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丞焜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王士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經訴字第1100631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檢具申請書、變更登記表、110年7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爰以110年9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8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未便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董監事之選舉,非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之,係為「選舉」,而非「表決」,故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程序,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被告所引用之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下稱93年8月9日函),認董監事選舉應有公司法第174條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公司有半數股東不出席股東會,惡意杯葛,致公司經營困境,該不出席之股東非少數股東而無保護之必要。既無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適用,於董監事選舉時,自無應出席股份總數之限制,原處分為違法。
2.又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於撤銷前仍具效力,非決議不成立,亦非屬行政機關得以形式審查判斷之內容。被告將董監事選舉是否應符合一定出席數認作形式要件,顯有違誤。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8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屬股東會之決議事項,除決議方法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特別規定外,股東會之召開仍應符合公司法第174條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要件,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
2.又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時,雖僅需形式審查,然仍應依職權盡其審查義務,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已得知悉申請登記事項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時,自不得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另原告雖援引證物12至證物16等民事法院判決,而謂股東會決議於撤銷前仍屬有效云云,惟細繹該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均與本案無涉,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額數,否准原告本件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80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公司法①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②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
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③第216條第1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④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⑤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⑵公司登記辦法(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其中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6.改選董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⑶經濟部93年8月9日函:「要旨:選舉董監事之股東會應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內容: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指普通決議而言)。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至於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
2.得心證理由:⑴查原告因其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乃於110年7月7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會議中改選3席董事、1席監察人,並於110年8月9日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規定,檢附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審查後,依上揭經濟部93年8月9日函釋意旨,以董事及監察人均由股東會選任,且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要旨(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一,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可進行決議,然原告申請時檢附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1頁)已載明出席股份:表決權數80,500股,對照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161,000股,顯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嗣被告以110年8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5552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命原告補正,原告未為補正,被告遂認原告本件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董監事選任程序應適用於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而
無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不論出席數為何,本件董監事改選均成立云云。惟股東會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而股東會多數決之本質,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公司法第174條訂有股東會決議出席數之強制規定。該條雖謂「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選舉」一詞,但不論是「決議」或者「選舉」,對於股東會而言,均屬多數決之「表決」事項,只是股東表決議題及方式不同而已。又公司法第198條及第216條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原則上若公司章程未規定,則基本上採取累積投票制時,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後,始得進一步進行累積投票制投票(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2008年9月,301頁;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出版社,2002年5月,263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程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之,核與前揭經濟部93年8月9日函釋意旨相符,亦與公司法採資本多數決之本旨並無違背,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如依原告所稱:選任董事、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被告亦無庸審查股東會出席及表決股(權)數云云,則不論出席者為5分之1、10分之1,甚至更低,其決議選舉之董事、監察人仍應予以登記,其不合理顯而易見。亦可能導致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於事前未盡通知義務,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權總數未達法定比例而為表決,事後又不通知開會及決議內容,即便未受通知股東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前該等決議仍屬有效,藉此排除異己,如此將可能造成公司以及股東權益難以彌補之損失,當非立法意旨。至原告主張半數之股東不願出席股東會,惡意杯葛,致公司經營困境,無保護必要云云,然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形成機關,公司法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所為之限制,係出於實現股東民主之目標,股東會依法律規定作成之決議,始能發生形成公司意思決定之法律效果,寓有防制部分股東濫用權利之效果,業如上述;故縱使原告公司現因所占股權各半數之兩派股東立場對立,而陷於經營僵局,董事、監察人仍應由合法召開之股東會選舉產生,即該股東會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進而為投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雖應出席股份總數不足,於撤銷前仍具效力,被告應准予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①依上揭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及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登記採取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僅須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此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就申請公司登記,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股東會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②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388條有審查權限
,應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既影響原告改選董監議案之決議成立與否,被告自應於其職權範圍內予以查明。又經被告以書面形式審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其出席股數為80,500股,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61,000股之半數,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屬有瑕疵,縱原告主張該決議仍具效力,均無法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非經改正合法者,應不予登記,自難強令被告依其申請變更登記之。是於被告形式審查即見原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前述不合法之情況下,縱其不合法情形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情形,仍不能准予登記。至原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為憑云云(即原證12至16),惟該等案例事實係部分股東所有之實際股份數與股東名簿記載不符,或部分出席及表決股(權)數依法不得列入計算,致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核與本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形式審查即已見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情形,皆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而駁回原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110年8月9日(收文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