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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黃淨晞

蔡淑華陳致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為○○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下

稱教保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任教期間,疑似有對兒童身心虐待及為不正當行為之情事,經調閱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有下列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1.於110年4月28日因甲姓男童(下稱甲童)不摺棉被,遂徒手揮打站立之甲童雙手共約10至11下,甲童畏縮。2.於110年4月28日因乙姓男童(下稱乙童)午休時間結束賴床,遂拍乙童大腿1下後抽拉床巾,後推其身體1、2下,使其翻身後用力抽走床巾,並徒手大力打乙童臀部2下;又因乙童吃點心速度慢,遭原告一手按住側臉,另手打其左後背1下,且抓乙童右手,大力拉其起身至另一端位置。3.110年4月29日因丙姓男童(下稱丙童)午休期間尿溼衣褲,原告在教室內全班20餘名幼童面前,公然壓制丙童頭部,用腳夾住丙童身軀,徒手責打其手部1下及責打背部3下,強行脫去丙童衣褲(含內褲),使丙童在全班注視下生殖器外露,不斷以手遮蔽其私密部位,並產生哭泣、掙扎、抗拒等非屬輕微之負面情緒反應。4.於110年4月29日,原告手持軟棒,揮打坐在門口之幼童3下,又另持軟棒在地上移動,使幼童跳躍,因幼童未跳成功,原告遂持軟棒揮打其胸前與臀部各1下。5.於110年5月3日,抓住乙童右手,強行拖拉使其坐下,且丁姓女童(下稱丁童)坐在地板聆聽另名教保員授課,原告強拉丁童手腕要求其起身,又用力拉丁童令其坐於座椅上,完成作業後再次強拉其回原位。㈡原告之系爭行為,造成甲童、乙童、丙童、丁童及其他幼童

受害後身心狀況不一,包含哭泣、畏縮、並有抵抗動作之反應,對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恐有妨害之情事。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召開處理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研商會議(下稱兒少案件研商會議),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已構成對兒童身心虐待及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兒少法第97條、○○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3點等規定,以110年9月17日○市社家防字第1107132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教室內更換丙童衣物之行為,係因丙童尿床弄濕衣物,現場人手不足,前園長雖在附近,但前園長與園方有隙,自不可能提供原告任何協助,原告無法逕帶丙童離開教室,棄教室內其他20多名幼童於不顧,情急之下,原告只能當場為丙童換衣服,避免丙童感冒,立意良善,並非故意。原告對丙童所為之行為,僅一時疏忽,未顧及丙童隱私,或有改進之處,惟其無惡意,與刑法第10條第7款關於凌虐之定義有違,且原告所為非基於處罰為目的,與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又丙童本身情緒有問題,原告於教育、照顧上很辛苦,原告當日已向丙童祖父說明,請其轉達丙童家長,丙童家長亦知悉原告對丙童之行為,事後達成無條件和解,從丙童聯絡簿可以看出原告對待丙童之用心,是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述有虐待孩童之行為。

2.原處分記載原告對於幼童之不當行為,係原告為叫醒賴床中之幼童,或為與幼童進行跳躍遊戲,或為催促幼童摺棉被,或為勸說幼童不要挑食,或為調整幼童之座位,或為督促幼童盡速完成學習等碰觸行為,僅係單純偶發事件,並無傷害幼童之故意,且事發後,有2名幼童因其他原因轉學,尚有6名幼童仍繼續就讀,與原告相處愉快,足見未造成幼童任何傷害,未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程度。故被告並無法證明丙童及其他幼童因原告之行為,造成有何幼童人格身心健全發展之不利影響,是原告之系爭行為未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款規定之程度。

3.原告係初犯,原處分處以1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一旦公布姓名,原告日後無法在此領域工作,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甚鉅,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兒童之隱私權與身體自主權,應受法律保障。丙童在班內遭原告強行剝去衣褲,期間遭原告責打多下、壓頭、被原告以腳夾住,丙童下體在公開場合毫無內著之狀況下暴露,自行以手遮住其生殖器官,可見其相當在意他人觀看,其他幼童亦確實目睹丙童受迫過程,丙童之隱私權及精神確實已遭侵害。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邀集幼兒教育、法律之學者專家召開兒少案件研商會議,對於本案提出之專業建議,參諸刑法第10條等規定,凌虐之定義並不限於長期、反覆性實施態樣,原告對丙童之上揭行為,致丙童出現掙扎、抵抗、高度驚嚇、抽搐、哭泣、自行遮蔽下體等反應,顯見丙童之身心創傷,嚴重違背幼童通常被教導之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觀念,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規定。又對於丙童之照顧方式,並非已限縮至原告在教室強脫丙童衣物方得完成,可至洗手間更換,若事態緊急,理應告知班內之前園長協助處理,況監視器畫面中,前園長並非毫無參與教保業務,原告若需要他人協助,自可請求支援。本案縱經丙童家長不願追究,惟被告應本於職權之行使,為裁罰事實之調查及判斷,並不受家長追究與否之拘束。

2.另原告對於其他幼童捏臉、拍臉、揮打、拉扯等肢體不當對待動作,縱未成傷,惟中班幼童是可以接受口語指令,但原告不考慮以適當之方式與幼童溝通、耐心教導,而是慣性以直接拍打、拉扯肢體之方式,或是直接對幼童身體侵犯、可能造成幼童驚嚇之舉措,甚可能造成幼童受傷,又觀察幼童遭原告該等對待後,出現有反應退縮、畏懼、哭泣、或閃躲、以手防擋原告,顯見受害幼童處於受到驚嚇、身體界線不受尊重之壓力環境,原告此舉又無法提出合理、正當理由,應認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規定。

3.原告具備教保服務資格,係專業教保員,惟其對幼童之侵害行為諸多且慣行發生,且未充分覺察自身不當行為可能會對幼童產生不良影響,致原告所照顧的幼童處於令人擔憂之教保情境,被告若未公布姓名,恐難以發揮社區預防之功能,是被告對於原告公布姓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教保員之資格應係日後由教育局端作成行政處分始受影響,本案並無涉於原告工作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身

心虐待」及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要件?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有無違誤

?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案發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319、241至250、441至491頁)、兒少案件研商會議紀錄暨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

57、347至34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2至29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1至24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之系爭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身心虐待」及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應適用法令︰⑴兒少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②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⑵幼兒教育及照顧法①第1條第1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

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②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⑶教保服務準則①第1條:「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②第2條第1項第1款:「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以幼兒為主體

,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③第3條:「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2.得心證理由:⑴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幼

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該法第1條條文參照)。依同法第3條規定,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幼照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準則均係為規範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之指引,教保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酌前揭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年滿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為使每位幼童均能獲得妥善對待,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爰明定教保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幼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所指「身心虐待」之概念,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兒童及少年而言。再參諸兒少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從立法目的、兒童優先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觀點,上開條文所謂「身心虐待」,應指對兒童之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非偶發性之不當對待行為,超出通常照顧、管教或體罰之合理範圍,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而言。於實際判斷上,不當對待行為是否已達身心虐待程度,則應綜合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行為態樣、動機、所致傷害之痛苦程度、兒童所處環境、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在學前階段乃幼童人格發展之關鍵時期,幼童是否會因教保員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及第15款「不正當行為」而致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除就幼童當下或主觀感受判斷外,在解釋上,仍尚應以客觀原則判斷,對幼童所為行為是否足以妨害或影響幼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且照顧者身為受有專業訓練之教保員,自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只要其有違反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接獲通報,原告於110年4月29日

疑對照顧之幼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第441至491頁),發現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捏臉、拍臉、揮打甲童,且拍打剛睡醒之乙童臀部,並將之翻覆、拍打肩膀;於110年4月29日原告為丙童換衣服,強脫其衣褲,致丙童退縮、抗拒、掙扎、驚嚇等激烈反應,並以手遮蔽生殖器,同日原告叫幼童跳躍,持軟棒打坐在門口的幼童3下,又因幼童未跳成功,原告遂持軟棒打其胸前與臀部各1下;於110年5月3日原告抓住乙童右手,強行拖拉使其坐下,且原告拉丁童手腕要求起身,又用力拉丁童坐於座椅上,完成作業後再次拉其回原位等行為。經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邀請幼教、兒童、法律等專家學者召開個案研商會議,逐一檢閱影像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內容,經研商討論後評估原告系爭行為,認為:1.原告以強脫丙童衣服、拍打、雙腳壓制、猝然按頭等強制手段對待丙童,全程歷經近10分鐘,其強制舉動包含猝然扯下口罩2次,在全班學生面前強脫上衣、内外褲、突然猛力將丙童頭部壓制至原告腹部,猛力拍打手部及背部,從丙童反應可見其掙扎、抵抗、高度驚嚇、抽蓄、哭泣、試圖摀住裸露之下體等反應,顯見對於丙童之身心創傷、隱私之侵犯等造成重大侵害,以丙童之身心發展程度而言,顯然將使其遭受高度驚恐無助、以及於同儕面前裸露身體、下體之羞辱等精神壓迫,嚴重違背稚齡幼童通常被教導之身體界線自我保護等觀念,勢必造成丙童認知觀念之嚴重混淆與錯亂,客觀上已然構成苛酷之對待,故上開行為對丙童身心構成重大傷害,已達凌虐程度,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2.原告不當對待其他幼童部分,包含捏臉、拍臉、揮打甲童,拍打剛睡醒之乙童臀部,並將之翻覆,拍打乙童肩膀,拉扯乙童右手,以及來回拉扯丁童,縱上開行為皆未成傷,惟以中班的幼童是可以接受口語指令,但原告不考慮以適當的方式與幼童互動溝通,習慣性直接以拍打、拉扯肢體之方式,或是直接對幼童身體做侵犯或驚嚇之舉動,甚可能導致幼童受傷,觀察該等幼童多明顯反應退縮、畏懼情狀,或見原告伸手即習慣閃躲或以手防範阻擋等反應,顯見受害幼童長期受有驚嚇、處於身體不被尊重之壓力環境,故認受害幼童長期遭原告以猝然拍打、拉扯等粗暴方式對待,除無法理解、認知自我身體保護與界線、與他人相處之適當距離,更可能習得該等冒犯他人身體之表達方法,本身更已發生畏懼退縮等反應,已造成幼童人格身心健全發展之不利影響,亦構成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有110年8月16日兒少案件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原告既身為教保員,照顧中班約5歲之幼童,除應具備專業知能,更應發揮愛心與耐心,以促進幼童身心健全之發展,惟原告卻以前揭方式強制對丙童換衣服,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之範圍,且習慣以拍打、拉扯之方式對待數名幼童,使幼童感受到驚懼、畏縮及不安,即屬基於處罰目的,命令幼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童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實屬不當照顧、管教行為,應認原告已構成對幼童身心虐待及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丙童尿床弄濕衣物,情急之下,原告只能當場

為丙童換衣服,避免丙童感冒,僅一時疏忽未顧及丙童隱私,並無惡意,亦非基於處罰為目的,不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110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本院卷一第510頁):「14:16:11至14:24:57期間,原告有拉住丙童衣領要幫他解鈕扣,丙童不停反抗、跌坐在地、哭泣、哭喊掙脫,原告仍拉住丙童,在其他小朋友觀看下幫丙童脫去衣服、褲子並換上新的上衣與褲子,期間丙童不停表示抗拒,用手要把自己的衣服扣子扣上」等情,足見原告最初為丙童換衣服時,丙童即拒絕原告觸碰,原告因丙童不聽其指示,因而對待丙童之行為越加粗魯,進而以暴力壓制丙童身體並強脫衣物,原告亦自承:我把丙童衣服脫去後,丙童確實有哭,因為丙童不同意讓我換衣服,被我打也有關係,丙童在哭泣、咳嗽,我幫丙童拍背,我是有點生氣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應認原告因丙童不聽從其指示換衣服,而對丙童身體施加強制力之不當行為,實已構成不當管教之違法行為。又原告為教保員,殊難想像以其專業知識會有如此粗暴、魯莽方式為丙童換衣服之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暴力壓制丙童身體可能使其受到傷害,原告仍採取非友善且不安全之舉措,顯有違教保員專業知識。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款規定,兒童之隱私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丙童雖年僅5歲,亦應享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原告出於輕率之態度於教室內在其他幼童關注下強脫丙童衣物使其裸露身體,而其他幼童均非屬丙童之生活照護者,此舉顯未顧及對丙童身體自主權、隱私權之尊重,已逸脫於原先對於幼童日常性照護之行為目的。原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丙童換衣服而非以處罰目的為之云云,然就客觀而言,幼童並無能力辨別教保員係出於何種目的而為此舉措,相較於成年人之原告,丙童在年齡、體型、經驗、權力上均為弱勢,丙童確切感受來自原告之身體、心理壓力時,當下以反抗、哭鬧、掙扎、遮掩身體等激烈反應,清楚表達其身心已受到嚴重痛苦或侵害,原告上揭行為實有妨害或影響幼兒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違反幼兒本位精神,自屬行為不法及照顧不當之情形,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之規定,自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取。至原告另主張上揭行為僅為單一性、偶發性事件,不構成身心虐待云云,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對於兒童施以身心虐待行為,不以事件發生是否單一或偶發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其係因人手不足,前園長不可能提供原告任何協

助,原告無法逕帶丙童離開教室換衣服云云。惟查:依幼教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原告所負責班級有20名以上之幼童,現場需配置2名教保員,若其中1名教保員因事暫需離去,其間空檔自應由另1名教保員接管照顧幼童之工作。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457至482頁),原告為丙童換衣服之期間,前園長也在班內,最初並未處理特定事務而坐在原告旁邊,當原告拉扯丙童衣服時,前園長起身與其他幼童說話或整理櫃子,在幼教實務專業上,原告當下本應直接將丙童帶至廁所更換衣物,由前園長接手照顧班內其他幼童,原告對於丙童方可給予及時適切之照顧,且衡情應無困難可言。然依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所述:我知道廁所有隔板是為了兒童隱私,換褲子也是在教室,旁邊確實都有小朋友,我任教的班都是這樣處理,有廁所可以換,遮遮掩掩反而不好,我的觀念是兒童之間你也有、我也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顯見原告依其長年照顧幼童之不良習慣,自始並未有帶丙童至廁所換衣服之想法。是原告上揭主張,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亦不足以解免其行政罰責。

⑸又原告主張其當日已向丙童祖父說明,丙童家長亦知悉原告

對丙童之行為,並達成無條件和解云云。惟證人即丙童父親到庭證稱:如果第一次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會很衝擊,已經看很多次了,就還好,我可以接受這樣的做法等語(本院卷一第510頁),復經原告陳明:我跟丙童祖父說要請家長,詢問是否家長可以來,社會局介入後我才跟家長說明,父親有來,我還拿影片給他看,因為我們要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設若以一般人居於丙童相同之地位,面對原告突如其來不尊重個人尊嚴及隱私之不當舉措,從其主觀故意、行為情節、丙童受侵害之程度以觀,均應已達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之範圍,原告或曾向丙童祖父口頭告知此事,但丙童父親仍未知悉案發過程及事實全貌,此由丙童父親第一次觀看錄影畫面後當下情緒反應即明,僅因原告及園方與丙童父親事後達成調解,始未予追究原告責任。另觀原告提出之丙童家長調解書(本院卷一第87頁),其調解日期為被告派員稽查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始製作,核與前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況原告是否於事後承認錯誤,則屬事後態度問題,無關乎其對丙童之行為本身,無足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前述照顧、管教行為失當之認定依據,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提出與丙童家長之聯絡簿(本院卷一第585至596頁)為憑云云,然依常理而言,本應由家長保留之聯絡簿,卻由原告保留並提出,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該等聯絡簿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平日與丙童、家長互動之狀況,事發當日即110年4月29日之留言內容亦僅有原告請丙童家長有空至幼兒園談談最近情形,丙童母親則回覆稱會請丙童父親過去找原告聊聊等語(本院卷一第594頁),均與原告前揭對待丙童之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規定之認定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其為叫醒賴床中之幼童,或為與幼童進行跳躍遊

戲,或為催促幼童摺棉被,或為勸說幼童不要挑食,或為調整幼童之座位,或為督促幼童完成學習等碰觸行為,僅係單純偶發事件並無故意云云。但查,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110年4月28日、4月29日及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本院卷一第610至614頁):「110年4月28日13:52:54起,午睡時間,原告有以手左右揮打灰色衣服男童(甲童)兩臂與軀幹數下,男童身體捲曲,之後坐下攤開睡墊。13:55:08起,午睡起床時間,有一黃衣孩童(乙童)在睡墊上不起來,原告拉躺在睡墊上不肯起床之孩童,把睡墊從孩童身體下抽出後,再大力拍打孩童臀部2下。14:36:45起,原告以右手捏靠近自己孩童的臉並作勢揮打對面孩童。

14:41:03起,原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與坐在座位上男童似有爭執,原告以左手按住乙童(綠衣)頭部並以右手打乙童左肩1下,該童似乎在用餐。14:41:38起,點心時間,原告把綠衣乙童從吃點心座位抓著他的右手大力拉起身到另一邊座位區。」「110年4月29日15:01:49起,原告手持軟棒,在指導幼童上課的樣子,原告走到右方靠近門口的幼童,對著幼童揮舞軟棒打幼童3下。15:02:42起,原告坐在地板上,手持軟棒在地上左右揮舞,示意幼童跳躍過去,第一位黃衣幼童沒有起跳成功,原告拿軟棒揮打幼童1下。」「110年5月3日10:07:40起,原告大力拉扯幼童(乙童)右手讓幼童坐下。10:08:51起,原告拉女童右手,指示丁姓女童童罰站,再把她拉到座位,原告坐在丁姓女童對面做事情,期間原告與丁姓女童面對面坐在右邊小桌,教室裡有另一位老師在前方指導幼童,丁姓女童起身從桌子回到同學中站立著,到原告座位跟原告說話,原告拉著丁姓女童左手強硬讓她坐下。」等情,是認原告經常性拍、打、按幼童身體或拉、扯、扭幼童手部等方式對待幼童,此舉雖可快速有效管理班上秩序或促使幼童吃飯、行動、玩遊戲、寫作業等任務,但透過責打、拉扯等方式,來強調其權威關係,亦可能忽略幼童身心狀態。衡酌原告照顧之幼童約5歲,處於逐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之階段,具備理解並執行簡易指令之能力,原告負有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以確保兒童身心能健全發展之義務與責任,惟原告於照顧班上幼童期間,未與幼童建立良好溝通互動模式,而習慣性以上揭行為強制幼童服從其指令或為特定行為,雖未致幼童遭受身體上明顯之傷害,但幼童骨骼發展尚未完全,如力道未控制得宜,嚴重或可致幼童手部骨折或脫臼等不可逆之傷害。況且,幼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原告上揭行為,將使幼童長期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教育方式,自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上揭行為之8名幼童中,尚有6名幼童仍繼續就讀,與原告相處愉快,未造成幼童任何傷害云云。然原告上揭行為既未造成幼童身體上傷害,自難被家長及時察覺或發現幼童受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有告知該8名幼童家長其上揭行為之事,且5歲幼童語言發展未臻完全,無法判別作為照顧者之原告行為有無危害性,幼童受到心理壓力時,未必以哭鬧等方式表達,表現於外觀上可能相當隱匿,如多動、執拗、搗亂、反抗、厭學或其他不良行為,亦可能出現失眠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故若幼童長期處在不安全且不當對待之威脅環境中,對於正處發展階段之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就幼童未來人格及智能發展亦有重大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視於其行為可能對幼童造成身心健康發展之危害,委不足採。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兒少法

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⑵裁罰基準①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法規定之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

表。」其附表第33點:「違法事實: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身心虐待。……十

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裁罰依據:第97條。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裁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1次違規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二、第2次違規處新臺幣33萬元罰鍰。三、第3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②第3點:「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

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⑶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得心證理由:原告為教保員,本應具備照顧稚齡幼童之專業知能與經驗,擔負照顧幼童之責任,於110年4月28日、4月29日及5月3日照顧幼童期間,卻未能視丙童及其他幼童為獨立之人格個體給予尊重,為強脫丙童衣服,以拍打、雙腳壓制、猝然按頭等強制手段對待丙童,使其於班上同儕前裸露身體,且無正當理由習慣性拍、打、按幼童身體或拉、扯、扭幼童手部等方式對待幼童,均已足使該等幼童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考量原告上揭不當行為,具有反覆性,並非單一偶發行為,所犯情節非屬輕微,其所造成傷害之結果,對於幼童身心健全此等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脆弱性以及不具有回復性,為促其警惕改善,達到行政罰之目的,復同時考量原告為初犯,是認被告從法定罰鍰額度,訂定12萬元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姓名,顯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核屬適切,自無違反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一旦公布姓名,原告日後無法在此領域工作,影響生計且剝奪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之系爭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及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業如前述,依108年4月24日修訂之兒少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97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係對於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依立法政策及社會觀感已達零容忍之程度,應將行為人及裁罰資料公開,惟考量現階段尚無建置公開系統可供公眾知悉原告違規態樣,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併審酌原告行為手段、不當行為之頻率及對幼童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布原告之姓名,始能有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此等重要法益,並對違規之原告產生警告、嚇阻作用,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