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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93號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豊茂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世松訴訟代理人 張立鯤

陳建文許伯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曾分別以民國109年4月7日寮圖鑑字第19000號(下稱109年4月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同年7月27日寮圖鑑字第487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下稱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市○○區○○段(下稱中芸段)1291-17地號(下稱A地)、1296-4地號(下稱B地)土地鑑界。原告據前揭鑑界成果以其共有A地遭毗鄰之農田水利署所管理B地上水利溝渠設施越界為由,於109年9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高雄地院乃函請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至A地、B地測量。然被告到場測量,經擴大檢測並套疊土地現況圖、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格位圖及調閱相關分割複丈歷史資料後發現:1、A地、B地鑑界成果與地籍原圖圖形不符。2、中芸段1291至1291-18地號間分割地籍線與76年分割複丈原圖背面調查表分割註記牆壁中心不符。3、中芸段1291地號與1291-1、1290-2及1290-6地號間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不符等測量錯誤。被告乃於110年8月11日函覆高雄地院表示A地經擴大檢測發現地籍謬誤甚大,俟釐正A地地籍後續辦繪製成果圖相關事宜。

(二)被告遂先就受前揭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測量錯誤影響之中芸段1279-2、1281-2、1281-4、1289-1、1290-2、1290-5、1291-1、1292-21、1292-22、1293-1、1294-1、1295-1、1295-2、1296、1351-22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毗鄰中芸段15筆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10年10月14日寮地字第4605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110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再以110年10月19日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共有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標示原載面積77平方公尺更正為117平方公尺(增加40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標示原載面積13平方公尺更正為28平方公尺(增加15平方公尺;以下就此2筆原告共有之更正登記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請原告檢具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以110年11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5日函)補充說明原處分理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月17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嗣被告另於111年3月28日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將A地標示原載面積88平方公尺更正為72平方公尺(減少16平方公尺)。原告亦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另案審理中。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其女黃筠荏於109年9月11日以農田水利署無權占用其共有A地設置排水溝渠水泥構造物,向高雄地院訴請農田水利署拆除該排水溝渠水泥構造物,回填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該排水溝渠確係占用原告之A地,且該處土地可以測量、鑑界、繪圖均無問題,此由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2月10日在該民事訴訟中所呈複丈成果圖鑑界結果,及被告109年11月2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10332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覆法院所附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均可證明。且該處土地在地政人員鑑界測量時均有當場標示地界,不存在不能測量、鑑界情事。被告更正行為,違法不當且損害原告權利。

2、原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曾向被告申請4次土地鑑界測量,而農田水利署亦曾於109年8月10日申請鑑界測量,被告繪製有測量成果圖、於界址釘有鋼釘及噴漆,顯見當時並無不能鑑界測量情事。被告於法院履勘並在現場指示測繪後,竟拖延半年後於110年8月11日回函法院謂「地籍誤謬甚大,以致無法函送成果圖」,被告之公正性顯讓人懷疑。先前測量、鑑界時,被告人員均無所謂「地籍誤謬」說詞,臨訟時竟有如此轉折,令人不解。被告在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竟轉移目標至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逕為更正面積之手法應付法院測量鑑界要求,系爭土地一旦更正成功,勢必形成推倒骨牌般連帶效應,造成原告與其女黃筠荏在A地面積損失。然原處分完全未敘明所謂「更正」法律依據、何人申請、被告為何逕對一般人民為之等理由,率予更正。原處分既有違法不當,高雄市政府未察竟駁回訴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3、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意見如下:⑴被告不顧原告之異議,於110年11月11日召開說明會,土地

所有權人部分,僅通知農田水利署及原告與其女黃筠荏2人,其餘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則未通知,且於會議中單方作成不利原告與其女黃筠荏2人之會議結論,並以110年11月1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8193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寄送該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除載稱:「……本案經擴大施測將中芸段1291〜1291-17(即A地)地號土地上連棟建物牆壁中心位置展繪於中芸段地籍圖發現與76年分割複丈圖背面調查表註記『牆壁中心』地籍有明顯不符,實際應以76年分割複丈圖背面土地複丈調查表之界址標示註記『牆壁中心』為正確地籍,是以中芸段1291〜1291-17(即A地)地號等土地間地籍應修正以牆壁中心為界,致同段B地土地上水利溝渠並無逾越鄰地A地土地之情事……」,並載稱「本所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後續地籍更正相關事宜。」嗣被告引用上開會議紀錄做為訴願答辯理由。惟依上開會議紀錄之伍、案情說明第1點即載明「本案土地於109年辦理鑑界結果,B地土地上水利溝渠逾越鄰地同段A地土地,致使同段A地土地所有權人向高雄地院民事庭提起排除侵害移除水利溝渠之訴……」,顯見被告自承依原來鑑界結果,該水利溝渠確有逾越占用鄰地即A地之事實。

⑵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被告訴願答辯理由,被告竟以「牆壁中

心」為界之理由,推翻其之前多次測量、鑑界結果,令人難以憑信。況「牆壁中心」「壁寬」究竟數據多少?以牆壁邊緣或以牆壁中心為測量依據所產生之不同結果或數據究竟為何?竟會使原先已確定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排水溝渠變成未逾越占用鄰地,顯令人存疑,被告全未說明此項疑點遽下結論,自難憑信。此外,被告既要辦理地籍圖更正,所謂「牆壁中心」涉及整排1291地號至A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訴願決定亦認為「測量錯誤之事實,造成中芸段1291地號至1291-17地號(即A地)等18筆土地向西平移」,卻只通知原告與其女黃筠荏2人及農田水利署開會,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不通知,啟人疑竇。

⑶被告在原告一再異議下,雖知其理由不備,以110年11月25

日函補說明,然該函除僅引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外,僅說明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不符,均無具體說明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如何不符,且此說法與會議中所言「牆壁中心」之說法不同,又未說明為何之前歷經多次鑑界測量均未發現,即率予更正,逕予減少原告所有之A地面積,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⑷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謂:「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即認為本件重測「核屬無涉私權糾葛」,惟此項重測結果導致原告另案民事訴訟中A地減少面積之事實,顯然涉及私權;又若依原來鑑界結果,民事爭訟之水利溝渠確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A地;倘依重測結果,18筆土地重新更正,顯會發生該水利溝渠未占用A地,影響民事訴訟中私權,焉能謂無涉私權糾葛?訴願決定謂「至訴願人(即原告)倘因更正A地登記面積而產生其他損害,自得按各該事由循其法定程序規定提起救濟」,惟有關A地登記面積減少之結果,因原處分即會造成,若不糾正,任由原處分確定,則日後原告無從救濟。訴願決定顯然忽略此一因果關係,自不可取。

⑸被告在上開民事訟爭土地相關之測量鑑界已無法令當事人

信服其正確度與公正性,故審理民事排除侵害事件之高雄地院另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現況測量,並於111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完畢。被告本可靜待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鑑定書再行處理本件相關更正登記事件,何須急於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前,遽於111年3月28日逕自完成更正登記,意圖至為明顯,令人無法信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法不當,且損害原告權利,應予撤銷。

4、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及111年4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20日函)所檢附之A地等土地鑑定書圖,原告意見如下:

⑴該鑑定書圖有錯誤,此由原告之A地面積由原來88平方公尺

,無端減為72平方公尺,減少達16平方公尺即明〔見鑑定書三之(二)〕,原告認此錯誤係被告所提供之更正資料錯誤所致。因本件土地相關複丈、測量、更正事件,原告對被告前後2次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中1件即本案,另件則於111年9月29日起訴;在本案中透過閱卷,原告始知國土測繪中心係依被告之更正資料始做出上開鑑定書圖,而該更正資料因不正確且其更正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原告已對其提起撤銷訴訟。

⑵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稱經該

隊鑑測人員套繪地籍圖結果,與被告複丈鑑界成果及檢測成果略有不符;再於111年2月10日發函被告請被告釐正相關土地地籍後,該隊再據以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後續作業;另於111年2月15日發函高雄地院,說明俟被告釐清疑義後再據以調製鑑測成果。被告即以111年3月28日函之行政處分作成面積更正,經駁回訴願後,原告已於111年9月29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國土測繪中心旋以111年4月20日函檢送土地鑑定書圖予高雄地院。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已遭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更正面積行政處分而製作鑑定書圖,被告之處分既已有錯誤、違法不當,則國土測繪中心依該更正面積處分所製作之鑑定書亦難期正確。

⑶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在本

件及另件行政訴訟終結之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惟未獲准,該民事案件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宣判,判決內容僅涉及原告無法證明該案被告是否有興建系爭排水溝而判決原告敗訴,未論及有關土地界址鑑定乙事,原告已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因109年4月7日及同年7月2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鑑界成果而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被告依高雄地院民事庭囑託而於110年2月22日至土地現場履勘,依法官指示辦理現況測量,發現上開鑑界成果與地籍原圖圖形不符,因涉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所權人權益,為求慎重,特辦理擴大檢測以釐清疑義,致延遲將測量成圖函送法院。案經辦理擴大範圍檢測後,套疊檢測之現況圖、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及調閱相關分割複丈歷史資料,發現中芸段1291至1291-18地號土地間分割地籍線與76年分割複丈原圖背面調查表分割註記「牆壁中心」不符,且同段1291-1、1290-2、1290-6地號土地間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亦與實地樁位不符。被告針對上開地籍誤謬疑義於110年11月11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釐清疑義,並以110年11月16日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簽准更正完竣,地籍線更正後原告所有中芸段129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A地登記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同段1291-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於111年3月28日函檢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2、被告為確保毗鄰中芸段1296、1295-2、1295-1、1294-1、1293-1、1292-21、1292-22、1291-1、1290-2、1290-5、1289-1、135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10年10月5日簽准更正,於同年月14日辦竣地籍圖更正,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再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竣更正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宜。原處分係由地政整合系統產製之定型通知書,被告於收到原告訴願書後即以110年11月25日函補充說明更正理由與法源依據,更正相關作業均依法辦理。

3、原告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後,因不服被告測量結果,再加提A、B地間經界確定之訴,經高雄地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後,發現上開土地相關地籍顯有疑義。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於111年2月9日與被告召開地籍疑義研討會,該會議結論(二)「因相關土地地籍疑義,待大寮地政事務所(即被告)釐正相關土地地籍後再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後續作業」,被告依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月15日函,於111年3月28日所為更正登記相關作業均依法辦理,公正性不容置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測量錯誤之情形?其是否屬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共有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標示原載面積77平方公尺更正為117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標示原載面積13平方公尺更正為28平方公尺等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結果,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9年4月7日、同年7月2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告109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109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A地、B地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高雄地院民事庭109年12月14日雄院和民晶109年度鳳簡字第680號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110年2月22日民事履勘現場報到單、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高雄地院109鳳簡680號影卷第123頁至第127-5頁)、被告110年8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574500號函(下稱110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測量課110年10月5日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被告110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更正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39頁)、更正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41頁)、檢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5頁)、地籍圖套繪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110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⑴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⑵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⑵原處分作成時(112年1月13日修正前)第232條:「(第1項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系爭土地具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測量錯誤且屬純係技術引起之情形:

1、按「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土地法第69條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更正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為地政機關複丈發現錯誤所為更正之規定,二者均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尚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結果,其共有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標示原載面積77平方公尺更正為117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標示原載面積13平方公尺更正為28平方公尺,係源於被告受高雄地院囑託於110年2月22日至A地、B地現場測量後,經擴大檢測並套疊土地現況圖、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格位圖及調閱相關分割複丈歷史資料後,發現A地周遭土地之地籍謬誤甚大,被告乃於110年8月11日函覆高雄地院俟釐正A地地籍後續辦繪製成果圖相關事宜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110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測量課110年10月5日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鑑界成果與地籍原圖比較圖(見本院卷第201頁)即明。而被告為辦理前揭地籍釐正事宜,先就受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測量錯誤影響之毗鄰中芸段15筆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10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再於110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前揭標示更正登記結果等情,則有被告測量課110年10月5日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被告110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更正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39頁)、更正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4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因被告辦理前揭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結果,使其共有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標示原載面積77平方公尺更正為11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40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標示原載面積13平方公尺更正為2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堪認原處分性質上係土地面積標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且依其規制內容使系爭土地之標示面積增加而直接發生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效果,而該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依前揭說明,核屬在同一性範圍內且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

3、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完全未敘明更正之法律依據、申請人、被告逕對一般人民為更正等理由,率予更正;被告在原告異議後所為110年11月25日函補充說明除引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內容外,僅說明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不符,均無具體說明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如何不符,且此說法與先前地籍疑義說明會中所言「牆壁中心」之說法不同,又未說明為何之前歷經多次鑑界測量均未發現,率予更正,逕予減少原告所有之A地面積,嚴重損害其權利云云。然: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之追補,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又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係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亦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

⑵由原處分之形式以觀,其標頭載明為「高雄市大寮地政事

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其說明一載明「依據本所民國110年10月14日收件第110年寮地字第046050號申請書辦理」、說明二載明「臺端所有土地經更正,標示變更如下,如面積有異動請臺端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前來本所或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說明三載明「本更正原因若有疑義,請向測量課承辦人:陳建文洽詢。……」、土地標示變更表則載明原告共有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標示原載面積77平方公尺變更為117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標示原載面積13平方公尺變更為28平方公尺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即明,堪認原處分形式上為地政整合系統產製之定型通知書,雖已載明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主旨及其變更土地標示面積登記內容,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辦理該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原因、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屬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被告乃於訴願程序中以110年11月25日函補充說明辦理該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略以:「三、查中芸段1291地號與1291-1、1290-2及1290-6地號間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不符,為確保毗鄰中芸段1296、1295-2、1295-1、1294-1、1293-1、1292-21、1292-22、1291-1、1290-2、1290-5、1289-1、135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上開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登記面積更正作業完竣。」等情,有被告110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事後已在訴願程序中經被告以該函文補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前揭瑕疵因而補正,即難認仍有原告所指未記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瑕疵可言。

⑶被告110年11月25日函補充理由所稱中芸段1291地號與1291

-1、1290-2及1290-6地號間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不符等情,則據被告提出之都市計劃保留地分割原圖(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7頁)、樁位圖(見外放圖卷)、地籍參考圖(見原處分卷第51頁)、更正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39頁)為證並以答辯理由加以說明,均屬被告就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前提下所為理由之追補,以在內容上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供受理訴願機關及本院調查審酌。而由該都市計劃保留地分割原圖所載日期為69年7月(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7頁),對照105年4月12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足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已於69年7月間將前揭圖表資料送交被告並進行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其目的在使被告得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而地政機關就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原應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並按照道路寬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測量,則應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辦理,故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在臨路側自應呈現連續直線形,然由更正前中芸段1291地號與1291-1、1290-2及1290-6地號土地間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所呈樣態(見原處分卷第51頁地籍參考圖黑色實線部分)以觀,其地籍線竟有錯位而不能呈現連續直線之情形,而該南北向道路尚無實地指界爭議,堪認被告就此都市計畫道路所為逕為分割測量應係具有觀測、量距技術所致之測量錯誤,且既有前揭都市計劃保留地分割原圖(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7頁)及樁位圖(見外放圖卷)等原始資料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見原處分卷第51頁地籍參考圖1291地號右側紅色實線及本院卷第439頁更正地籍圖系爭土地黃色實線部分),即非無據。

⑷況原處分所為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規制內容係使原告共有

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0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並非逕予減少原告所有之A地面積;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均係位在中芸段1290-4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以南之南北向長條形道路用地;系爭中芸段1290-5地號土地為85年3月19日自同段1290-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系爭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為94年6月21日自同段128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70頁)附卷可憑。對照原告所有之A地(中芸段1291-17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係位在中芸段1290-4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以北等情,此觀A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9頁)及更正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39頁)即明,堪認系爭土地並非緊鄰中芸段1291地號土地東側之道路用地,實無由認受前揭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測量錯誤影響之系爭土地標示面積變更處分將直接造成A地面積減少;蓋直接造成原告所有A地標示面積減少之行政處分實係被告嗣後作成之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規制內容直接將原告所有A地標示原載面積88平方公尺更正為7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已就被告111年3月28日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案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審理中,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該直接造成原告所有A地標示面積減少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召開地籍疑義說明會中關於中芸段1291至1291-17地號土地間分割地籍線與76年分割複丈原圖背面調查表分割註記「牆壁中心」不符,擬將中芸段1291至1291-17地號等土地間地籍修正以牆壁中心為界之說明,此觀被告110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110年11月11日召開A地、B地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即明,足見該說明會係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後,為處理中芸段1291至1291-17地號土地間地籍修正,針對前揭土地間分割地籍線與76年分割複丈原圖背面調查表分割註記不符之疑義而另行召開,並非針對原處分所涉前揭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測量錯誤影響之地籍疑義而為,所涉爭議土地範圍不同,其理由說明與被告110年11月25日函針對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執補充理由相異自屬當然,由此益見被告111年3月28日函始係造成A地標示面積減少之直接原因,並非原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原因前後說詞不同,原處分造成其所有之A地標示面積減少,損害其權利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共有之中芸段1289-1地號土地標示原載面積77平方公尺更正為117平方公尺,同段1290-5地號土地標示原載面積13平方公尺更正為28平方公尺等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結果,尚無違法:

1、按複丈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以及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此觀前揭原處分作成時(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即明。系爭土地既因先前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具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測量錯誤且屬純係技術引起之情形,並有前揭都市計劃保留地分割原圖(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7頁)及樁位圖(見外放圖卷)等原始資料可稽,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110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再於110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前揭標示更正登記結果而使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標示面積均有增加,即難認有何違法。

2、原告固主張:其在向高雄地院所提排除農田水利署排水溝渠占用A地之民事訴訟中,地政人員鑑界測量時均當場標示地界;提起該民事訴訟前,其曾向被告先後申請4次土地鑑界測量,農田水利署亦曾於109年8月10日申請鑑界測量,被告繪製有測量成果圖、於界址釘有鋼釘及噴漆,顯見被告當時均無不能鑑界測量情事;被告於民事法院履勘並在現場指示測繪後,拖延半年始於110年8月11日回函民事法院謂「地籍誤謬甚大,以致無法函送成果圖」,其公正性顯讓人懷疑;被告無法自圓其說,竟轉移目標至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以逕為更正面積之手法應付法院測量鑑界要求,系爭土地一旦更正成功,勢必形成骨牌效應,造成原告與黃筠荏在A地面積損失;且被告既要辦理地籍圖更正,所謂「牆壁中心」涉及整排1291地號至1291-17地號(即A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訴願決定亦認為「測量錯誤之事實,造成中芸段1291地號至1291-17地號(即A地)等18筆土地向西平移」,卻僅通知原告與其女黃筠荏2人及農田水利署開會,而未通知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啟人疑竇;被告不待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鑑定書再行處理本件相關更正登記事件,急於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前完成更正,遽於111年3月28日逕自完成更正登記,意圖至為明顯,令人無法信服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先前歷次土地鑑界測量均係關於原告與其女黃筠荏及農田水利署間就A地、B地之經界爭議,其鑑界測量及相關地界標示自均以A地、B地間之經界為其主要標的,此觀原告所提出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即明,顯與前述系爭土地係因先前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具有測量錯誤之爭點,並非相同;嗣因原告依據前揭109年間鑑界成果以其共有A地遭毗鄰之農田水利署所管理B地上水利溝渠設施越界為由,於109年9月11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再函請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至A地、B地實地測量後,始發現先前A地、B地鑑界成果與地籍原圖圖形不符情事,被告因而再辦理擴大檢測,以套疊土地現況圖、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格位圖及調閱相關分割複丈歷史資料之方式,進一步發現中芸段1291至1291-18地號間分割地籍線與76年分割複丈原圖背面調查表分割註記牆壁中心不符,以及中芸段1291地號與1291-1、1290-2及1290-6地號間之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與實地樁位不符等其他測量錯誤,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召開地籍疑義說明會係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後,為辦理中芸段1291至1291-17地號土地間地籍修正,針對前揭土地間分割地籍線與76年分割複丈原圖背面調查表分割註記不符之疑義而另行召開,並非針對原處分所涉前揭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測量錯誤影響之地籍疑義所為;直接造成原告所有A地標示面積減少之行政處分實係被告嗣後作成之111年3月28日函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將原告所有A地標示原載面積88平方公尺更正為7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尚難逕認係受前揭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測量錯誤影響之系爭土地標示面積變更處分直接造成A地面積減少等情,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針對被告作成111年3月28日函之行政處分所據程序及實體理由之質疑;惟其既已就被告111年3月28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審理中,則此直接造成原告所有A地標示面積減少之行政處分所涉爭點即非本件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對原處分所涉更正所由及其依據,容有誤解,並不可採。系爭土地因先前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地籍線具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測量錯誤且屬純係技術引起之情形,被告依前揭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結果而使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標示面積均有增加,難認有何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