵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1,139,258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復議及異議查處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議結果、異議查處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估定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價額1,500,581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