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貴林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4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七塊段360及3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南州)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內,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9年11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35433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不服,於109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1月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6059530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於110年2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並據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57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後,被告依相同市價查估、相同徵收作業辦法,於各類條件相同之下,竟作出不同的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既有如土地價格比較分析所示之瑕疵,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2、被告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所提七塊段367地號、關帝段81-2地號、關帝段28地號等土地,與原告所有361地號土地比較,根本是錯誤的,比較之土地屬「長條狀」地形,如何與系爭土地地形(正方形)作比較,且七塊段367地號土地臨路寬8米、深65米,關帝段81-2地號土地臨路寬10米、深205米,系爭361地號土地臨路寬60米、深18米,這兩塊土地地形與原告土地差異很大,市價亦差異甚大,不會因為是方形而價格一致,顯見被告於查估時有偏頗。又估價師於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陳述:「使用到之後面積變得非常窄,無法繼續使用」,實際上徵收後整個面寬沒有改變,係深度變淺影響未來土地價值下降,顯然被告於地評會作出錯誤之報告,致誤導地評會委員,作出錯誤之判斷,有失公允。
3、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基準日半年,如無適當買賣實例時,放寬為1年,被告採用不適當之買賣實例(如關帝段81-2地號土地)作為查估依據,原告提出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土地成交買賣案及東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徵收價購每坪4萬1千元,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因強制徵收方式遭剝奪財産權,造成權益損失。被告主張七塊段367地號土地因配合道路徵收預為分割,而維持價格,實際上該土地早於42年,67年分割完成,至今地形面寬並無改變,況該土地條件與系爭361地號土地差別很大,亦經地評會委員質疑,被告亦未作實質說明。
4、地評會委員也表明原告土地之地形與其他土地相較,徵收價格應較高,惟被告仍拒絕調整徵收價格,原告認被告之行政行為,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被告於原查估、地評會一再表示,本件不調整徵收價格(即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查估表為主),為何事後就其他地號土地另行調高徵收價格,就原告土地之徵收價格維持原案,可見被告對原告種種估價落差及不對等待遇。
5、原告土地原深度為23米,單側徵收後,深度剩18米,使土地深度不足,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價值。又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是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農地申請而來,指定用途是寺廟用地,依市場經驗,寺廟用地價格不必然高於農牧用地。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4,000元/㎡,徵收價格為每坪4萬1千元,為公告現值的3.65倍,原告土地公告現值為23,000元/㎡,徵收價格為每坪17,520元,為公告現值的2.3倍。另被告109年4月22日函文中所載「縣道187乙線(東港至南州)道路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格形成說明資料記載,估價程序要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及依各宗地個別條件差異予以調整其市價,並有正常交易單價6,486元/㎡、6,091元/㎡等一般農牧用地作為買賣實例。原告與李木坤、蔡萬得、張惠淑、張景誠、張景陸等人同為復議人,協議價購全為5,400元/㎡,徵收價額全降為5,300元/㎡,然其他人最後徵收價額為5,700/㎡,唯獨原告損失最大,價格最低,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綜上,系爭土地徵收價格為25,000元/坪,應屬合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異議之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原告551,29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價單位將其與周邊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劃為P004-00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比較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查價單位提請地評會復議時重新選取東港鎮關帝段81-2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易日期108年10月28日)、東港鎮關帝段28、29、30、31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易日期109年1月17日)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92元及4,423元,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7條等規定無違。又查價單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即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並以上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合於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8、19條等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維持原每平方公尺5,300元,經提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評定照案通過,被告乃據以辦理補償,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無違。
2、原告所列徵收土地價格比較分析表中,南州鄉七塊段577-1、578-1、582-1、593-1、354-1、353、383-1地號等7筆土地係由被告採協議價購取得,非徵收土地;因協議價購市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辦理查估作業,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則係依市價查估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兩者適用之估價法規不同,故有所差異。另南州鄉七塊段380-1、371-1、374-2地號等3筆土地,雖同屬本件徵收土地,惟其宗地個別條件中之臨街情形、接近市場之程度與系爭土地不同,其徵收補償市價自有差異。
3、有關土地徵收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形狀之填寫,參據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可分為「方形」及「不規則形」,其中以「方形」填列者包括正方形、長方形、近似方形、近似長方形等。準此,七塊段367-1地號、關帝段81-2地號土地地形均為近似長方形,故以方形填列;至關帝段28地號等4筆土地,因非屬方形則以不規則形填列,應無違誤。本件估價師於地評會110年第3次會議中提及原告土地現況為:「……工務處這邊使用到他的面積是前面這一段而已,他後面其實還剩餘有一部分的土地,因為照他的土地來看的話,他1,200至1,300多平方公尺工務處這邊使用到他的面積是242.86平方公尺左右,所以說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述被使用之後,他沒辦法繼續再耕作……。」與事實相符,並無錯誤報告誤導地評會委員之情形。
4、原告所提交易案例,其中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農牧土地(108年6月間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5,450元),其地上存有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建物基地面積粗估約占土地面積75%),經查價單位判斷係屬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第12款情形,非屬一般正常農地交易,爰不予採用。又東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同為本件工程範圍土地,並由被告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且其協議價購前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寺廟使用),協議價購後始經被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故其土地性質與原告土地(農牧用地)性質不同,徵收價格自有差異,無法互為比較。
5、查價單位推估比準地價格時,考量比準地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因預為分割致條件變差,而比較法所選取的買賣實例均為整筆交易,為避免預為分割後之個別條件可能對比準地造成價格減損之影響,故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推估比準地價格時,針對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等不予調整,以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於全案備註欄加註不予調整之理由,故七塊段367-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與原告土地徵收價格一樣係因兩筆土地其餘個別條件相同,與被徵收土地面寬無涉,更與七塊段367地號土地42年、67年分割結果無關。
6、原告所提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土地協議價購價格為5,700元,比徵收價格高乙節,係因協議價購與徵收之適用法條、估價方法、價格日期、買賣實例等均不相同,其價格自會不同。本件經估價師於110年第3次地評會向委員說明後,地評會決議維持原來評定的結果,故無原告所提調整徵收價格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屏東縣○○○○○○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3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是否適法?
(二)被告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有無違法?
(三)系爭土地有無因部分徵收致分割成較小土地,而影響其徵收補償價格?
(四)需用土地機關與原告協議價購的「市價」,與被告公告徵收後之徵收補償「市價」應否為同一之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1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9535433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至12頁)、110年1月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60595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原告109年12月16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110年2月2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屏東縣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39至140頁)、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1至58頁)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屏東縣○○○○○○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3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核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⑶市價查估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②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
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③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④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⑤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⑥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⑦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區域因素,包
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⑧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
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⑨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⑩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⑪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⑫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⑬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⑭第21條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2、得心證的理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P004-00地價區段(本區段以屏東縣○○鄉○道187乙線兩側、南州國中以西、平和路以東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此有地價區段圖(訴願卷第153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訴願卷第164頁)為證,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⑵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P004-00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10M寬187乙縣道、接近全聯南州店1,600M、南州火車站1,900M、公墓1,30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查估單位乃選取系爭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市價查估。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因P004-00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於其他地區選取與比準地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第P006-00(以屏東縣○○鎮○○路○段(187線)以東、環美路(187乙線)以南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之屏東縣○○鎮○○段81-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10月28日),及位於第P001-00(以屏東縣東港鎮187乙線兩側、中正路三段(187線)以東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屏東縣○○鎮○○段28、29、30、3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1月17日)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92元、4,423元,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55至160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訴願卷第165至166頁)可證。而關帝段81-2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3%,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09元,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分別為道路種類-1%、接近車站或交流道之程度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試算價格為6,053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5%;關帝段28、
29、30、31地號土地即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5%,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57元,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1%(分別為臨街情形-2%、接近市場之程度1%、接近車站或交流道之程度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試算價格為4,18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據以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211元,被告復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比準地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地價為5,30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55至156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訴願卷第161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62頁)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訴願卷第163頁)等附卷可以證明,核屬有據,亦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⑶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系爭土地即為比準地,故以比準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5,3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該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嗣經異議、查處及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訴願卷第71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訴願卷第72頁)、屏東縣地評會10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39至141頁)、110年6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堪以認定。是系爭土地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5,300元,確係經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適用於徵收當期市價,要無疑義,且與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為比準地,經被告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通過,該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係經由該地評會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1、應適用的法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⑵第3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
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⑶第4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
2、得心證的理由:被徵收土地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並由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之地評會成員,係自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各領域所遴聘之專業人員,是有關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乃地評會本於法律明確授權而依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始予以介入,否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地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準此,被告辦理查估系爭土地(為比準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市價,並未違反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之市價查估辦理程序,而該土地單位市價經地評會評定及復議維持原評定之單位市價即每平方公尺5,300元,已如前述。經核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地評會就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評議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及比較標的之選取,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市價查估辦法:
⑴第6條第1項(調查實例):內容同前。
⑵第7條(價格修正):內容同前。
⑶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內容同前。
⑷第17條(估價基準日):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⑴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9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
日至109年3月1日,因P004-00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於其他地區選取與比準地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第P006-00(以屏東縣○○鎮○○路○段(187線)以東、環美路(187乙線)以南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之屏東縣○○鎮○○段81-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10月28日),及位於第P001-00(以屏東縣東港鎮187乙線兩側、中正路三段(187線)以東之一般農業區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內屏東縣○○鎮○○段28、29、30、3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9年1月17日)等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92元、4,423元,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55至160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訴願卷第165至166頁)可以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關帝段81-2地號、關帝段28地號等土地,與原告土
地差異很大,市價亦差異甚大,被告選取上開土地作為比較標的,根本是錯誤的等語。惟按被告就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乃攸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參考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固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9號、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被告選取為比較標的之2件買賣實例,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條件分別面臨中正路三段、187乙線,個別條件分別為單面臨街、雙面臨街,均為地勢平坦,接近市場或車站之程度在2,400公尺至3,950公尺間,因區域條件與個別條件與比準地相近,故參採為比較標的,至於其餘買賣實例雖符合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或因價格水準明顯偏低,或因持分交易且交易跨使用編定,無法量化調整,因而不予採用,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55至160頁)附卷足以證明。則被告本次所為地價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並經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通過,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選取比較標的有誤云云,並無足取。
⑶原告復提出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東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
等土地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惟查,本件徵收補償係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而南州鄉萬華段1229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東港鎮三隆段946-2地號土地則同為系爭工程範圍土地,係由被告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交易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均不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本院卷第233、235頁)附卷為憑,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是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取。
(五)系爭土地雖因部分徵收結果,致分割後面積變小,土地緃深變淺,然因被告已考量此可能影響徵收補償價格之因素,因此在與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為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時,就面積、寬度、深度及形狀不予修正,其結果對原告較為有利,尚無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市價查估辦法:
⑴第7條(價格修正):內容同前。
⑵第9條(市○○○○○○○○○區域因素):內容同前。
⑶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寬60米,因部分土地被徵收後,致分割後面積變小,土地緃深變淺,土地價值因此變差,對其不利;另其鄰地七塊段367地號土地寬8米,形狀為L型,與其土地條件不相當,徵收價格卻相同,顯見被告於查估時有偏頗,對原告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而比準地之價格係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調整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進行推估,本件查價單位在推估比準地價格時,考量系爭土地因部分徵收結果,致分割後面積變小,土地緃深變淺,可能會影響其徵收補償價格,因此在與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為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時,就面積、寬度、深度及形狀不予修正,其結果對原告較為有利。本院於審理時為查明實情,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乃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條件,調整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後,推估比準地之比較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20元、4,870元,相較不調整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即原查估市價結果),所推估之比較價格每平方公尺5,211元更為不利,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及影響農業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本院卷第209至214頁)附卷可以證明。是以,被告推估比準地價格時,考量比準地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條件因預為分割致條件變差,而比較法所選取的買賣實例均為整筆交易,為避免預為分割後之個別條件可能對比準地造成價格減損之影響,故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推估比準地價格時,針對個別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等不予修正,並於全案備註欄加註不予修正之理由,已對原告較為有利。至七塊段367-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與原告土地徵收價格一樣係因兩筆土地其餘個別條件相同,與被徵收土地面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查估時有偏頗,對其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
(六)需用土地機關與原告協議價購的「市價」,與被告公告徵收後之徵收補償「市價」,因適用之法規及程序不同,尚難因徵收補償「市價」低於協議價購的「市價」,即認定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違法不當。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徵收條例:
①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②第30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內容同前。
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徵收當期之市價):內容同前。
2、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價格比徵收價格高,可見屏東縣○○○○○○○○○○○○○市價違法不當乙節。按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依該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然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即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補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評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6日異議之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原告551,29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