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榮元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陳淑青
翁順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594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建築許可(雜項使用執照)擅自於外牆面設置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經被告查核屬實,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1項,被告乃以民國109年9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79139號函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09年10月1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被告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乃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陳訴(述)書,表示系爭建物所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依「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規定,可由事業單位自主檢查,不須提報審查,故仍得繼續使用。惟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非屬原勞動部列管工廠類建築物附設昇降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輔導專案清冊範圍,故系爭昇降設備不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規定,並以109年10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252921號函復原告。嗣因原告仍未依前開被告109年9月3日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被告乃先後訂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3月19日二度前往現場欲張貼停止使用標示,惟因原告一再拒絕配合張貼未果,被告乃再以110年4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09703號函通知將於同年月28日第3次前往張貼停止使用標示,並於110年4月28日於系爭昇降設備上張貼停止使用之標示完畢。嗣原告復分別於11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提出申訴書再事爭執,請求停止張貼停止使用標示,被告乃再分別以110年5月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37232號函及同年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603101號函復原告,系爭建物未從事製造、加工,且非為未登記工廠,有關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不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10年4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09703號函及同年5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603101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榮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昱公司)負責人,從事監視系統、物品之維修安裝等業務,於93年間依法加入臺南縣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按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惟查,榮昱公司僅從事物品之維修安裝,單純簡易之附屬修理,廠房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且電力容量暨熱能未達2.25千瓦之規模,自得免辦工廠登記,而為免辦工廠登記之未登記工廠。原告亦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榮昱公司應否辦理工廠登記,分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1年8月23日E-MAIL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同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098501號函復原告,榮昱公司雖為工廠,但無庸申請工廠登記。次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建築物嗣作工廠用途辦理工廠登記,需先變更使用執照。再查,系爭建物於84年興建時,尚無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必須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且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4年間與相鄰之改制前臺南縣○○市○○路0000號建物,合併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兩戶打通共用電梯迄今已24年。按原有住宅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雜項設備昇降機,並未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原告爰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
3、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榮昱公司於84年所設置之系爭昇降設備未逾1噸,核非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無須申辦檢查並取得檢查合格證,且無須辦理竣工檢查。
4、再按「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住宅法第54條第1款亦有明文。系爭昇降設備係為因應無障礙生活環境而設置,符合住宅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工廠載貨昇降設備原係由勞動部檢查管理,轉歸內政部營建署管理後,被告於系爭昇降設備安全無虞情況下,驟向原告張貼停止使用標誌,罔顧老人尊嚴與健康、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延緩老人失能等相關事宜之規劃。
5、第查臺南市新營區大同段806地號法定空地,於108年4月8日領有被告核發之(108)南工造字第01144號建築執照(地上3層並附騎樓),嗣於110年10月4日建築基地2.44㎡尚未(不須)施工即可領有(110)南工使字第03448號使用執照。由上足見,被告罔顧系爭昇降設備係於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增訂前即已存在,且系爭昇降設備為工廠載貨昇降設備,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該項規定申辦雜項執照。詎料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10年11月19日送件申辦,旋遭被告逼迫刁難而自行退件,現正訴願中。
6、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被告未顧及原告26年間合情合理合法居住事實之證明,及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等規定,有欠周延,尤對人民居住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系爭昇降設備雖未取得使用許可執照,並非不得使用,且系爭建物係於102年1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之5層樓以下建築物,是系爭建物增設之系爭昇降設備,得依規定辦理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7、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置之系爭昇降設施,係於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增訂前即已興建,且為工廠用昇降設備,應有「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適用,且上開方案頃於110年7月修正自同年5月27日次日起展延2年,自應准予原告自主管理繼續使用。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該項規定申辦雜項執照。又被告應援引內政部110年10月14日臺內營字第1100815874號令修訂之「原有住宅改善無障礙設施申請補助作業要點」,補助65歲老人辦理原有住宅改善無障礙設施及設置昇降設備,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之主張,均為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4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09703號函及110年5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603101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次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又因應103年7月3日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施行,致使工廠貨梯回歸建築法管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責請經濟部協助於法令修正前,先行制定過渡性方案,特制定「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又有關「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審查原則之工廠認定,係指有工廠登記編號或臨時工廠登記編號,倘非屬前述2項工廠,但屬原輔導計畫列管之工廠亦可認之,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19日工地字第11000472640號函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昇降設備,倘設址之公司非屬有工廠登記編號或臨時工廠登記編號或原勞動部輔導計畫列管之工廠,則不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使用。
2、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5)南工局使字第01846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登載所示,係屬總樓層3層樓以下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上1層為「店舖」、地上2、3層為「住宅」,未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工廠」用途,合先陳明。次查,榮昱公司係於92年2月18日核准設立,設址於系爭建物,依被告簽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該局回復意見略以:「查本局檔管資料,未有以『榮昱科技有限公司(新營區中山路18號)』名義向本局申請工廠登記或納管之工廠。」「查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之『輔導取締作業』資料庫,未有『榮昱科技有限公司』或位於『本市○○區○○路00號』之未登記工廠資料。」等語。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榮昱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服務及電信器材批發業等,又依系爭昇降設備會勘紀錄,目前現狀使用情形為經營停放機車收費,未有從事製造、加工,非為未登記工廠。
3、系爭建物未辦理工廠登記,且無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亦非原輔導計畫列管之工廠,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被告110年3月4日、同年月30日會簽資料、原勞動部列管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專案可稽。是以,被告認系爭昇降設備不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規定,應屬103年7月3日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後,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適用範圍,其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遂通知原告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4月28日張貼停止使用標示,於法核屬有據。
4、末按建築法第77條之4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其增訂理由為:「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及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而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增訂前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83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即已明定「(第1項)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2項)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1年。」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尚無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故系爭昇降設備無需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得使用乙節,實屬誤解,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有無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餘地?被告以系爭昇降設備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使用,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4月28日於系爭昇降設備上張貼停止使用之標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9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79139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109年10月14日陳訴(述)書(訴願卷第53頁)、被告109年10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252921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109年12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02009號函(訴願卷第57-58頁)、被告110年3月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318545號函(訴願卷第59-60頁)、被告110年4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09703號函(訴願卷第61-62頁)、原告110年4月30日申訴書(訴願卷第75-78頁)、被告110年5月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537232號函(訴願卷第79-80頁)、原告110年5月10日申訴書(訴願卷第81-84頁)、被告110年5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603101號函(訴願卷第85-86頁)及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59440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並無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餘地,被告以系爭昇降設備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使用,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4月28日於系爭昇降設備上張貼停止使用之標示,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①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②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9項:「(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
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9項)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①第2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
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②第3條第1項、第2項:「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
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③第8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除通知
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5)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工廠認定標準」:①第2條:「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一)屠宰業。(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五)從事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業務。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②第3條;「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
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6)經濟部110年7月修正「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本院卷第75-84頁):
①第貳點:「目標:基於使用者安全前提下,以『機』、『房』及『
人』、『貨』分離為原則,協助昇降設備未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事業單位,依本方案,取得安全證明之同等證明文件,使其於相關法規修法前得繼續使用。
②第肆點:「計畫內容及作法:一、適用對象資格:(一)工
廠用載重1噸以上載貨昇降設備須符合下列條件:屬原勞動部列管建築物昇降設備,且至107年12月31日止,可依內政部輔導計畫,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者或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者。(二)工廠用載重未達1噸之昇降設備:準用本方案機制,但由事業單位自主檢查,不需提報審查。……。」③第伍點:「實施期程:依據行政院110年5月14日『研商既有工
廠昇降設備續處方式』會議決議,本方案自110年5月27日次日起繼續實施2年,並得由經濟部(工業局)評估必要性,報請行政院提前終止本方案,後續工廠昇降設備銜接由內政部輔導管理措施辦理。」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前揭建築法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可知,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不得使用,倘建築物之管理人未取得使用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2)次按工廠載貨昇降設備原屬勞動部檢查管理(核發檢查合格證或自主檢查),嗣因配合103年7月3日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施行,除營建用昇降設備外,其他敷設於建築物之昇降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惟查原勞動部列管之昇降設備檢查標準與建築法部分規定不同,造成部分昇降設備不合建築法規定面臨停用之情形;內政部為因應此情事,於104年8月31日訂定輔導勞動部列管昇降設備回歸建築法管理之執行規定及書表(下稱輔導計畫),進行3年輔導計畫(105年至107年),暫以核發臨時許可證方式輔導逐步合法化;惟因輔導合法之期限已屆,造成部分廠商營運上之困境,國家發展委員會遂依行政院裁示,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2月17日及12月28日,召開3次「研商工廠昇降機取得使用許可相關議題」會議,其中第3次會議決議,針對取得工廠登記2次施工致未符合建管規定及未登記工廠(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載重1噸以上昇降設備,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邀集內政部、勞動部及相關公會,共同研商適用之基準(載重未達1噸之昇降設備準用),並建議內政部針對符合建築法規且已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臨時使用許可證者,展延建築物昇降設備輔導計畫;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1月17日、1月29日、2月18日及2月22日,召開4次研商會議,初步規劃由地方政府以書審方式進行審查,並參考原輔導計畫機制,訂定相關審查文件;嗣行政院於110年5月14日再度邀集內政部、經濟部、勞動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召開「研商既有工廠昇降設備續處方式」會議,決議「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至多展延2年,後續則由內政部訂定機制銜接上開方案,予以輔導及管理,此觀「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第壹點前言闡述甚明(參訴願卷第145頁)。至於「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適用對象資格,依該方案第肆點之規定,須為工廠用之昇降設備,其中載重1噸以上之載貨昇降設備須屬原勞動部列管建築物昇降設備,且至107年12月31日止,可依內政部輔導計畫,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或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者;另載重未達1噸之昇降設備,則準用該方案機制,但得由事業單位自主檢查,不需提報審查(參訴願卷第146頁)。準此可知,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但得適用「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繼續使用之昇降設備,需為工廠用之昇降設備,而有關工廠之認定,係指有工廠登記編號或臨時工廠登記編號,倘非屬前述二者,但屬原輔導計畫列管之工廠亦包含在內(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19日工地字第11000472640號函可資參照,訴願卷第91-92頁);倘非工廠用之昇降設備,即應回歸適用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得使用。
(3)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5)南工局使字第01846號使用執照,而依該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為一地上3層樓之建築物,核准用途分別為第1層「店舖」、第2、3層「住宅」,且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工廠」用途之紀錄,此有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89-90頁)及被告(85)南工局使字第0184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87頁)附卷為憑。次查,以原告為代表人之榮昱公司於92年2月18日經核准設立,且公司所在地設址於系爭建物1樓,所營事業為「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翻譯業、資訊休閒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經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4日及同年月30日簽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該局會核意見略以:「查本局檔管資料,未有以『榮昱科技有限公司(新營區中山路18號)』名義向本局申請工廠登記或納管之工廠。」「查經濟部工廠登記與管理系統之『輔導取締作業』資料庫,未有『榮昱科技有限公司』或位於『本市○○區○○路00號』之未登記工廠資料。」等語;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原告前往榮昱公司所在地即系爭建物會勘,發現現場1樓前段(部分空間)寄放機車,後段(部分空間,門上貼有揆技科技廣場)放置桌椅及雜物,並有1昇降梯可通達系爭建物2樓、3樓,而2樓及3樓則堆置物品及雜物經營,且現場無生產機械,亦無製造、加工情形,此有被告110年3月4日及同年月30日便簽、簽稿會核單(本院卷第93-95、99-101頁)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631013號函及同年月14日昇降設備會勘紀錄(訴願卷第87-88頁)附卷可證。再觀諸被告提供之原勞動部列管工廠類建築物附設昇降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輔導專案清冊(存於證物袋內之光碟片)所載,亦未見事業單位名稱有「榮昱公司」或設置地地址有「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資料。
(4)由上可知,原告經營之榮昱公司並未於系爭建物從事物品加工、製造之作業,亦未取得工廠登記編號或臨時工廠登記編號,且不在內政部輔導計畫列管之內,核與「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有關工廠之認定不符,是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即無適用上開方案之餘地,自應回歸適用建築法相關規定,即建築物之昇降設備須經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得加以使用。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並未經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4月28日張貼停止使用標示,實於法有據。原告訴稱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雖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然仍得依「既有工廠昇降設備使用認定基準方案」之規定繼續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4年興建時尚無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故系爭昇降設備無需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得使用云云。惟按內政部83年10月19日(83)臺內營字第838850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現更名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即已明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1年。」復按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增訂第77條之4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及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足見系爭建物於84年間興建時雖無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可資適用,然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仍須依當時有效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是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解,實無可採。
(6)原告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23日E-MAIL(本院卷第145頁)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09850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主張上開行政機關均認定原告經營之榮昱公司為免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云云。惟按所謂「工廠」,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包含以下要件:①有固定場所;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③廠房達一定面積,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就上開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之要件進一步定義為:「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並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認定標準規定為:「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惟該款第4目亦明定「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之行業並不包括在內。至於廠房達一定面積,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之認定標準,則規定在前揭工廠認定標準第3條。經查,原告曾就其經營之榮昱公司應否申請工廠登記證乙事,分別向經濟部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8月23日以E-MAIL答覆略以:「……有關您來信詢問榮昱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腦設備維修安裝業務,得否免辦理工廠登記一案,說明如下:查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第11次修正,9521細類-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維修業,指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維修之行業,如電腦、印表機、螢幕、伺服器、掃描器等維修服務。旨揭公司如屬9521細類,則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範疇,無須辦理工廠登記。……。」等語,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於同日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09850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造加工行為不包括『修理或維修安裝』,現今貴公司所提供書面資料係從事監視系統物品之維修及安裝業務,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範疇。」等語。由上足見,原告經營之榮昱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物品「修理或維修安裝」,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之物品「加工、製造」,即非該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自無須辦理工廠登記。換言之,原告經營之榮昱公司之所以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乃係因其所從事之業務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而非如原告所稱榮昱公司為工廠,但得免辦理登記。原告一再主張設址於系爭建物之榮昱公司僅從事物品之簡易修理及維修安裝,廠房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且電力容量暨熱能未達2.25千瓦之規模,自得免辦工廠登記,而為免辦工廠登記之未登記工廠云云,顯係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工廠認定標準等規範有所誤會,洵無可取。
(7)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5層樓以下建築物,且於102年1月1日前即已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本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系爭昇降設備;且系爭昇降設備未逾1噸,核非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自無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辦檢查並取得檢查合格證,且無須辦理竣工檢查云云:
①惟按「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
,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2層以上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75公分以上,不受本編第90條第2款規定寬度之限制:(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2百平方公尺。(二)依本編第96條規定設置安全梯。(三)樓梯牆面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以下建築物,且於102年1月1日前即已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管課建造執照起造人紀錄(本院卷第91頁)、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89-90頁)及被告(85)工局使字第0184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考。是系爭建物得依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電梯……雖然放在法定空地上面,等於是1組機械放在法定空地上面,只有2到3樓在使用,沒有超過當年建築法規定的5樓,後來前2年說工業局沒有再管理,回到建築法管理,他們第1天就來找我說不能使用,我不知道法令已經改變,我當年也是屬於工廠在使用,我說我會去補申請,請建築師去辦理申請時沒有說理由就說要退件,但還是要給他錢,後來我問建築師說我要補什麼,他說水很深,我不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本來電梯只是載貨,……,已經26年了,法規也沒有說要申請,我也依照建築法去申請,結果建管科給我退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昇降設備辦理補正,自難謂其設置系爭昇降設備為合法。
②次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四、營建用昇降機。五、營建用提昇機。六、吊籠。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三、人字臂起重桿:吊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四、營建用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昇降機。五、營建用提昇機:導軌或昇降路高度在20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昇機。六、吊籠:載人用吊籠。」查,系爭建物所設置之系爭昇降設備未逾1噸,且供載貨之用,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122、166頁)。是系爭昇降設備雖非屬上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各款所列之「危險性機械」,而無須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辦檢查並取得檢查合格證,然建築物昇降設備無論是否具有危險性,均應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得加以使用。是原告自難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8)原告另主張系爭昇降設備係為因應無障礙生活環境而設置,符合住宅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系爭昇降設備安全無虞情況下,逕向原告張貼停止使用標誌,罔顧65歲以上老人無障礙生活環境相關事宜之規劃云云。按「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住宅法第5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觀諸110年5月14日系爭昇降設備會勘紀錄(訴願卷第88頁)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場1樓前段(部分空間)寄放機車,後段(部分空間,門上貼有揆技科技廣場)放置桌椅及雜物,並有1昇降梯可通達系爭建物2樓、3樓,而2樓及3樓則堆置物品及雜物;且原告於111年8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電梯當時屬於榮昱公司起落貨物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我們是載貨,只是2層樓6米高的昇降貨物的機械而已,……。」「本來電梯只是載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16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昇降設備當初設置之目的,即係供載貨使用,並非為從事必要之居住空間無障礙修繕,自無上開住宅法規定之適用。況且,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仍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使用,而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4月28日張貼停止使用標示,乃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所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有拒絕或妨礙原告無障礙空間規劃之情事。是原告執住宅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指摘被告停止其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違法,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附設之系爭昇降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使用,而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4月28日張貼停止使用標示,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