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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沈德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依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53至61頁)為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