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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訴訟代理人 吳幸慈

楊嘉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滯納民國95、96及100年度營業稅(含營業稅及罰鍰),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6年6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35231號及35232號等3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開始執行程序,並以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另案訴訟中已重新核定稅捐債權,則執行之原因已消滅,被告仍續為執行顯有違誤等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系爭執行事件之課稅處分,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兩造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9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撤銷發回,刻正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嗣於更審程序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書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陳報已重新核定稅額,就減少部分之執行債權,其執行之原因已消滅,則被告仍依據前開執行原因已消滅之課稅處分,續為執行程序,即有違誤。

㈡聲明︰被告106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之欠稅案件,開始執行程序。經被告查證核算結果,系爭執行事件計有3案,自106年6月15日移送執行後,迄今債權金額均未異動或撤回,被告亦未接獲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撤回執行。是以,被告依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執行行為。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移送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文義即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營業稅之核課處

分為執行名義,移送由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事後因稅捐債權經債權人重新核定而部分消滅,執行之原因已不存在,並聲明「被告106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及陳述筆錄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誤。是以

,原告係以被告106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核課處分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整個執行程序,而非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特定執行行為,提起執行異議撤銷訴訟。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移送執行之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以執行機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為被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筆錄),自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依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