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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紹銘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凃春杏

林臆書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委由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核准文號:ID3B0000000000,下稱減稅證明書)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函告,被告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審認本案實到貨物為UNDENATURE

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即原告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審理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而為追徵稅費及裁罰之多項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淑貞變更為陳木榮,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3-86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上述逃漏稅費之爭議,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

刑事訴訟程序結果高度相關,亦即原告是否有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卻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刑事不法行為,關係原告本件有無以不正當方法減免應支付關稅之行為,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而相關刑事爭議,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高紹銘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沒收及追徵原告之不法所得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刻由智慧財產法院調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因本件與系爭刑事案件爭點相類,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