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全安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吳鎧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方仰寧訴訟代理人 林宗龍
許宏旭鄭雅芳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10176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縣射擊委員會(下稱臺南縣射擊會)之主任委員,臺南縣射擊會原係臺南縣體育會所轄內部組織,負責該體育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之管理事項,臺南縣射擊會前經許可持有運動槍枝125支、彈藥11,200發,及運動執照125枚,槍枝管理人為原告,嗣臺南縣與臺南巿合併升格後,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告解散,因臺南縣射擊會屬臺南縣體育會內部組織,且未向臺南市政府備案相關存續資料,不符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下稱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前於109年4月20日以南市警保字第10901917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槍彈之許可及所持有射擊運動槍枝執照125枚,且命原告繳回所執有之槍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經函詢內政部及教育部意見後,另以110年7月19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3777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彈許可及槍枝執照共125枚,原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槍枝、彈藥,依法辦理給價收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槍枝執照係一使人民得合法持有槍枝之授益處分,該等槍枝執照係由內政部印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揭示之「顯名主義」,自屬內政部作成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此等槍枝執照之廢止亦應由內政部為之,被告自無作成廢止槍枝執照之管轄權限。縱認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授權被告廢止槍枝執照權限,惟運動槍枝管理辦法既屬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拘束一般人民之抽象性規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無疑,則依法律優位原則之要求,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其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2項旨在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供射擊運動所使用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訂定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惟此等專供射擊運動用槍彈之監理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之權限分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管轄,立法者並未授權內政部再訂定管理辦法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所明定之管轄權授予地方主管機關。若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使「地方主管機關」取得發給槍枝執照之權限,自屬違反立法者藉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規定,將射擊運動用之槍砲彈藥許可事項分配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之意旨,而有悖於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依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作成或廢止槍枝執照之權限。再者,槍枝執照之核發與廢止權限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管轄,且立法者亦未授權內政部以再授權之方式,將槍枝執照之核發與廢止權限,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則依管轄法定原則,槍枝執照之核發與廢止權限均應由內政部自行為之,被告就槍枝執照之核發與廢止,自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其作成廢止槍枝執照之處分,當為無效。
2、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僅限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得申請進口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及彈藥,排除自然人及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進口該類物品,致射擊運動團體與自然人及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間發生差別待遇,自應檢視是否合於平等權。其次,射擊運動在臺灣本屬極小眾之運動,從事者自屬社會上孤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不但自然人完全不可能成為「射擊運動團體」,其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否得以成為射擊團體,亦全然繫於3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之決定,當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之審查密度,其於平等權之審查至少應採取中度標準,而應以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追求之目的為重大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實質關聯,始得認定為合憲。而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4、5款合併適用之結果,賦予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原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及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壟斷射擊運動之特權,惟細徵其立法目的,應係衡酌主管機關管制便利性所訂之規範,不僅無任何重大公益的考量,更有害於人民平等參與體育活動之重大公益,其目的自難認為正當,更遑論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合憲之分類標準間,存在任何實質關聯,則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自屬侵害平等權而違憲,法院應拒絕適用。況原告並非要求政府機關全然放棄對於射擊運動槍彈之監理,政府機關仍得藉由其他管制手段避免類似美國槍手濫殺情形發生。
3、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既屬違憲,被告基此作成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持有槍枝執照之處分,自屬違法。又運動槍枝管理辦法及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章程並無規定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之團體會員須為人民團體法上之團體、法人或非法人,是以團體會員之資格應與人民團體法脫鉤,始合乎規範意旨。其次,臺南縣市合併後,縱使臺南縣體育會已經臺南市政府合法解散,而喪失法人地位,臺南縣射擊會仍持續以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之團體會員身分持續繳交會費、辦理射擊訓練及競賽,並陸續申請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均經核可,顯見原告作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之團體會員適格屢經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內政部所承認。被告雖稱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應係直轄市、縣(市)政府督管、輔導下所運作之人民團體,惟經全國各地方法院登記在案之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僅有社團法人台北縣射擊協會及社團法人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顯見被告主張並非法律要求及實務現況。今原告於109年6月21日始經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除名,而失去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之團體會員地位,然被告竟於109年4月20日即以前處分廢止原告之射擊運動槍彈執照,顯屬違法,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竟再次作成原處分,顯係「事後排除違法事由」,而應承繼前處分之違法性,故原處分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4、運動槍枝之管制目的,除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外,尚應衡平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以促進與保障國民參與射擊運動,健全國內射擊運動環境;復人民依法持有之槍枝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不應任意改變人民合法持有槍枝之狀態,以免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就射擊運動所使用之槍枝及彈藥,立法者不僅預設槍枝係由私人管理,且管制手段亦非僅以廢止執照、給價收購、銷毀槍枝為限,尚包含設置庫房集中管理、提領列冊、備查等國家監督手段,而可認屬平衡人民安全、社會秩序、射擊運動發展及槍彈所有人財產權之最有效方式。縱使臺南縣射擊會持有運動槍枝許可原因消滅,而被告廢止臺南縣射擊會之槍枝執照,固有助於避免槍彈外流,以達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安全之目的,卻有害於推廣射擊運動之目的,蓋欲成為合法射擊團體,須先組成單項運動委員會,並加入地方體育會,申請執照程序上,須將應檢附之年度活動行事曆、書面載明槍彈之資料、團體證明文件、集結會員名冊、完成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教育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再於槍枝進口後,送交地方警察局查驗、集中倉庫列冊管理;事後管理程序上,亦須定期換領證照、列冊供主管機關查驗。其次,選手生涯甚短,優秀運動員的培育往往須自年少即發掘培養,中間更須歷經連續而不中斷的訓練,且在青壯年時期攀達顛峰後,因身體開始退化而衰退,今若因槍枝執照遭到廢止,導致臺南縣射擊會不能繼續合法持有、使用槍枝,將使其培養的射擊運動員遭遇訓練上的斷層。換句話說,原處分不僅會使進口槍枝所歷經的行政程序付之一炬,更有甚者,臺南縣射擊會所培育之優秀射擊運動選手,將因為無槍可用而面臨運動生涯的瓶頸與困境。況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第2條第1項第8至10款規定之收購價格與槍枝市價顯有落差,以臺南縣射擊會持有比例最高的飛靶槍為例,每把完稅價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國家竟僅以每把2,000元予以補償,價差將近100倍,顯見有侵害臺南縣射擊會財產權之情。
5、臺南縣射擊會縱使喪失持有運動槍枝許可之原因,惟臺南縣射擊會自執有運動槍枝以來,對於運動槍枝均依法列冊管制、追蹤,鮮有違法情事;且被告認定臺南縣射擊會喪失持有槍枝資格之原因,係肇於臺南縣市合併而不可歸責於臺南縣射擊會,則被告於管制手段的選擇上,自更應衡酌臺南縣射擊會之財產權及其所屬射擊運動選手之訓練連續性。是以,被告就管制措施之選擇,當應優先採取使原告補正其持照資格、以同性質射擊會協助列冊追蹤、加強查驗頻率、轉由公權力單位庫房列冊管理等較小侵害手段。被告所採取之管制措施非但無助於射擊運動之發展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未採取管制運動槍枝之最小侵害手段,卻逕以原處分廢止臺南縣射擊會原依法申請取得之槍枝執照,自屬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槍枝執照發給權限委由警察局辦理事項均有具體規定,内政部僅統一印製空白槍枝執照,並交由地方警察局領回使用,經地方警察局審核申請人於取得内政部許可持有資格後至取得槍枝期間,是否發生不得持有槍枝之事由及所進口槍枝是否合乎法令規範之格式後,始得發給該槍枝之執照,並非由内政部統一發照。又現行民眾持有魚槍、自衛槍枝、或射擊運動團體持有射擊運動槍枝等申請案件,均須由内政部審核申請人資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准許申請人持有,並發給許可進口、許可持有槍枝同意書,惟申請人於取得槍枝後,尚須持槍械至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申請人購買之槍枝是否合乎法令規定,例如進口射擊運動槍枝須符合「專供射擊運動槍枝」之正面表列槍枝範圍内,警察局始能發照。意即内政部所主管之許可持有、廢止等權利係指對於申請人持有槍枝之資格,一旦申請人取得持有槍枝資格並進口槍枝後,須經由地方主管機關警察局進行查驗比對無誤後,始核發該槍枝許可執照,此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第3款、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定,爰地方主管機關警察局所發給之槍枝執照係對於各別槍枝得合法持有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自得由警察局廢止。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3號裁定,地方主管機關確有權限廢止射擊運動槍枝執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故被告自得為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2、運動槍枝管理辦法係由内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原告稱運動槍枝管理辦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將發給執照權限交由警察局係屬牴觸法律等語,實是誤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之規定,内政部是針對民眾、團體持有資格之審查,並由相關法令,如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等法規,賦予警察局查驗各別槍枝並給照之權限,並無所謂法律優位原則之牴觸,因審查持有資格之權限仍屬内政部,並未授權地方警察局為之。被告對於臺南縣射擊會之處分,係廢止該委員會現有槍枝之許可,並非對於該委員會持有槍枝之資格廢止,未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授權範圍。且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項已明文規定内政部對於射擊運動槍枝許可權限係指對於射擊運動團體資格適法性、每年度槍彈得核配數量及進口許可之審查,至具體各別槍枝執照發給之權限業授權地方警察局執行之。
3、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高危險性之物品,與其他進口物品如食品、體育用品差距甚大,應嚴格管控並限制得進口槍枝對象之資格,故運動槍枝管理辦法限定只得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始得持有,此等分類並非以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為分類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或為社會上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且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立法目的是為合理推廣射擊運動同時預防槍枝犯罪等正當公共利益,以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如對於進口槍枝之對象完全無設限開放,社會槍枝暴力犯罪恐遽升,如此將導致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備受威脅,以美國為例,2021年共發生61起槍手濫殺事件,共造成103人死亡、140人受傷,尚不包含零星槍枝衝突等案件。故運動槍枝管理辦法採取嚴格限制進口手段是為保障憲法賦予民眾生存權、財產權等權利,亦合乎司法院釋字第794條解釋理由書對於平等權之意旨,並無違憲之虞。
4、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全國性射擊團體所屬團體會員須為1、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2、各級學校。3、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已清楚明示得為全國性射擊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必備之資格條件,臺南縣射擊會之存在依據為臺南縣體育會,並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取得團體會員之資格,既然臺南縣體育會已遭臺南市政府解散,臺南縣射擊委員會僅為該體育會内部組織,且亦無依法立案、亦無向臺南市政府登記,經被告函詢内政部及教育部,均認該委員會已失去持有槍枝之資格,至於是否依原告所稱應將團體會員之資格與人民團體法脫鉤,應非屬本件討論之範疇。又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解散後,被告、内政部及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均不知情,且臺南縣射擊會亦未曾主動告知或尋求輔導立案。另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於109年確認臺南縣體育會遭解散後,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正式將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除名。且自臺南縣體育會遭解散後,其附隨組織(臺南縣射擊會)當然隨之消滅,與有無繳交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會費與是否遭該會除名無涉,故非如原告所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内政部承認104年至109年間臺南縣射擊會之資格。
5、臺南市政府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告解散臺南縣體育會,臺南縣射擊會既為臺南縣體育會內部組織,自失所附麗。又臺南縣射擊會109年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與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會整併,將所保有之槍彈交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並由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申請依據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承受臺南縣射擊會之資產。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認前原處分應權衡槍枝彈藥管理之公共安全目的及射擊運動需要,釐清臺南縣○○○○○○○○○○○市射擊委員會承受管理,爰撤銷前處分並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函請內政部審核本件槍彈是否得以轉讓,惟經該部函復不得轉讓且應依法給價收購。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認於法未合。另原處分係為預防因槍彈管理不善可能使人民生命、身體曝於危害,兩相比較之下,顯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廢止臺南縣射擊會運動槍枝許可及槍枝執照之權限?
(二)被告廢止臺南縣射擊會所屬射擊運動槍彈許可及槍枝執照,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告(第125至133頁)、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影本(第307至367頁)、前處分及訴願決定(第137至138、141至153頁)、原處分(第25至27頁)及訴願決定(第31至43頁)等附本院卷足憑,堪予認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條文第6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三)被告無廢止臺南縣射擊會運動槍枝許可及槍枝執照之權限,其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①第11條第1、5項:「(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②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③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
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④第123條第1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⑵訴願法第13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
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①第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②第5條之1:「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
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③第5條之2第1項第8款:「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④第6條之1第2項:「第5條之1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
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自衛槍枝管理條例①第6條第1項第2、3款:「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1枝
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三、查驗完竣後,應於1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②第9條:「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
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辦理。」③第10條第1、2項:「(第1項)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
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10元,其餘槍枝照費20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第2項)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⑸運動槍枝管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②第3條第2、4項:「(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
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第4項)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2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③第4條第2項:「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
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30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④第5條第1、2項:「(第1項)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
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2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第2項)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⑹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②第3條第1、2項:「(第1項)機關(構)、學校、團體、人
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⑺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款、第2項:「(
第1項)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八、警察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款:「本局設下列
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行政科: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警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務警力、取締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工作、公娼管理、職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2、按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意旨之所在。而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則包含委任(或委辦,係指有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由上級機關將特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或自治行政機關辦理之謂)及委託(指無隸屬關係機關管轄之變動,即甲機關委託乙機關辦理原屬甲機關之事務)。凡委任或委託均應有法規之依據,且在辦理之前,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至於職務協助,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而未變更或移轉事件管轄權之謂。職務協助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基於法規之規定者,也有基於事實之需要者,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協助(學者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6版,第190至194頁)。準此,縱使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3、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已明定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許可後始得持有。而嗣後教育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運動槍枝管理辦法顯然欠缺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將內政部關於槍砲彈藥持有之法定許可權限得授權委任下級機關警政署辦理之規定;反之,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4條第2項等規定則再次強調射擊運動槍枝之進口許可、乃至許可之廢止仍專屬於內政部所管轄。雖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另規定該槍枝經許可進口後,要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發給槍枝執照。又依其準用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當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係受理查驗該進口槍枝是否與許可進口資料、人別資訊、存放地點等事項相符,於辦理查驗烙印後,再發給申請人經內政部統一印製槍枝執照之業務。且經被告先後提出本件運動槍枝執照125枚,其正面係表明「內政部射擊運動槍彈執照」並蓋用內政部印文;其背面則記載持有之機關團體名稱為「臺南縣射擊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即原告之年籍資料,以及查驗機關主管長官臺南市市長之印文等事實,有前揭槍枝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含被告107年間因第三人施龍騰將其中一枝運動槍枝攜出發生死亡事故所取得之槍枝執照,本院卷第199、307至367頁)。是由前揭法令規定及被告於查驗合格後所發給之槍枝執照形式觀察,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僅係依該運動槍枝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該槍枝經內政部許可進口後之協助內政部執行查驗及發照程序事務,且該槍枝執照正反面之紀錄文字均未顯示被告為處分機關之記載,反而清楚表明該槍枝執照之許可核發機關為內政部,則基於訴願法第13條規定所示之顯名主義及前開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3條第2、4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綜合觀察,並無任何法規命令有明白將內政部關於運動槍枝持有之法定許可(含廢止)權限授權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委託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上開事項,從而,該項事務之管轄權限自仍屬內政部所專有,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至多僅是基於前揭運動槍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即因該等規定而經內政部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授權渠等取得該槍枝之許可及廢止權限。
4、雖被告主張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故被告自得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管轄機關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內容係謂:「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等語,此係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管轄權限,且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亦已明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其地方事務有其管轄權限,該地方政府本得就其依法已取得之管轄權限,再以權限委任之方式,轉由其所屬一級或二級機關以自己名義為之。然查,姑不論前揭運動槍枝管理辦法並無任何規定有明白將內政部持有運動槍枝之許可(含廢止)權限授權予各地自治行政機關委辦,被告身為臺南市政府之一級機關(參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款),依其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無論是行政科,抑或是其他科、室、中心,更無任何規定載明被告有取得運動槍枝執照之許可及廢止權限,是被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5、綜此,被告既未依法規取得持有運動槍枝執照之許可及廢止權限,甚且被告亦非本件核發運動槍枝執照125枚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被告更無廢止上開槍枝執照之權限可言,則被告逕以自己名義作成廢止上開槍枝執照之原處分,已有逾越管轄權限之違法情事,但此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就社會一般大眾而言難謂一望即知,該權限之欠缺亦不至重大明顯應歸於無效之程度,其違法之法律效果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此外,前揭槍枝執照之受處分人係記載為「臺南縣射擊委員會」,原告則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被告原處分亦表明臺南縣射擊會乃隸屬於臺南縣體育會,為該體育會之內部組織,惟臺南縣體育會早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解散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臺南縣射擊會既非法人組織,亦非屬非法人團體,當無權利能力可言,然被告原處分卻逕以臺南縣射擊會主任委員即原告為處分對象,並據以廢止該臺南縣射擊會所持有之槍枝執照及辦理給價收購,亦顯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自有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