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胡玉鑾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申請徵收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882-4地號等67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90265912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109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復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配偶歐陽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84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其因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偏低,遂於110年1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100213217號函復歐陽然,略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歐陽然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10年4月7日申請復議,經被告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地評會)110年8月11日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遂以110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1101078896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歐陽然。歐陽然仍不甘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111年1月24日作成駁回歐陽然訴願之決定。

原告以歐陽然繼承人身分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徵收補償的查估作業未落實,壓榨人民的權益:依臺南市地評會110年8月11日第4次會議簡報「伍、擬辦意見」之記載,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未於辦理查估作業時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相關查估資料均係因原告配偶歐陽然於110年1月7日不服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後,查估單位始於110年7月29日出具「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並事後簽准補列,是本件查估作業已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又因係經歐陽然異議後補行作業,多數數據及內容為配合原有之查估金額調整編撰,以致偏離實際。

2、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之選取不當:

(1)買賣實例都選最低價的:總計116件買賣實例,竟然選取最低價的買賣實例編號4(價格排序第7低)、編號5(價格排序第5低)、編號6(價格排序第4低)作為比較標的,明顯特意壓低市價,無視土地正義及人民權益。

(2)近的不選卻選最遠的: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交通要道「中正路」西側不遠處,距離善化火車站及善化市區僅2公里多。116件買賣實例中,絕大多數土地都位在系爭土地周遭數百公尺的範圍,近的不選,卻去選最低價且距離系爭土地4公里遠的農地作為比較標的,且其中2件比較標的甚至跨越其他行政區(新市區)。更嚴重的是,查估單位所選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大多位在臺鐵路線不遠處,其地價絕對會因此受影響,且與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相差甚遠,實不具代表性,更未參酌土地本身條件之差異情形,顯係基於不完整事實資料所為之恣意判斷。

(3)被扭曲的市價:區段徵收的查估係依據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強調的是「市價」,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在系爭土地附近,其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均在2萬元左右,也是當時交易事實,但都被以「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素之影響」為由排除,93件占116件買賣實例的80%,這才是市場行情。

(4)買賣實例選取不當,造成市價查估欠缺正當性:買賣實例選取發生上述不合理之異常現象,以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結果不符合實情,後續的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以及權重就無法正確的調查,查估的市價也因此偏離實際。

3、區域因素調整滋生疑義:

(1)比較標的1「臺南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實例編號4)調整百分率為-7.5%,比較標的2「臺南市○○區○○段1932-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5)調整百分率為-7.5%,比較標的3「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6)調整百分率為5%,因買賣實例選取不當,造成查估偏離實際,惟為了驗證原處分違法,仍予逐一檢視。

(2)接近聚落程度修正百分比-2.5%:試問聚落如何定義?是都市型或鄉村型?或是以人口數來認定?查估不能隨心所欲,地價區段P031-00採取善化市區為標準(試問「市區」的定義為何?),但地價區段P904-00及P905-00卻採「郊區」的陽光電城社區為標準;另地價區段P906-00不到100公尺即是比陽光電城還大的善化小新里社區,但卻又以善化市區為標準,那又如何解釋?地價區段P031-00數百公尺就到中正路,有旅館、加油站,也有益民寮村莊,但卻列為「普通」,地價區段P904-00要到陽光電城社區尚須繞道,因為西拉雅陸橋無法直接跨越,卻列為「稍優」。

(3)排水之良否修正百分比-7.5%:地價區段P904-00及P905-00為何是「優」?地價區段勘查表僅記載「排水良好」,好在哪裡?附近雖然有滯洪池,但地價區段P031-00在南科實驗中學旁,也有滯洪池,甚至還有地價區段P904-00及P905-00沒有的抽水站,重劃後的農地根本無排水問題,怎會有-7.5%的差距?

(4)土地改良修正百分比-2.5%:比對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如何並未敘明,都是經過農地重劃,怎會有農地改良的差別?系爭土地南邊與亞洲蔬菜中心接壤,更不可能會有「水土保持」和「土壤改良」的問題?

(5)電力資源修正百分比-5%及產業用水修正百分比-2.5%: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均未敘明具體差別在哪裡。

(6)環境污染:地價區段P904-00、P905-00及P906-00都位於鐵路數百公尺範圍內,噪音污染嚴重,地價區段勘查表卻未列入評比。

4、個別因素調整評定標準爭議:比較標的1「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1915、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實例編號4)調整百分率為-5.75%,比較標的2「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1932-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5)調整百分率為-1.5%,比較標的3「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6)調整百分率為-9.75%。惟查:(1)接近學校、公園及商圈對宗地有利的因素均未列入評定。(2)道路條件:上開3件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編號4、5、6)都屬於農路。(3)接近車站程度調整百分比-0.75%:公車站也是車站,宗地至益民寮的公車站900公尺為何不算?(4)嫌惡設施:上開3件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編號4、5、6)均緊鄰列屬嫌惡設施之高架橋及鐵路,卻未列入評定。

5、109年市價變動幅度未因地制宜:臺南科學園區周邊土地因區段徵收利多,導致價格變動幅度頗大,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議以整個鄉鎮區域來概括臺南科學園區周邊土地之變動幅度,甚不合理,也不符實際,亦未對變動幅度如何計算提出詳實報告,以致變動幅度認定為101.28%滋生爭議。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是本件區段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應按上開規定辦理分開計算。

6、權重分配毫無原則:查本件市價查估所選取之3件比較標的,其權重分配如下:買賣實例編號4「臺南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占25%,買賣實例編號5「臺南市○○區○○段1932-3地號土地」占35%,買賣實例編號6「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占40%,惟其分配標準及原則為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未見說明。另為何價格較高的買賣實例編號4僅占25%,而不是50%?為何價格最低的買賣實例編號6卻占40%,而不是10%就好?基於維護民眾的權益,理應要有完整的權重分配原則、標準及說明,否則即毫無章法。

7、被告應重新選取買賣實例,確實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1)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占80%)買賣實例土地都在被徵收的系爭土地周邊數百公尺的範圍內,且距離中正路更為偏遠,其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均在2萬元左右(其中33.62%在2萬元以上),此即所謂市價。

(2)次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351-2及235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在位置甚至比系爭土地還差,但臺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卻同意調整上開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且每平方公尺補償市價高達20,615元及18,490元。另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位在文昌路107巷以西,地點較為偏遠,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市價即已高達8,204元,而系爭土地位在文昌路107巷以東,相較上開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更靠近交通要道中正路、善化火車站及善化市區,土地價值自然更高,惟補償市價卻僅每平方公尺7,900元,明顯異於常理。又訴願決定以上開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雙面臨街」為由,認定系爭土地與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之地價自有差異,惟查,上開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只不過臨「產業道路」而已,哪有臨「街」?且重劃過的農地雙面臨農路本就常態,系爭土地因南側為亞洲蔬菜中心,根本無需再開農路,惟此無損其臨近中正路所具有的土地價值,是訴願決定以「雙面臨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差異之理由,毫無說服力。

(3)又按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77頁所載,民眾於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期間或徵收補償地價之異議、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案件之異議人、訴願人提出案例蒐集期間以外案例,基於估價原理之應用,查估單位仍宜詳予說明作為查估價格參考之妥適性。查,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歐陽薇(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9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新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平方公尺售價22,594元【計算式:2,700,000元(478㎡1/4)=22,594元】,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是被告應按上開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將上開買賣案例作為查估參考,不能以無該筆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訊及非屬本件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排除估價之參考。

8、原告配偶歐陽然曾於110年4月7日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提供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相關資料及數據,包括買賣實例選取、地價區段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等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依檔案法第19條規定回覆,迄至被告於110年8月5日以府地徵字第1100918788號函通知歐陽然列席臺南市地評會時才略為說明,背離政府資料開放、公開透明之施政方針,導致歐陽然未能取得相關查估資料進行行政救濟,嚴重影響權益。

9、臺南市地評會未落實審查且程序違法:

(1)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經109年2月27日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辦理,惟該次會議紀錄相關記載極為簡略,未載明其審議、討論過程、表決與通過之理由,亦未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予通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程序不合法。

(2)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原告配偶歐陽然遂於110年1月7日提出異議,查估單位始於110年7月29日出具「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合理推測係補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嗣經臺南市地評會於110年8月11日召開110年第4次會議時追認為該會109年第1次會議第15案之附件,時間差距長達1年半,誇張至極,而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未見載明其審議、討論過程、表決與通過之理由。

(3)又按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程序,查估單位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倘查估單位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難謂查估單位已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查估單位一開始即未對未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導致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就此未予以審酌,即通過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4)由上足證,臺南市地評會未落實審查,徒具審議形式,難謂適法,其審查程序明顯違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瑕疵。

10、查估單位對於買賣實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未依規定先作適當調整及說明即逕不予採用,亦有所違誤:

(1)按「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估單位所調查蒐集之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位於系爭土地附近,均未被採用,依上開規定,買賣實例應先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之,其不能修正者,才能僅供參考不予採用,俾利所蒐集之買賣實例得以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債格。惟查估單位均未依上開規定對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先作適當之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在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中,亦未詳細說明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原因,即逕以「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素之影響」不予採用,違反上開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11、查估單位以買賣實例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素之影響為由而不予採認,卻未提示相關證據及詳細說明,於法未合:

(1)哄抬係因供需問題才出現之狀況,譬如疫情時之口罩(需求過多)或颱風天之菜價(供給不足),南科特定區土地開發範圍與面積甚大,土地地價如何哄抬?本件查估單位所蒐集之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每平方公尺約在2萬元左右,此為當時正常市場行情;至於期待因素,就土地價值而言,期待本就是一種不斷發展的權利,而且是具有普遍的現象,其經濟價值與利益應受法律之保障,如果土地價值不具期待因素,則估價方法不應該是比較法,而應該是以生產力估價的收益法。

(2)查估單位對於不予採認之買賣實例僅一句「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素之影響」,未提示相關證據及詳細說明。116件買賣實例,其中93件位於系爭土地周圍,訴外人王佑丞(承辦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作業之人員)於112年1月18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開93件買賣實例因係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未來可變更作為可建築用地,在當時的買賣已具有期待因素,經調查分析後不予採用,但系爭土地亦屬南科特定區計畫範圍,查估單位不予採用,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估價作業程序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土地徵收補償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配偶歐陽然(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既為歐陽然之法定繼承人,就歐陽然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固無不合。惟歐陽然之遺產嗣後於111年9月19日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此有歐陽然全體法定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原告既未繼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結果並無不當,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2、本件徵收係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價區段之劃分。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查估單位乃將系爭土地劃屬P025-00地價區段,另將毗鄰P025-00地價區段之南北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分為P031-00、P032-00地價區段(農業區),並分別選取臺南市○○區○○段2818及2836地號土地為地價區段P031-00及P032-00之比準地進行市價查估;至毗鄰P025-00地價區段之東西兩側則分別劃分為P024-00、P026-00等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道路用地),惟上述P024-00、P026-00等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不納入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次查,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031-00、P032-00,於案例蒐集期間內(108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無適當實例,查估單位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惟仍無適當實例,查估單位遂於附近同屬農業區之P904-00、P905-00、P906-00地價區段,分別選取臺南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交易日期: 108年2月19日)、新市區大營段1932-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7年9月21日)、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7月3日)等3筆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據以估定比準地即臺南市○○區○○段2818及2836地號土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此有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可稽,此皆符合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有訴外人王佑丞(承辦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作業之人員)於112年1月18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們在做徵收補償巿價查估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辦法及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主要還是依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估價作業,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辦法沒有規定的事項,就會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辦理。」等語可證。

3、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即以其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所在之P025-00地價區段,毗鄰P031-00及P032-00等2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經按P031-00及P032-00等2個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P025-00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則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即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可稽,並提經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核於法無違。又本件係於109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應按臺南市○○區109年市價變動幅度(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議評定為101.28%)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系爭土地經調整後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900元,此與法定程序相符。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通運輸及工商活動等方面較臺南市○○區○○段3204等地號土地為佳,補償價格卻較低,並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經劃屬P008-00農業區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劃屬P025-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兩者使用分區及地價區段已有不同。又P008-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即善化段3349地號土地地價經估定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是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其土地宗地市價。又因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街,經依個別因素調整後,其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嗣再按臺南市善化區109年市價變動幅度101.28%調整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8,204元。基上可知,系爭土地及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之使用管制條件、地價計算方式及比準地所處區位皆不相同,復以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雙面臨街,故兩者地價應有差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價應高於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乙節,洵有誤會。

5、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實例比較標的選取不當乙節:

(1)原告主張本件查估單位所選擇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均屬低價,且與系爭土地相距過遠,不具代表性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其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並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查本件查估單位蒐集周邊地區同為本區段徵收案所屬臺南市善化區、新市區之農業區土地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為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且就所蒐集之買賣實例均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對不予採用之實例,並於備註欄說明其事由,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排除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特殊交易情況買賣實例後,乃選取同屬農業區而使用性質相似之新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新市區○○段1932-3地號土地、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據以估算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均於法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買賣案例不具代表性云云,要無可採。

(2)次查,本件市價查估所蒐集之116件買賣實例,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買賣,而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未來可經申請配回可建築用地,其成交之價格已具未來預期效益,且經人為哄抬,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此與本件估價基準日當時現況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之價格形成因素不同,屬不具替代性之買賣實例,故本件所採用之比較標的,為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內相似條件,即現況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且相關買賣實例採用之適宜性,亦經109年2月27日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另本件所蒐集調查但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亦均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提經110年8月11日臺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併予敘明。

(3)又查,訴外人王佑丞於112年1月18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依照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辦法,本案價格日期為108年9月1日,依照查估辦法規定,要蒐集107年9月2日到108年9月1日這段時間的買賣案例。

」「本件買賣實例是依照查估辦法規定的時間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蒐集這個期間內同一供需圈內的買賣實例,並照買賣實例狀況查證是否與勘估標的具有替代性,若買賣實例具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則不會採用作為比較標的。在法定蒐集期間內我們蒐集了很多買賣實例,經過我們現場勘查各個買賣實例狀況與勘估標的的情形,我們選取與勘估標的情形最相近的買賣實例,亦即比較標的4、5、6作為本件比較標的。」「我們蒐集買賣實例經過查證,有許多都是屬於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具有期待因素或人為哄抬因素的買賣實例,所以排除未被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等語,並無買賣實例比較標的選取不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查估單位選取比較標的,刻意排除距離系爭土地較近且交易價格較高之93件買賣實例,顯然故意壓低市價云云,容有誤會。

6、又查,原告配偶歐陽然請求被告提供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係被告提送予臺南市地評會作為評議之參考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法應限制公開。是被告未提供歐陽然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於法亦屬有據。

7、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於查估時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核與事實不符:

(1)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報告書係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並經臺南巿地評會109年2月27日109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且經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在案,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報告書即有買賣實例之選取及說明。

(2)嗣原告及臺糖公司分別針對此徵收補償價格提出異議,被告經內部討論後,委託估價師將經調查蒐集惟未採用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補填載「表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增列為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第15案之附件,且經臺南市地評會110年8月11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同意。而臺南巿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針對原告配偶歐陽然所提之復議案,經聽取相關人等之意見,並參考各式文件後,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09年徵收補償巿價每平方公尺7,800元,再按善化區109年巿價變動幅度(101.28%)調整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維持每平方公尺7,900元,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解。

8、又原告主張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51-2及235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在位置甚至比系爭土地還差,但臺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卻同意調整上開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惟查,上開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其毗鄰之地價區段為住宅區,而系爭土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則為農業區,兩者於價格形成因素差異甚大,故查估之價格有所差異,自屬當然。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歐陽薇(應有部分1/4)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每平方公尺售價高達22,594元。惟觀諸該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其交易日期為109年8月20日,非屬本件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併予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按每平方公尺7,900元徵收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及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繼承人,且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9-44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原處分卷第45-56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2頁)、「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76頁)、歐陽然110年1月7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57頁)、被告110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100213217號函(原處分卷第59-61頁)、歐陽然110年4月7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63頁)、臺南市地評會110年8月11日110年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1-105頁)、被告110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1101078896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歐陽然110年10月4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7-38頁)、歐陽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227-228頁)及內政部111年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08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1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諭知在案。次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於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申請徵收原告配偶歐陽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內政部以109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90265912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109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復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通知歐陽然,內容略以:「說明:……七、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臺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1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九、臺端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區段徵收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等語,嗣歐陽然委託其次女歐又鳳於109年11月19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110年1月18日府地徵字第1100106452號函核准在案,惟歐陽然於領回抵價地前即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歐又鳳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檢具歐陽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11年9月19日代理歐陽然之繼承人向被告地政局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地政局以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徵字第1111391117號函予以核准,此有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9-44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原處分卷第45-56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2頁)、歐陽然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76頁)、歐陽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227-228頁)、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229-230頁)、歐又鳳111年9月1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24頁)及被告地政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徵字第1111391117號函(本院卷第222-223頁)附卷可考。

3、惟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辯論意旨狀所檢送之歐陽然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25頁)所載,歐陽然之繼承人固有其配偶即原告、次女歐又鳳、三女歐淑真、四女歐淑惠、五女歐盈盈、孫女張嘉慧、孫女張嘉芬、孫子張家豪(前述3人代位繼承歐陽然長女歐淑華之應繼分)、孫女王稜喻、孫子王健瑜(前述2人代位繼承歐陽然六女歐懿萱之應繼分)等10人,然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26頁)之內容觀之,有關歐陽然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歐又鳳、歐淑真、歐淑惠、歐盈盈、張嘉慧、張嘉芬、張家豪、王稜喻、王健瑜等9人繼承,權利範圍分別為:歐又鳳、歐淑真、歐淑惠、歐盈盈等4人各1/6,張嘉慧、張嘉芬、張家豪等3人各1/18,王稜喻及王健瑜等2人各1/12,原告權利範圍則為「0」。由上可知,原告雖為歐陽然之繼承人,但其並未取得被繼承人歐陽然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無從據此申請被告發給抵價地,是被告以臺南市地評會評定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7,9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自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則參照前開之有關權利保護之說明,原告本件之起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前提要件,而無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按每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