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張吳水赺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1465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關於給付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5日向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000、1000-1地號土地(下稱1000、1000-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鑑界複丈,案經被告安南地政於107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丈後,核發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惟因系爭複丈圖附記欄一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附記欄二記載「對於本案鑑定界址結果如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理。」說明欄記載「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有「關係人施慈航簽名(鑑界複丈當時不在場)。」等語。原告乃於110年5月28日向請求被告安南地政:1.塗銷複丈成果圖之附記一並載明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之事由。2.塗銷複丈成果圖之附記二。3.塗銷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並說明不釘樁之原因。4.塗銷複丈圖上施慈航之簽名。案經被告安南地政以110年6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5070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2日函)覆歉難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10年6月2日函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前揭欄位記載及關於被告王雅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職務之執行違反誠信原則,訴願書之觀念通知與地籍測量規則法規不符。
2、原告依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記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而申請實測資料,測量員王雅蕾不執行實測關係人當場認定與簽名或蓋章,而以表7-6範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一之資料抄製之,其不依法以實測當場認定為準。
3、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即表示其有參考之用權利,故附記一本複丈成果圖應載明關係人有參考之用。
4、不具名男性測量員於106年11月24日越權代理勘驗測量,再於107年6月5日上午9時再執行鑑界,且不准原告鑑界,不釘樁,只要求原告簽名,未執行實測請關係人當場認定簽名,原告無法知悉其餘界址,原告並無同意全免釘樁,其應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
5、訴外人施慈航僅於107年6月5日上午9時鑑界時到場。其107年6月26日並未到場,當日到場僅1003-1地號之受任人。且施慈航簽名時並未釘樁,亦無107年6月5日之1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道施慈航簽名。當時四至關係人之代理人及受任人皆到場。1000-1地號並未申請鑑界,原告在當日下午才提出申請。故請求被告測量員塗銷施慈航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簽名。
(二)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二、請求被告塗銷臺南市○○○○○○○○○○○○○○○○○區○○段1000、1000-1地號107年土地圖字第009800,0105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附記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三、請求被告測量員:王雅蕾應依附記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核發給申請人本複丈成果僅供所有權人與四至界址權利人參考之用。並依此條法規第2項前項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四、請求被告測量員:王雅蕾塗銷本複丈成果圖說明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並依法說明測量員不釘樁原因。五、請求被告測量員:王雅蕾塗銷施慈航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圖之簽名,因其當日未到場,其簽名為107年6月5日,且申請人當時不到場,但四至權利人之代理人及受任人皆在場,此項亦不符法規第2項之當場認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記一、二、說明欄之記載、鄰地關係人之簽名及被告110年6月2日函均非行政處分。
2、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記一「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係依據內政部於100年6月編印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7章「實地複丈」,712「實地複丈各項表格及填載範例表」中之表7-6填載,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同規則第211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4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同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次按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為完整正確之反映,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複丈,然地政機關所為鑑界複丈,性質上係鑑定行為,應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專業技術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鑑界成果,並不受人民主觀意思之拘束。又地政機關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鑑界成果,僅係複丈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或建物所在之專業意見,單純為知之表示,核屬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人民請求地政機關為鑑界複丈,係屬請求地政機關為事實行為,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範疇,然因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鑑界案件,在實體公法上之義務內容,應為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地籍測量程序及方法,履行客觀鑑界複丈之作為義務,並非根據人民個人主張而測定其土地所有權範圍,且人民亦須於地政機關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時,始得依法請求地政機關履行客觀鑑界複丈之作為義務。故人民若直接訴請地政機關應依其個人主張之方法展現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在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鑑界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被告安南地政107年5月21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定期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9頁)、延期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被告110年6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頁至第2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對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時與鄰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界址既已發生私權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始能解決土地經界爭議問題。且上開規定並未授予原告得直接訴請地政機關依其個人主張之方法記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所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一、二、說明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關係人施慈航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等關於給付訴訟性質之請求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一、二、說明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關係人施慈航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等關於給付訴訟性質之請求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前揭部分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