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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吳水赺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被 告 王隆生

王釋賢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01607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查原告之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乃於111年3月23日提出補正狀(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補正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王隆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王釋賢,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地政局與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處分。2.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為安南區安慶段1000-1與1003-1地號土地其他字第8300號之界標0噴漆1。3.請求被告應回復原107年6月26日字號第0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3號之界標(本院卷第145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及訴之聲明自應以上開補正狀記載者為準,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下稱安慶段)1

000及100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慶段14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94年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原告於107年間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鑑界複丈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告對系爭土地複丈案之鑑界成果有異議,於110年3月25日申請再鑑界複丈,案經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2日函報被告地政局派員辦理,經地政局數次至土地現場施測現況及檢測原鑑界界址椿標,並比對系爭土地及鄰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安慶段1003及1003-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被告地政局遂以110年6月24日南市地測字第1100760379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請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重測地籍圖線更正及原鑑界成果更正,暨再鑑界不受理及退費事宜。

㈡嗣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7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6

1885號函(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關係人,已依法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更正事宜,並請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同釘定正確之界址樁位,然原告及關係人並未到場配合,該所於110年7月16日辦理複丈後,現場釘樁,其鑑界成果為「原成果編號3界標廢棄,更正為本次界標(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及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回復為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3之噴漆位置,經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如聲明所載事項,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得依其他適當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處理,非謂得依該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特定事項。本件訴願決定卻謂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所爭議者,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或面積等,訴願決定與上開民事法院見解不同,容有違誤。

2.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下方載明業主未到場指界,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故76年7月12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提之面積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均符合法規且正確。上開事實可證被告地政局及承辦人王隆生以地籍圖表3中牆壁外側之延長線為界址點函請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更改3號界址為0噴漆1,於法無據,亦無法律效力,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點確為1000-1與1003-1地號上之牆柱39公分之中心為界址點。而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辦理地籍測量,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為測量,故原告依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所載面積,請求撤銷被告110年7月16日所為之界標0噴漆1,回復107年7月26日之3號界標,於法有據。

3.依據安南地政第一類謄本60年1月14日吳黃鬆購買系爭安慶段1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2.11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1000-1地號土地,面積為35.22平方公尺及安慶段1002地號土地,面積為0.91平方公尺,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8.24平方公尺,與稅籍88.26平方公尺,只差0.02平方公尺。故上述地籍圖重測面積資料與原編面積資料相符,請求更正0噴漆1之界標,回復原3號界標,以符地籍調查表之記載。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地政局與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處分。

2.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為安慶段1000-1與1003-1地號土地其他字第8300號之界標0噴漆1。

3.請求被告應回復原107年6月26日字號第010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號之界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須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非以地政主管機關為當事人),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重測、於94年辦理計畫道路

逕為分割,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處分卷1第16頁),經該所於107年6月26日鑑界複丈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處分卷1第22頁)。嗣原告不服上開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於110年3月25日申請再鑑界複丈(處分卷1第10頁),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即以110年4月12日函(處分卷1第7頁)報被告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複丈。被告地政局於系爭土地現場施測現況及檢測原鑑界界址樁標(處分卷1第5頁),並比對系爭土地及鄰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處分卷1第3、4頁),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安慶段1003及1003-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遂以110年6月24日函(處分卷2第9至10頁)請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重測地籍圖線更正及原鑑界成果更正事宜。經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複丈案於107年6月26日現場之鑑界成果界址編號3有誤,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線更正後,以110年7月7日函(處分卷2第3頁)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於110年7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釘定正確之界址樁位;然原告及關係人未到場配合,該所於110年7月16日辦理複丈後,現場釘樁,其鑑界成果為「原成果編號3界標廢棄,更正為本次界標(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處分卷2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觀諸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前後脈絡,其訴之聲明第1項應係不服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而請求撤銷;而第2、3項則表明請求撤銷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回復為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編號3之噴漆位置。可知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6日所為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其訴之聲明及理由所陳「被告地政局及承辦人王隆生以地籍圖表3中牆壁外側之延長線為界址點函請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更改3號界址為0噴漆1,於法無據」、「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點確為1000-1與1003-1地號上之牆柱39公分之中心為界址點」、「請求依照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所載面積,撤銷被告110年7月16日所為之界標0噴漆1,回復107年6月26日之3號界標」等情,則係用以佐證被告110年7月16日鑑界複丈之成果瑕疵之事實主張,足認原告應係不服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143至146頁)。

㈣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於76年度公告期滿

時即告確定,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依確定之公告內容(含地籍調查表)據以釐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003及1003-1地號土地間界址,依76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以牆壁「中」及「其延長線上」,即「共同壁及其延長線」為界。原告不服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7年間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鑑界複丈完畢並核發複丈成果圖,原告仍不服鑑界結果,申請再鑑界複丈。被告地政局辦理再鑑界現場實地會勘時,檢測發現系爭土地與上開鄰地間之重測地籍線成果係位於該鄰地牆壁「內緣」及「其延長線上」,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經地政局查明該重測地籍線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等情,係因76年重測當時因抄錄錯誤原因所致,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有地籍調查表及現況測量圖說等資料可資核對,故以110年6月24日函通知安南地政事務所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通知原告再鑑界不受理及辦理退費事宜。經核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之性質,僅為協助所屬登記機關即安南地政事務所作成正確之地籍圖線及原鑑界成果之更正,暨有關再鑑界不受理及退費之行政指導,係本於上級機關之職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內部行政監督之指示,對於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㈤又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不服鑑界結果,得提出再鑑界申請,對於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界址檢測之函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重測地籍圖線更正後,以110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更正界址樁位乙節,其內容僅係因原鑑界案釘定之界址樁位有誤,依法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會同到場之權益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嗣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6日現場釘樁,其鑑界結果為「原鑑界成果(即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界標廢棄,更正為本次界標(界址編號1之噴漆位置)」並核發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對該所110年7月16日鑑界成果不服,要求回復原鑑界成果編號3界標,核其真意,係對於上開110年7月16日鑑界成果有異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申請再鑑界,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應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而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非以地政主管機關為當事人),是上開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複丈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函、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㈥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其補正狀(本院卷第143頁),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地政局、安南地政事務所外,另贅列自然人即地政局之承辦人王隆生、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王釋賢為被告,則其贅列上開自然人為被告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