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52號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嘉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裕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4811號函附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現職則為○○市○○區○○國民小學校長。其於擔任○○國小校長期間共計8名學童通報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被告為釐清學校相關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遂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於109年6月23日該小組作成「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及○○區00○國民小學校園重大性平事件第三階段行政調查報告」(下稱行政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知悉學校教師張○○對學生為性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案),然未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南縣府)報告,且未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處理及調查,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嗣被告依校長考核辦法組成考核小組(下稱考核小組)認定原告有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懲處事由,於109年12月10日決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採證程序違法:

(1)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證人之真實陳述義務及以具結方式保證陳述並無虛偽或匿飾增減,是以,證人具不可信賴的危險因子,如何確保行政調查過程中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調查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對質或對該部分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於調查程序中完全付諸闕如,逕片面採納於原告擔任○○國小校長期間之輔導主任黃○○之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內容作為懲處依據,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9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2)黃○○於系爭訪談紀錄表示95年間曾向原告報告系爭性騷案,然相隔15年所作成之訪談紀錄,其記憶真實性令人質疑,且黃○○為不影響退休權益,調查時謊稱已報告原告,減輕應負之責任,也在情理之中,輔導主任與原告就本件顯具利害衝突關係,未經調查逕採單方說詞,恐不符事實。又黃○○當時向原告報告之時間、地點為何、報告的具體內容為何、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其如何得知系爭性騷案,黃○○除了向原告報告外後續又如何處理,完全付諸闕如,實有待詳實檢視說詞可信性,以保障原告權益。

2、原處分顯逾懲處期間:

(1)依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教師懲處權亦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相關規定,自實施行為終了之日起10年者,即不予追究,校長懲處期間亦得類推適用,即假若原告負有作為義務亦發生於95年間,已逾10年懲處期間,不得再為懲處。

(2)懲處期間猶如時效期間,性質上為實體事項,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但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新法。被告依系爭訪談紀錄認定於95年間原告未能適時依法進行校園安全通報,然當時校長考核辦法並無懲處期間規定,而依銓敘部105年12月21日部法2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為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本部93年9月27日部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5年11月22日部法2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95年公懲法第25條規定不論懲戒種類或作為、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一律逾10年即應為免議,本件至110年1月4日被告始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懲處期間。

(3)退萬步言,縱使適用109年2月20日修正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3、4項規定,認定未依法進行校園安全通報係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繼續犯,依此推論如主管機關不知悉,懲處期間將永遠無法起算,永遠無法罹於時效,損害當事人權益甚鉅,以舉重明輕法理,刑事責任都規定追訴期間及行刑時效,何況較輕微之行政懲處責任,故懲處期間永不消滅難謂合法,故所謂知悉之日,係指「應」知悉之日始符合法條真意。

(4)按不作為的違失行為,如果當事人已無作為義務或可能性,如已離職或退休,應認定其違失行為的時間點已經終了,該時點應為追究其相關不作為的起算點,原告於100年8月1日已離開○○國小校長一職,對該通報義務已無職權做任何補正,懲處時效應自100年8月1日起算5年,105年7月31日懲處期間屆滿。

(5)應通報未通報之不作為義務從負有作為義務期間屆滿時起算,然依當時校園安全通報規定須於24小時內負通報義務,或類推適用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24小時內通報完成,亦即於黃○○報告系爭性騷案時起算5年內懲處權時效亦消滅,即至100年間懲處權期間屆滿。

(6)又機關知悉應是指「機關應知悉時起算」,南縣府教育局對公立中小學校長有平時及年終考核權,具監督考核之責,年終考核時機關應知悉而未知悉係可歸責於南縣府教育局,懲處期間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5年,至100年12月31日懲處權時效消滅。

3、行政調查報告所列校安通報之通報時間為108年4月3日(通報序號:1430000),108年4月23日(通報序號:1440000),108年7月28日(通報序號:1490000),及108年9月8日(通報序號:1500000),斯時原告已卸任○○國小校長逾7年。

另由張○○所涉犯性侵害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之被害人受侵害期間為106-107年間,無一在原告擔任○○國小校長期間,距原告卸任校長也超過5年,均已罹於對原告記大過之懲處權時效。且觀之行政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對於原告在上開校安通報之事件有何行政責任之陳述,均付之闕如,被告僅泛稱原告擔任○○國小校長任內,有8名被害人云云,恐與事實不符。

又考核小組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中未見出席人數。

4、校安通報序號1540000,學生○女為監察院糾正案文中之R女。○女小學4年級時,導師為訴外人陳○○老師,受害時間不詳,○女究係是95年度或98年畢業不詳。監察院糾正案文是認定陳○○知悉張○○疑對女學生性騷擾,卻未依法通報。陳○○經電話詢問及提供書面說明表示,不記得是哪一年,當時是擔任導師,有R女(即○女)反應張○○對她做一些動作,令她不舒服,陳○○向張○○反應後,張○○就不再對她作出類似行為。○女既未曾表示原告知悉張○○涉及性平事件,陳○○亦表示是其向張○○反應後,張○○就不再對○女作出類似行為,監察院糾正案文亦認定陳○○老師知悉張○○疑對女學生性騷擾,卻未依法通報,自無法與黃○○於系爭訪談中所述相互勾稽,而得出原告在擔任○○國小校長時,知悉系爭性騷案卻未通報。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卸任○○國小校長職務後超過7年,原告於108年3月張○○性侵行為遭檢舉前全然不知情,也實在無從知悉。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調查程序並無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校長考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教育主管機關對校長為懲處時,應以書面通知校長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主管機關亦得通知校長及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惟主管機關如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書面通知校長陳述意見者,即無須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為釐清本件校園性平事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於109年成立調查小組,進行3階段行政調查,並於109年3月6日召開第1次調查訪查會議,該次會議依序訪談原告等人員,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

(2)被告依校長考核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設置考核小組11人(其中男性6人、女性5人),設置人員數與性別比例均符合規定;考核小組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審議原告記過懲處事項,合計小組出席人數8人,符合上開辦法第12條所定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符合校長考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

2、原處分未逾懲處期間:

(1)被告係於108年3月25日知悉本件重大校園性平事件,旋即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並作成行政調查報告,後由被告設置考核小組依調查結果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以,考核小組之相關組成、考核程序及決議方式等,自應適用行為時校長考核辦法,故有關對被告之懲處期間應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惟依同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懲處期限,原告於94至99學年度擔任○○國小校長期間,知悉系爭性騷案,未依法令通報部分核屬不作為之情形,故懲處權自應依學校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知悉本件重大校園性平事件,並於110年1月4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懲處期限。

(2)校園性平事件是否存在須依賴各校園內教職人員及學生主動通報,方有被知悉及獲得解決之可能。復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3月1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通報義務並不因人員退休或離職等因素而消滅。

3、依考核小組系爭會議成員即證人楊○○、簡○○、顏○○於鈞院之證詞可知,考核小組係參酌黃○○之系爭訪談紀錄,結合行政調查報告對張○○所涉校園性平事件所為之結論及其他卷證資料,確認行政調查報告所為原告「知悉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未依法向原臺南縣政府報告」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所涉犯者雖係隱匿張○○涉犯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不適用性平法第36條之1第1項之解聘或免職規定,惟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同在避免因教職員工知悉校園性平事件發生而不依法通報,導致校園性平事件重複發生,則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知情不報情形,同有加以課責之必要,被告自得以原告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未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作為懲處所依據之事實。且依行政調查報告意旨,係認為倘若原告知悉系爭性騷案後,立即通報南縣府並為相關之調查及處置,即不致造成後續校園性平事件持續發生,行政調查報告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考核小組遂依該報告結論作成決議,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可言。

4、被告記一大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之違反法令固可經由對被懲處人之行為加以認定,惟被懲處人之違反法令情節是否重大,係行政機關對被懲處人違失行為所為之評價,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受判斷餘地保障。又原告於黃○○擔任輔導主任期間,為○○國小校長,其經由黃○○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性騷案後,並未依法踐行通報義務,本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復原告未依法通報之行為致使張○○不僅得以繼續在學校擔任教師,更使權責機關未能及早對張○○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釐清,進而採取相關之證據保全或當事人輔導處遇措施,因此導致後續發生其他校園性平事件。故原告身為校長,與未兼行政職務之教職員工相較,有較高之知法意識,而應有較高之守法義務,且校安通報義務之目的在於及早發現危害校園安全甚至侵害其他教職員工生權利之行為,使權責機關得以儘速介入處理,原告之姑息亦導致校園安全及教職員工生之權利均陷於危險,且張○○亦因原告知悉性騷案後未適當處理導致張○○不斷重複地為性騷擾甚至性侵害行為,綜合原告當時所任職務、違反義務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以觀,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應屬重大無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於擔任○○國小校長期間,知悉有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該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黃○○訪談紀錄(本院卷1第361-391頁)、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553-564頁)、考核小組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63-167頁)、簽到單(本院卷1第34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27-36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39-5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17條第1項第10款(92年1月25日修正):「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第32條第1項第10款(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小組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性平法

(1)第21條(93年6月23日訂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2)第21條第1項(100年6月22日修正):「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3)第36條第3項第1款(100年6月22日修正):「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4、兒少法(92年5月28日制定)

(1)第30條第14款(現移至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2)第34條第1項第3款(現移至第53條第1項第3款):「……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30條各款之行為。」

(3)第61條(現移至第100條):「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5、校長考核辦法(109年2月20日修正)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項、第4項:「(第1項)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第3項)依前2項規定對校長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第4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校長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主管機關知悉之日。」

(3)第10條第1項第1款:「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以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4)第12條:「考核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原告是否知悉校內學生遭性騷擾乙節,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行政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相符,原處分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1、按教育人員知悉少年遭他人對其為不正當之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95年行為時兒少法第30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於95-97學年度,校園內之學生遭受性騷擾之不當行為,學校之教育人員於知悉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為通報,否則即違反前揭規定甚明。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上開期間,究是否知悉校內學生曾遭受性騷擾?鑑於被告係依據行政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所為之懲處處分,性質上為侵益處分,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自應由被告擔保其所為懲處處分之合法性,故倘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有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對此待證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2、查訴外人黃○○於95-97學年度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因陳○○導師告知,而知悉有學生遭受性騷擾,然未依95年行為時兒少法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等情,業據黃○○於系爭訪談紀錄時陳述:「那是其實,因為張老師(即張○○)的狀況之前我並不清楚,但是就是說來學校以後,記得我有處理過是在,應該是在輔導的時候,我有處理過,就是說有一個算,應該是導師吧,因為我印象好久了,算導師有跟我講到,張老師有跟小朋友的接觸是抱小孩,那我那時候輔導的立場是說他應該要,是不是說是要做那個處理,要讓我這邊有個依據這樣。那有請另外一個,算是退休的,也是算輔導老師,因為我那時沒有組長,那有志工,他回來幫我在輔導上,那輔導就做調查,所以我要先請那一位志工跟張老師做一個接觸,那後張老師有承認說他有去抱小孩是這樣。」「(問:所以張老師,都有處理過他的情況就對了?)有,然後是就是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是小孩子不舒服這樣,因為透過老師來跟我講,應該是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們……。」「(問:所以校長再問一下就是你在這一段時間有當過總務主任嗎?)那不是,那個是輔導的時候。」「(問:從95到97的時候是擔任輔導主任?)是。」「(問:所以你剛剛談到的學生有導師跟您反應會抱學生,是在您擔任輔導主任的時候?)對,我印象是這樣子。」「(問:那時候是余校長,余○○?)余校長。

」「(問:好,那就是說最後調查的時候,最後的結果是什麼?)那就是他有去抱小朋友。」「(問:他承認?)他承認啊。」「那然後小孩子不舒服,那我說你這樣的話,你必須跟小孩子道歉,而且你要參加一個研習,不過因為那時候的研習開得少,所以我們盡量在校內研習就這樣。」「「(問:那也有通報嗎?)通報,我印象沒有呢。」等語(本院卷1第361-377頁),經核與受害學生○女陳稱:「其在國小4年級時,導師為陳○○,電腦課老師為張○○,在下課的時候,張○○老師會叫我留下來做值日生,然後就是有單獨在一個空間裡面,他就抱我,摸我大腿,我就有跟我同學說,我同學有跟陳○○老師反應,陳○○老師也有去跟張○○老師說。我記得陳○○老師有反應,她有跟張○○老師說。張○○老師把我留下時,窗簾是全部拉起來的,門也有關,他讓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當時很想離開,感覺不舒服,我不確定是那一時期,反正是3年級或4年級,我有告訴媽媽,媽媽就說要跟老師反應,然後陳○○老師好像有跟張○○老師反應。」(本院卷2第605-617頁)等語相符。又證人陳○○亦證稱:「(問:就你剛才所述,有摸手的情形,你在任職期間,如果有發生學生與你反應課任老師的事情,你一般處理方式為何?)我任教30年了,級任老師擔任課任老師之間的橋樑,他們上課中所發生事情,我們當然是幫學生反應及處理。」「(問:依你教學的經驗,當時如果學生有發生嚴重的性騷擾事件,你會如何處理?)若是教學上的問題,會跟教務處說,如果性侵是輔導室、輔導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卷1第583-584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陳○○及受害學生○女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黃○○於系爭訪談紀錄所述其知悉學生○女遭性騷擾乙節,當屬真實。

3、惟關於黃○○於上開訪談時陳稱:「(問:那這件事情校長知悉嗎?)我印象我有跟校長談到,然後他是說,就是去,先去問就是調查,私底下去調查這個事情,就是勿枉勿縱,因為這個事情就是比較敏感。」「(問:我釐清一下,您是跟余校長報告這件事嗎?)是,跟他談。」「(問:是您親自跟余校長報告嗎?)我跟他談論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1第366-367頁),黃○○事後已翻異其詞,其到庭證稱:「(問:請你明確的講到底有無這件事?有無跟校長報告過?)這是假設性的說明。」「(問:當時怎麼講,請證人照實說?)因為那時候的委員就下馬威,他說你不要以為你說不知道就沒有事了,我很單純覺得說事情這麼嚴重,所以就會有點敷衍跟他這樣說明。」等語(本院卷1第267頁),而證人陳○○及受害學生○女之證詞,亦無指出原告知悉性騷擾事件,審酌證人黃○○訪談時,並無具體指出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原告報告此事件,而黃○○為圖卸責而陳稱已向校長即原告報告,亦有可能,是其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尚難遽以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是行政調查報告所認定,原告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即屬可疑。

4、從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考核會依行政調查報告認為原告知悉學生○女遭性騷擾的認定,仍有難以排除的合理懷疑,不能形成原告確有知悉而未通報主管機關的確信。原告是否有知悉有性騷擾行為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本院即難逕予認定,此等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則原處分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應屬有誤。本院既已實質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則兩造間關於是否已逾懲處期間等爭執,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適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