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號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值均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吳振碩朱錦雯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民國110年3月25日曠職4小時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周春米,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技士,被告審認其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未刷上班卡及於同年月30日上午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之前20分鐘至彈性上班時間內刷上班卡,且事後之差假申請亦均未獲單位主管同意,以110年5月31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其曠職1日之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被告實施電腦刷卡差勤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准許事後詳敘理由或檢附證明文件補辦差假,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振碩所陳:「公差可事先申請,也可當天申請,亦可事後提出申請」可資證明。又因被告准許事後詳敘理由或檢附證明文件補辦差假,故動保科人員不乏事後才申請差假,且不限於急病、緊急事故或事先有無取得長官口頭准許。被告主張依據屏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5天(含5天)以下之差假由處長核定,然依據原告及盧均旗之差勤紀錄表單,顯示農業處同仁之差假係以處長事後核准為常態,故被告若以原告事先未取得處長核准駁回原告之差假,恐已違反行政慣例,更有差別待遇之虞。再者,依據當時任動保科科長

即證⼈楊旻蓉之證述:「(於110年3月25日原告有無向證人報告要帶何美萱去找PCM廠商洽談公務?)有,是我指示原告要帶著何美萱去認識廠商。」、「(證人擔任科長期間,原告要去中途之家出差的時候,是否都有跟證人申請?)基本上我都知情」等語,足以證明證人楊旻蓉事先知悉並同意原告110年3月25日及30日公差之事由,僅是原告未事先於差勤系統申請, 亦未事先獲得農業處處長之核准。

2、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振碩所陳「處長3月25日未核准原告的差勤申請,主要是因為原告出差不核實,且未經通報執行非相關公務,亦即原告不是去作出差該作的事情。」「原告是出差不核實,並非不核實申報」,顯見農業處處長核准差假係以與所從事之公務是否相關為斷。原告110年3月25日及30日確實從事與公差事由相關之公務:

⑴110年3月25日差假部份:

①依據證人楊旻蓉之證述顯示係伊指示原告帶證人何美萱去認

識PCM廠商,且事先即知悉並同意原告與何美萱去PCM廠商處出差。原告雖與PCM廠商約好110年3月25日會面,但會面時間未確定,需等廠商通知,故原告與何美萱均未事先線上申請出差。

②依證人何美萱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110年3月25日確實外出

從事公務,並非從事私務,依據農業處處長核准差假與所從事之公務是否相關乙節觀之,原告110年3月25日之差假應予核准。另由證人何美萱證述顯示原告之差假係由何美萱託其他同事幫忙申請,程序上與何美萱完全相同。事實上,當日與原告一同出差之何美萱,無論是在請差假之程序或從事之業務內容均與原告完全相同,實無僅核准何美萱之差假,而不核准原告差假之理,否則顯有違反行政慣例及差別待遇之違法。

③證人何美萱雖證稱並不是自己要出差,也沒有出差的打算云

云,但若當日出差內容與何美萱之業務完全無關,其大可拒絕與原告同行,為何還願意與原告一同外出,足見何美萱亦知悉當天出差之事由與原告及伊之業務有關。另證人何美萱固證稱文件可以用郵寄等語,但原告當日至PCM廠商處所除了送公文外,還有要讓何美萱與PCM廠商認識之目的,原告之所以提出該份公文,是要證明原告當日確實是出差到PCM廠商處所,是辦理動保相關業務,並非處理私人事務。

④證人何美萱另證稱麟洛現場可以請得標廠商自己去看,因為

縣政府已經把整個標案委託廠商,廠商就要全權處理工程的進行等語,暴露其不了解工程業務、也不熟悉新建動物收容所及隘寮營區文物館案件。蓋辦理土地鑑界是由被告自己作業,會同屏東市地政事務所進行,並沒有委託給PCM廠商辦理。換言之,此屬原告承辦業務範圍內之事項。3月25日當日PCM廠商只是憑藉其經驗好意提醒要注意鑑界點被刨除(可能關係到後續工程的進行),實際上這不是PCM廠商的業務。且動物收容所新建案既為原告承辦之業務,原告當然需要先確定鑑界點消失是否為真,才能安排相關單位到現場重新鑑界,否則如原告貿然安排重新鑑界,到現場才發現鑑界點沒有消失,原告豈非失職,故何美萱所謂鑑界可以交給廠商辦理等語根本悖於事實。

⑤看到排水溝會聯想到水利處是對工程不明瞭之正常反應,然

事實上道路拓寬工程是由屏東縣政府工務處的土木工程科進行,且是原告向「屏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取得道路拓寬的土地權租用,並完成收購其造林計畫所種植樹木後新建,以符合○○市○○○○區域計畫法,後續才能取得建照,故原告不可能對證人何美萱說是水利處在施工等語。且在動物收容所未施工前,工務處公園管理科商借基地上的舊有建物及空地堆放瀝青、路燈燈桿等各種大型物料,大門鑰匙則由原告保管,所以是工務處公園管理科偶爾會來向原告借鑰匙,原告不可能跟證人何美萱說每天會有水利處的人來借鑰匙要施工等語。綜合證人楊旻蓉、何美萱之證述,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出差時執行公務,應核准差假。

⑵110年3月30日差假部份:

①依證人楊旻蓉之證述,顯示原告係經科長之指示,於洪慧君

休假時至中途之家辦理其業務。經比對原告之差假單及洪慧君出勤記錄,可以發現原告確實在洪慧君休假日申請公差,且洪慧君在110年3月30日確實休假,足見原告主張110年3月30日至內埔鄉中途之家辦理動保業務為真實。又110年3月28日維修中途之家滅菌釜之廠商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姓員工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告知有更換一顆溫控保護器,因滅菌釜之維修屬於原告業務,故原告排定110年3月30日至中途之家時一併辦理驗收維修情形,原告110年3月30日至中途之家出差確實是從事公務。

②110年3月30日證人顏杏娟並不在中途之家,故其所述內容 多

為員工轉述,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顏杏娟雖然證稱「 員工有再打電話跟我表示吳振碩技正有來我們辦公室,員 工說原告看到技正進來就把監視器的螢幕關掉,技正說監視器怎麼了的時候,原告說監視器螢幕壞了」,然吳振碩則陳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原告就坐在電腦那邊打電腦,原告看到我進來的時候就把螢幕先關掉」,根本沒有原告關閉監視器螢幕或原告說監視器壞掉等情,是證人顏杏娟之陳述顯不可信。

③證人顏杏娟雖稱有跟監視器廠商確認原告要求刪除監視器畫

面及變更拍攝角度、員工於110年3月並未反應中途之家有物品失竊等語,但依據證人楊旻蓉證述,顯示中途之家曾發生物品短少情事,楊旻蓉乃在110年2月指示原告辦理監視器

移動或增設之勘查事宜,故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與監視器廠 商聯繫自屬合理。至顏杏娟雖證稱沒有人員向伊反應物品失 竊云云,惟既然獸醫及實習生曾反應有短少物品情事,則 不排除是愛狗人協會成員所為,其成員既有監守自盜之可能,自然不會跟證人顏杏娟反應中途之家有物品失竊。

④依據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7日府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拆除監視器之不法行為。原告110年3月30日至中途之家係因當日為洪慧君休假日,原告需辦理其業務,並一併處理滅菌釜驗收及異動監視器事宜,本件

既係誤判原告異動監視器涉有不法,則以農業處處長核准差假之標準是以與所從事之公務是否相關為斷,兼以農業處處長過往均核准原告前往中途之家之差假,則原告110年3月30日之差假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110年3月25日、3月30日均係因執行公務而請差假,並非曠職。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農業處所屬人員勤惰管理依被告實施電腦刷卡差勤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差假申請應奉直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工作崗位,如因急病或緊急突發狀況得先行以電話告知主管並經同意後再行補辦差勤程序。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未刷下午上班卡、同年月30日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20分鐘前(7時40分)刷卡、同年4月1日未在勤亦未核准差假,經被告110年4月15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就上揭曠職事實以書面陳述理由,據原告說明後,除同意110年4月1日之休假補請外,同年3月25日及30日出勤異常之差假申請未經單位主管同意,爰核定原告曠職8小時(計1日)。

2、原告110年3月25日之出差並未事先申請核准即離開任所,嗣於同日下午始由同科同仁陳怡安於差勤系統上代填申請公差1日,農業處處長就上開出差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原告究係為何種業務辦理出差申請,另依據110年3月25日使用公務車(BEH-1635)行車紀錄資料顯示,原告遲至同年月日中午12時12分始前往長治鄉,14時47分返回辦公室,原告當日申請公差8小時,並未事先申請核准,亦未依申請時點自上午時段即出發執行公務,爰服務單位主管認其公差申請與實際公務執行時點顯未竅實,為避免造成差勤申請浮濫與不實,未予核准其事後公差之申請。又原告110年3月30日之出差(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未事先申請,而係由同仁盧均旗於當日上午9時13分代填差勤系統申請公差1日,時任動保科代理科長吳振碩亦未於事前接獲原告面報或電話告知公差申請,且農業處處長亦未知悉原告公差辦理何種業務,爰原告出差既未事前申請且未經核准即擅離辦公處所,實際執行非相關公務,出差未核實,為維護辦公紀律管理,爰未核准其事後請假之申請。茲差假應事先申請並經核准始得離開任所,原告既已事先知情及安排上開2次公差並預先申請公務車,自應於公差經核准後再出差,難認屬事起倉促、時效急迫,無法期待事先申請公差之情形,惟上開2日公差均未事先在差勤系統提出申請,違反差勤規定,亦無得由同事代為申請之急迫情事,且事後亦未獲單位主管同意。

3、原告曾於110年3月29日晚間聯絡中途之家委託廠商,要求刪除部分監視器紀錄檔案,並於110年3月30日上午拆除中途之家監視器設備,經農業處處長緊急指派吳振碩及動保科同仁趕赴現場阻止及拍照存證。原告110年3月30日公差申請未面報或電話告知並獲吳振碩同意即擅離辦公處所,並經通報於中途之家做出不合常理之事,是以經單位主管判別原告假別申請之程序及合理性,原告出差既未事前申請且未經核准即擅離辦公處所,出差未核實且執行非相關公務,爰未核准其事後請假之申請。

4、依被告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各單位一級主管(不含)以下人員,5天(含5天)以下之差假,係由處長核定,是以原告如有其他緊急情況而須離開辦公場所,亦應先經單位主管即農業處處長同意始得外出,而非以科長事後在差勤系統核稿通過未有意見,即認其公差業已報經處長核准,又原告出差前所提之公務車申請僅得作為使用公務車之憑據,尚非正式之差假申請程序,難據以認上開2次公差已事先報經農業處處長核准。

5、綜上,差勤係屬機關長官人事管理權限,核假與否,應由服務單位本於權責衡酌個案裁量,爰原告110年3月25日、3月30日出勤異常之差假未經單位主管同意,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曠職8小時,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下午及30日上午,有無曠職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0年3月25日及30日差假申請單(本院卷第53、117頁)、員工出勤異常申訴書(復審卷第206頁)、被告農業處處長批示意見(處分卷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44至47頁)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

亦同。」⑵第12條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2、公務人員請假規則⑴第11條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⑵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⑶第14條:「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

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3、被告實施電腦刷卡差勤管理要點⑴第3點:「(第1項)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上

班時間為1時30分至5時30分。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8時30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至18時。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下午為13時30分至17時30分。(第2項)正常上下班者(每日8小時),每日應刷卡3次(上午上班、下午上班及下班),上班刷卡於上班時間前20分鐘(上午7時40分或下午13時10分)開始,超過彈性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或下午13時30分﹚刷卡者為遲到,遲到未辦理請假手續者,視為曠職。下班刷卡至下班時間後30分鐘(上午1時或下午6時30分)截止,下班時間前刷卡者為早退,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視為曠職。未刷卡或上班時間20分鐘前及下班時間30分鐘後刷卡者無效,視同未刷卡,以曠職處理。」⑵第6點:「各項差假除急病或緊急事故經事先通報單位主管者

外,均須奉准後始得離開工作崗位,違者以曠職論處。」⑶第7點:「凡經管理單位登記遲到、早退或曠職人員,於事後

補辦差假手續時,應詳敘理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簽報一層決行核准後始得更正。」⑷第8點:「員工於規定辦公時間內如因公務必須親自外出處理

,應填具『公出登記簿』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開。」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時,第2條特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之概括保障規定,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設訴訟救濟途徑者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所敘明。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亦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語,再者,公務人員之曠職登記將直接影響扣薪及考績等公法上權利,足認公務人員受曠職核定,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認其權利已遭受侵害,而得允許其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查被告原處分將原告核予曠職1日之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自應允許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先此敘明。

(四)次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可知,公務人員欲請公差假離開辦公處所,理應係其所欲處理之公務源自受直屬長官之指示所為或經其申請後獲直屬長官之核可,並於事前或事中自填(或由他人代填)假單,且其實際所從事者確為受長官指示或經長官核准之公務內容,始得為之;反之,公務人員離開辦公處所欲處理之事務非源自受直屬長官之指示所為或未曾事先申請獲得直屬長官之核可、未依法完成填寫假單並獲長官核准之請假手續、或經事後查證其所辦理之事務與原核准之公務事項無關致有請假虛偽情事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均應論以曠職。至於被告所制訂之實施電腦刷卡差勤管理要點亦依循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意旨規範員工如何認定刷卡到勤,以及未刷卡者應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有被認定為曠職之危險,經核與上位階法規範之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無扞格,且屬其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範,而該要點第7點規定並容許員工在一定條件下事後補辦差假手續,亦即被告得透過事後查核程序容許員工有機會改正其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公差可事先申請,也可當天申請,亦可事後提出申請,只是事後申請要先口頭報經長官同意再事後補登差勤系統或是當天請同事先代為電腦登錄申請。」、「公差係指在辦公處所以外執行職務,依據被告相關規定,請假本來就要經單位主管核准後才能離開辦公處所,但因為原告所屬事業單位會有臨時的緊急狀況,這種緊急狀況是可以事後補請,亦即當長官臨時指辦去別的地方執行公務時,這種狀況可以事後補請。」(本院卷1第418至419頁),由是觀之,被告容許員工在一定條件下於事後補請差假,乃係為配合電腦登錄刷卡出勤系統所為之補充規範,且屬有利於被告員工之規定,而得為本院併予援用,併此敘明。

(五)查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25日未刷下午上班卡、同年月30日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20分鐘前(7時40分)刷卡,惟原告於上開2日事前均有向被告動保科申請公務車及表明欲至長治鄉、內埔鄉執行動保業務(本院卷1第55、111、119頁),且依當日公務車行車軌跡,原告上開2日亦確有搭乘公務車分別到長治鄉及內埔鄉等地(本院卷1第57至63、121至124頁),則原告未於上開上班時間刷卡出勤,乃係搭乘公務車離開辦公處所之故。然原告均未曾於事前向被告動保科申請公差假,而是於搭乘公務車外出期間始委由同事代填差假申請,並均申請全日之外勤(本院卷1第53、117頁),惟觀諸原告及其同事盧均旗110年間歷次差假申請程序(本院卷1第131至270頁),動保科人員於事前、事中(出差期間)、乃至事後申請差假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情節(本院卷1第418至419頁)相符,故尚難從原告差假申請之時序表即可論斷原告有未依法請假情事。雖原告上級長官即被告農業處處長最後於同年4月6日不同意核批其假單(本院卷1第53、117頁),然從其110年4月21日出具之批示意見(處分卷第19頁),亦可知被告係經由事後查核程序而不同意原告之差假申請,以致於原告未依法完成請假手續。則本件有疑義者厥為:原告上開2日之差假申請究否有被告所指稱未經事先向長官申請核准即離開任所,且實際執行非相關公務,出差未核實,致有該當曠職認定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1、關於110年3月25日部分:⑴證人即原告配偶(曾於109年間離婚,後於110年4月間再次結

婚)並時任被告動保科科長楊旻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於證人在動保科任職科長期間,動保科是否有隘寮區文物館興建工程?)有。但詳細名稱應為隘寮營區文物館興建工程案。(問:該工程案於動保科內是由何人負責承辦?)當時我指派原告作主辦,何美萱作協辦。(問:何美萱過去有否承辦採購公共工程的經驗?)沒有。據我所知她是從中部鄉公所商調過來,沒有採購或工程採購相關經驗。(問:既然何美萱無相關採購經驗,她要如何協助原告辦理興建工程案?)那時110年1月,何美萱已經任職將近3個月,所以我觀察她的狀況,覺得她可以協助工程採購案的施工品質,因為工程採購案後續有很多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去督導,我擔心原告無法去辦理,因此請何美萱作協辦。(問:證人有無請原告要指導何美萱作什麼事情或上什麼課程?)我幫何美萱報名採購班基礎課程,希望她可以有基本的採購知識,另外指示原告在辦理任何有關工程採購,例如法規、認識廠商、學習看廠商送交上來的文件及種種事項,都要帶著何美萱一起作業,希望讓她快點上手。(問:於110年3月25日原告有無向證人報告要帶何美萱去找PCM廠商洽談公務?)有,是我指示原告要帶著何美萱去認識廠商。」等語(本院卷2第161至162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動保科職員何美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問:證人有無印象於110年3月25日曾經出差到PCM廠商處所送這份公文(本院卷1第65頁)給PCM廠商?)我記得在110年3月25日這天我並不是自己要出差,我也沒有出差的打算,這一天大約是中午12點出門,因為中午12點是我自己的休息時間,所以我出門沒有請公出,也沒有請出差,這一天會出去,是因為同事劉先生跟我說,今天他想送1份東西給廠商,要我跟他一起去。我問他說幾點要出門,他說還不知道,先忙別的事情,要出去再通知我。所以我先忙我自己的事情,等到同事通知要出門的時候已經接近中午12點了。同事說要出門的時候,我有問他,已經12點了是休息時間,確定要現在嗎?中午要吃飯怎麼辦?他說那就路上買便當過去就好了。因為當時會跟劉先生出去,是因為當時的楊科長在一次的會議上指派我作收容所工程的協辦,所以當劉先生說要送東西給PCM廠商的時候,我以為是要教我什麼業務上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要12點出去,他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送什麼東西,只說要送東西過去,他是臨時說要出門了,我也只好跟著出門。出門之後,事先去買便當,之後再到PCM廠商的工作室。到工作室之後,大約12點半或40分,有花一點時間才到,我有看到劉先生給廠商簽名,就是法院提示的這份文件,我是簽名的時候才看到這份文件。簽完名因為已經12點多了,所以我們先吃帶過去的便當,吃完還有時間,所以廠商有跟劉先生討論有關預算的事情,所以我也跟著在旁邊聽,預算部分好像提到鋼筋漲價、預算不足這類的。大約1點多的時候,我發現時間快來不及,我有提醒同事要趕快回去打卡了,因為我們沒有出差也沒有寫公出,一定要回去打卡,所以就離開了廠商的工作室。(問:證人離開廠商的工作室後,還有去什麼地方嗎?)同事離開工作室之後,走路要去開車的路上說應該可以去收容所的工程地去看一下,我就問為什麼要去看,收容所不是還沒開工嗎?他就說因為現在收容所前面那一條路在施工,我說可是現在出去會來不及回縣府打卡,他就說沒有關係,就請怡安(是我另外一個同事,現在已經離職)在系統上面幫忙點出差就好了,我問他說確定嗎?這樣可以嗎?因為我沒有這樣臨時請出差過,他就說可以啦,他之前有這樣請,也有過,但是我自己非常的擔心,因為我覺得這樣子有點奇怪,雖然是這樣,但是我沒有辦法自己回去,因為車子只有1台,我只好跟著同事去,所以去麟洛工程地的路上,只好請怡安幫忙點出差,路上我有一直問他確定這樣可以嗎?這樣臨時請出差,他說放心啦沒有問題,就這樣開到麟洛的工程地,到了的時候,同事就看了一下前面那一條路的工程,我確實有看到那一條路在施工,包括側溝在施工部分,同事看了一下,就說他要下車看,就問我要下去嗎?他說先不用,所以我留在車上看他在看哪些部分,他沒有看很久,大約印象中5到10分鐘,但我不知道他在看什麼,所以他回到車上,我有問他看的如何?有什麼狀況嗎?他說現在這個是縣府水利處在施工,他想來看一下,我就問為什麼是水利處在施工,他說這條路就是水利處管轄,所以是他們施工,所以每天會有水利處的人來借鑰匙要施工。因為花的時間沒有很久,看完就直接回縣府,回到縣府大約是2點多還沒有3點的時候。……(問:證人當天與原告一起出差的過程中,除了證人上述內容外,原告有無去處理其他事情?)沒有。……(問:證人這一次的差勤後來有無被撤銷?)我這次的差勤在系統上面還沒有看到被撤銷。」等語(本院卷1第489至491頁)。

⑶雖證人何美萱另稱:因該次出差主要是送文件給承包廠商,

依伊對公務之通常理解,沒有必要由承辦人員親送,可以用郵務寄送或直接請廠商過來領取即可,至於施工現場之勘查,亦無看到有任何人在場協同會勘等語(本院卷1第492頁),似有認110年3月25日與原告一同至長治鄉執行之動保業務並無外勤之必要性。惟查,有無外出差勤之必要性係由核准該項差假申請之長官所決定,尚非執行該職務之人得以左右,何況證人何美萱已明確證述在當日出差前已受時任動保科科長楊旻蓉指派其擔任原告所主辦特定政府採購事件之協辦人員;而當日出差行程又確係原告及何美萱之直屬長官楊旻蓉指示原告要帶何美萱去熟悉該採購事件之承包廠商;且依證人何美萱所述實際執行之外勤業務情節,亦無逸脫時任科長所命渠等應執行之業務範疇,佐以原告既經科長指派為該採購事件之主要承辦人員,則其至現場查看工地現場外圍施工狀況,亦難謂其勘查業務與公務無涉,則綜前觀察,參諸前揭於辦公處所以外執行公差之要件,原告確係受直屬長官之指示執行公務,後於出差期間依當時動保科之差勤請假程序提出差假申請,且其執行之業務內容亦無悖於長官受任之事項,自無請假虛偽情事。乃被告逕以原告當日離開任所前未經申請長官核准,又未事先提送差假申請,且經被告農業處處長事後查核,係以「劉員(即原告)前妻楊旻蓉接獲派令隔日,該員即行為異常,當日下午除於技正室外不斷徘徊,更有同仁目擊利用技正室無人空檔進入該室達1分鐘之久並疑似有盜蓋長官職章或決行章行為,經調閱相關監視影像確有其事……」等語(處分卷第19頁)為由而不同意批准原告當日差假申請,因而認定原告有當日曠職4小時之情事,已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2、關於110年3月30日部分:⑴證人楊旻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110年1月請得標廠

商洪慧君來徹底協助我執行監督(即監督愛狗人協會有無依照標案執行作業),另外,還要幫忙屏東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的行政作業,像是民眾撿到犬貓要入中途之家之前要拍動物的照片,放上中央的系統公告,另外還要協助參訪民眾哪一些動物適合認養,以及持續更新中途之家內的動物最新的照片,以提升動物的認養率。……110年約2月時,約僱獸醫張倩瑜跟我提到她第二次碰到休假後回來,她消毒過的手術盒被打開來過,另外她發現手術耗材有短少,這讓我想到去年有一樣的狀況,因此我請原告在中央預算下來之前,先去觀察是否有多餘的監視設備可以移到醫療室,並請他跟監視器設備廠商一起評估須要多少經費,到時候用公文簽上來給長官同意。(問:洪慧君為得標廠商,如何請休假?)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得標廠商洪慧君可以排休,但是中途之家每天都會有民眾來參觀或者有民眾拾獲動物,又或者民眾要來找尋動物,而這些行政作業愛狗人協會並不了解,所以中途之家行政業務每天都要有人。我跟原告有說明這件事,要求原告在得標廠商休假或臨時請假的時候,去中途之家辦理這些行政業務。……110年3月24日下午5點40分,人事處任免科林慧娟科長拿了1件公文進到我辦公室,當時是下班時間,公文上請我110年3月26日立即到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任職,因此準備時間只有110年3月25日1天,而且林科長並未告知與我交接的人員,只說3月26日務必到防疫所任職,當時動保科辦公室跟我的辦公區域是在同一間,那時因為要跟中央再申請人員,因此有作辦公區域的更動,環境非常混亂,接到公文後,我考量到新科長必定坐到我的位置,因此我必須將我座位的物品清理乾淨,其中,在我座位後方有一堆107年屏東縣動物防疫所沒有造冊沒有交接甚至不知內容為何的資料,但是因為考量是動物防疫所的資料,可能之後動物防疫所會索取回去,因此我請原告把這些資料送去中途之家的醫療室收起來。……(問:3月30日原告去協助處理洪慧君休假的行政工作,但農業處被告知原告是去要求廠商於3月30日到中途之家拆除監視器及刪除監視器的內容,這件事情有無事先向證人報告?)洪慧君的休假日都會在事前1個月寫在中途之家辦公室的白板上,因此我知道原告3月30日會去中途之家作行政業務,另外,110年2月時,我有指示原告去辦理醫療室監視設備及閒置的監視設備是否可以作移動或新增,故原告應該是接到我110年3月25日請他將我辦公室座位後方一堆不知是何用途的動物防疫所資料放到醫療室去鎖起來時,可能原告想起我在2月份有指示他這件事,所以原告在那時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163至167頁)。

⑵另證人即社團法人臺灣愛狗人協會理事顏杏娟則於本院結稱

:「(問:證人可否敘述3月29日晚間及3月30日早上原告請求刪除監視器內容及移除監視器訊息的過程?)我不記得確切時間,我是先接到原告電話問我可否拆除監視器,我應該沒有回答『好』,因為我覺得拆除監視器好像不妥,再來應該是早上我的員工打電話跟我說,原告進到我們辦公室,打電話給監視器的廠商說要刪除監視器的內容,員工跟我說他在旁邊聽到的是廠商跟原告說不能刪除部分,只能刪除全部。後來我有再跟廠商確認,廠商有跟原告回答說只有我同意刪除才可以刪除。這件事情我有跟農業處的長官報告,之後員工有再打電話跟我表示吳振碩技正有來我們辦公室,員工說原告看到技正進來就把監視器的螢幕關掉,技正說監視器怎麼了,原告說監視器螢幕壞了。因為我想說技正既然進來辦公室了,後面我就沒有繼續追問了,所以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後來監視器還在並沒有被刪除。(問:監視器為何人所有?監視器在3月份有無故障?或有無員工提出變更拍攝角度的需求?)監視器是我請廠商來安裝的,我現在不記得這個財產到底是縣府的還是我們的,但是這個廠商是我叫來安裝的,所以廠商才會說要不要刪除畫面必須要由我決定。我的印象中,監視器在當年3月間沒有故障的情況,也沒有員工要求變更拍攝的角度。(問:證人向被告的長官報告原告要求刪除監視器內容及變更拍攝角度之前,被告的長官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是我告訴長官之後,長官才知道。……(問:證人的員工有無說原告有直接移動監視器或作刪除的動作?)他有去碰監視器的螢幕,應該是不會刪除,所以才會打給廠商要求刪除,而我再打電話給廠商去確認有無這件事情。……我的員工沒有提到原告要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我比較確定的是員工有提到原告打電話給廠商要刪除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所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廠商確認有無這件事情。(問:當時廠商是如何回答證人?)廠商有跟我回答說確實原告有打電話給他要求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這件事情,他是有向原告回答要不要刪除必須經過我的同意,所以沒有同意原告的請求。(問:之後為何證人要打電話給吳技正?)我不是打給吳技正,我是打給處長,我只是單純要報告這件事情,後來到我們辦公室的是吳技正。」等語(本院卷1第496至499頁,雖原告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屬傳聞證據而不應採用云云,然姑不論前揭證述情節乃證人親自見聞之事項,本質上即非屬傳聞證據,何況行政訴訟採用之證據資料亦無特別排除傳聞證據之情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110年3月30日任被告動保科技正並於楊旻蓉110年3月26日離職後兼代科長職務之吳振碩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就接獲處長通知說原告可能在收容所從事與業務不相關的事情,所以指示我跟兩位同事到現場請原告回辦公室辦理業務交接等事宜。我到現場的時候,原告就坐在電腦那邊打電腦,原告看到我進來的時候就把螢幕先關掉,我再請原告辦理業務交接,原告就慢慢的心不甘情不願的起來跟我到醫療室辦理業務交接,業務交接的意思是不讓原告再處理中途之家的業務,把中途之家鑰匙交還給我們,把那個地方貼個封條,回到辦公室看裡面的財產到底多少樣,再請原告辦理業務交接給另一個鍾姓同事,原告還說他還有一些資料在電腦裡面沒有打完,後來我一直催促原告,原告才勉為其難的離開中途之家,回縣府辦公室。(問:被告有否調查監視器究竟有無問題存在?)是有從監視器內容看到原告推了1整車的公文資料到中途之家,放到診療室。(問:被告事後有無調查原告是置放什麼公文到中途之家?)部分資料是動保所移來的資料,部分是原告當時所屬科室裡面這幾年來的資料,這些資料原本應該放在被告檔案室裡面,不需要放到中途之家,後來有去取回來還給承辦人員。(問:上開資料原先是由何人保管?)可能是之前的楊科長所保管,因為楊科長那幾天剛離職。」等語(本院卷1第500至501頁);而被告政風處就原告擅將公務文件搬離辦公處所丟棄及擅請廠商拆除中途之家監視器設備等作為實施調查結果,則認原告移置至中途之家之動保文件與楊旻蓉保管之文件並無增減,尚難遽認原告有擅將該文件搬離辦公處所丟棄,至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迄今尚未遭拆除,縱使原告曾聯絡廠商詢問如何手動刪除錄像檔案,但此屬行為動機是否可受非難之事,綜此,故尚未發現原告涉有侵占及毀損公物之具體明確事證等情,亦有被告112年3月7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33至44頁)。

⑶雖原告主張伊當日所以前往○○縣○○鄉公立犬貓中途之家,是

因提供勞務廠商職員洪慧君請休假而去代班,且經楊科長指示所為,自屬執行公務等語,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業表示:「關於洪慧君差假部分,洪慧君與被告是勞務採購關係,為屏東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提供勞務之人員,並非被告任用之人員,依據勞動部函釋,機關勞務採購案件,對於指派到機關提供勞務之人員,得指揮監督,因此並無職務代理人的問題。……至於廠商在1、2月提出的差假報告單,上面其實不需呈現職務代理人的欄位,因為並無職務代理人的問題,後來於(110年)3月是因為辦事員鍾尚倫發現此情形後,所以刪除請假單上職務代理人的欄位,改為經辦人簽章。洪慧君是廠商,被告只需知道廠商請假,沒有公務員去代理廠商工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2第158頁),此經核與本院向被告調取洪慧君110年1月至同年4月份之簽到紀錄、差假報告單、請假單等文件之記載內容相符,有被告112年3月10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2第55至129頁),且觀諸洪慧君之請假文件,110年3月以前,均由原告在職務代理人(或管理人)處簽章,但自110年3月5日以後則均由被告動保科辦事員鍾尚倫於經辦處代理簽章(本院卷2第121至124頁),縱使楊旻蓉擔任科長期間曾基於其所掌握之行政指揮權限指使其下級部屬之原告擔任中途之家勞務廠商洪慧君之職務代理人,然楊旻蓉已於110年3月26日調離被告動保科科長職務,則自斯時起,如原告仍欲繼續從事洪慧君職務代理人之業務,理應事先徵得接任之新任被告動保科科長之同意(包含口頭允許在內),縱使原告不知何人擔任被告動保科科長或有暫時出缺情事,亦應徵得再上級直屬長官即被告農業處處長之許可,始得於其本職之外額外從事本應由勞務廠商提供之業務內容。惟綜觀前揭原告當日出差期間、證人楊旻蓉、顏杏娟、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振碩等人之證述或陳述情節及被告政風處調查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離開任所前,不僅事先未曾徵得兼任被告動保科科長吳振碩技正或農業處處長奉准核可其執行洪慧君職務代理人之業務,且於開始上班刷卡前即已搭乘公務車離開任所,而其於中途之家所從事者亦明顯與洪慧君基於採購合約所應從事之業務內容(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無涉,更非屬受長官指示或經長官核准之公務內容,則被告農業處處長經事後查核後,以該差假顯未竅實而不同意批准,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亦有未完成請假手續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是該當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則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核認原告110年3月30日上午有曠職4小時情事,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110年3月25日曠職4小時部分,有上開違法情事,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110年3月30日曠職4小時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曠職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