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許懷介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79年9月2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累犯,再與他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甲案;上述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稱甲罪),於85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月10日止。
(二)上訴人於85年12月4日至86年1月29日間基於概括犯意,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下稱乙案;上述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稱乙罪)。後經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於87年12月16日撤銷甲案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16日。上開案件經96年間減刑後,裁定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殘刑縮短為3年1月16日;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2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13日止。
(三)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7罪,而經檢察官聲請與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下稱丙案;上述攜帶兇器強盜罪7罪稱丙罪),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審查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列情形時,因未取得甲罪判決書而未認定上訴人符合該條款所列情形,乃以110年1月13日內部檢視表通知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取得甲罪判決書後重新檢視,遂以111年2月16日內部檢視表認定上訴人所犯丙罪部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列情形,不得假釋;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就此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8日東訓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原管理措施)。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東監東分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6月16日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適用法律應依合理之確信且應於調查證據中發見真實。原判決所載實體方面內容部分同被上訴人之認定,係上訴人之丙罪不得陳報假釋,始因溯及其甲罪(累犯)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惟法務部為監獄行刑主管機關,除刑法條例已有明文,實務上法務部及所屬亦依實際案例諸多函示辦理,罪案行為時點關涉適不適用該條例,故法務部函釋有統一性明文自應比照辦理,不得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被上訴人違法作為在先,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或發見真實,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有遺漏事實,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訟爭要點為:再犯丙罪時點既非屬甲罪之假釋期間,亦非甲罪執畢後5年以內再犯,故應排除該刑法適用,丙罪仍得假釋。當受刑人前案甲罪之假釋業經撤銷,除保護管束隨即失所附麗外,其尚待執行殘刑前,仍處於未執畢之狀態,故後案重罪之犯罪時點,處於非屬前案之假釋期間,亦非屬執畢後所為,則無該條例適用。上訴人之罪案時點比對後即證明丙罪之行為時點,非屬甲罪之假釋期間,甲罪假釋經撤銷,尚待99年8月4日始執行,故自無適不適用之考量餘地,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然引用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包括與訟爭無關涉之部分),顯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4條相違。原審上訴人或以書狀或於庭訊曾數次表明因受處境所縛,毫無能力可求取相關文件庭呈,法院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2、第135條及第163條,命被上訴人提出義務而不得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然原審只見不利上訴人之片面,致生以偏概全,判決於權限有辨別不當,顯亦違背法令。
(四)依民法第73條、第102條之2及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原審111年10月4日東院漢行亮111簡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審111年10月4日函)載:限被上訴人20日內提狀過院,是應於同年10月25日為期限日。然被上訴人遲至10月27日方履行,已逾法定期日即失其效力,應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及3月28日庭訊時承認:
東成內部流程係獨立等語,據而反溯111年11月8日提狀之內容,係推諉而為掩飾逾法定期日之事實之違法理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月21日及112年2月6日提出書狀,法院無回應,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被上訴人逾法定期日,可不受法院所限制?或機關威權可凌駕法定期日之上?法律所謂「期限屆至之效力與保護」效力何在?保護顧名思義:訟爭之一方違反法定程序,即應使訟爭相對人有保護,司法救濟不應因相對人係機關而失公允。
(五)原判決違背法令且有違訴訟程序及遺漏事實之理由如下:
1、所謂法定期間係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定之期間,故被上訴人本應作為(應陳報假釋)而不作為,係有錯誤解釋法規,將法律規範用於不該當事實之違法。
2、行政訴訟係司法機關對行政措施所為之合法監督,有下列情事者,均屬違法:1、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2、處分所根據之擴大解釋,牴觸法律規範。3、濫用裁量。4、錯誤解釋法規,將法律規範用於不該當之事實。5、認定事實錯誤(指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被上訴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顯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被上訴人疑求績效而匿飾真實,恃職權而侵害上訴人自由及權利,皆已係違法,如前揭2、4、5情事之故意行為,逕對法律規範作無限制性的擴大解釋,復隱匿相關文件,致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有遺漏事實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聲明確非本意,係受法官引導,112年2月3日上訴人向原審請益關於訴訟標的之真義及附帶賠償之疑時,法官回:「不可做法律諮詢」。復於同年5月5日,上訴人書狀請求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仍無任何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審於訴訟程序上已顯有違失。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庭訊時向法官陳稱:若判上訴人勝訴,我們會被懲處等語,其希冀迴護之意昭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顯受被上訴人主張拘束,依法未合。又原判決末2頁所載計算公式,與本件爭點毫無關涉,突顯原判決未見訟爭真實,將被上訴人答辯內容照單全收之草率,上訴人丙罪之重罪宣告係徒刑12年6月,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及原審連在卷可資的刑之紀錄都分辨不清。
4、上訴人符合法定要件而應得假釋之合法權益,係屬人民因執行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得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應作為特定內容之訴。上訴人倘僅得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處分(即僅恢復陳報假釋),則實務上可合理預見,上訴人會因被迫無從迴避及受變相性質懲罰,只會落得否准,再否准而已。上訴人之徒刑執行逾2分之1以上(迄今實達已為7成6)並符合法定要件(即累進處遇等),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被上訴人作為「陳報假釋后,得准」之特定內容,與原訴聲明之基礎同一,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自亦適法。如是方為上訴人請求作成授益處分訴求,亦可停止上訴人受損害程度再持續擴大。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倘僅得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處分(即恢復陳報假釋),依其實務上效果及考量受損害因果確已顯失公平。行政訴訟實務上雖見原告之訴縱有理由,法院基於尊重機關權限而避免判命作成特定內容。然假釋得准與否關涉人身自由之權,其影響甚大,且已有違法情事之被上訴人如何可得行政法院尊重頗值商榷。故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及第243條,原判決係違背法令,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5條、第200條第3款及第259條第1項作成「課予義務」為訴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假釋得准」為裁判內容。
(六)上訴人本早應返家侍奉年邁雙親,時間上已不堪負荷再等待,且就自身過往之罪案行為,實感懊悔且慚愧之餘,亦有昨非今是的躬省及深刻感悟,唯今但盼重新做人重新生活。觀之原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擷用上訴人全部罪案資料且多著墨於內容之細數,顯企以其前科多寡,將上訴人形塑為罪大惡極,應不得假釋以處罰,甚語多強調機關地位,不同於受刑人的差別,且機關行使決定應不容也不由分說才是來模糊視聽,原判決顯受誤導致有不適用法規及有遺漏事實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須不諱陳之,原審庭訊中窠舊式地域觀念,竟躍然於被上訴人與法院間,甚公然向法院表冀迴護,親見聞此上訴人卻只能徒呼無奈。訟爭唯依法論,應單就關鍵爭點請司法機關為合法監督,絕非以人設或其立場而有所差別待遇,本件訟爭之適用與否依法不應有雙重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一)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為舊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有所準用。查:
1、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為:「(一)原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28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呈報假釋審查會審查。」(見原審卷二第31頁)嗣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112年7月31日上訴理由狀聲明:「(一)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依法不得對原告施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管理措施並請求依行訴法第200條第3款,作成課予義務訴訟為判決。(二)訴訟費用之全額,由被告機關負擔。(三)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應報假釋之權益,因被告機關違法(另行提告刑事責任)情事,致生訟爭而延宕,原告之人身自由權,顯已受損害甚鉅,懇請鈞上參酌,依行訴法第7條,判命被告機關應作為相當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於112年9月5日上訴補提理由狀聲明:「(一)原判決於權限有辨別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請撤銷。請求依行訴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被告機關不得對原告施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管理措施並作成課予義務(即原告得准予假釋)為訴訟判決。(二)訴訟費用之全額,由被告方負擔。
(三)原告的人身自由權,受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而損害(迄今,逾1年4月且仍持續中)請求判命被告方,應即進行補償或賠償作為。」(見本院卷第91頁)另於112年9月12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聲明:「(一)原判決於權限有辨別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請撤銷。請求依行訴法第200條第3款為酌,作成課予義務為訴訟判決,判命被告機關對原告恢復陳報並得准予假釋為應即作為。(二)訴訟費用之全額,由被告方負擔。(三)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因被告方違法而致生損害,請求判命被告方,應即進行賠償協議作為。」(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於112年9月2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聲明:「(一)原判決於權限有辨別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請撤銷。請求參依行訴法第5條及第200條第3款為課予義務之訴訟判決,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原告恢復陳報並准予假釋的為應即作為。(二)訴訟費用之全額,由被告方負擔。(三)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因被告機關違法所成延宕損害部分,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即進行賠償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前揭上訴聲明除關於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及前揭原審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為訴之聲明部分外均係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2、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聲明確非本意,係受法官引導,112年2月3日上訴人向原審請益關於訴訟標的之真義及附帶賠償之疑時,法官表示不可做法律諮詢;復於同年5月5日,上訴人書狀請求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仍無任何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審於訴訟程序上顯有違失;上訴人符合法定要件而應得假釋之合法權益係人民因執行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得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應作為特定內容之訴;倘上訴人僅得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處分即僅恢復陳報假釋,則實務上只會落得否准,再否准而已;上訴人徒刑執行符合法定要件,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被上訴人作為「陳報假釋后,得准」之特定內容,與原訴聲明之基礎同一,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自亦適法云云。然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該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足見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仍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故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原審既經闡明而使上訴人得就該管理措施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以聲明第2項提起給付訴訟,並闡明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揭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其原有聲明變更亦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第351頁),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乃前揭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行為人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係屬高度反社會性者,顯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2、查上訴人於79年9月2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累犯,再與他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甲案,於85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月10日止;復於85年12月4日至86年1月29日間,基於概括犯意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乙案,並經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於87年12月16日撤銷上開甲案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16日。上開案件經96年間減刑後,分別裁定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殘刑縮短為3年1月16日;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2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13日止;其於9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7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之丙案,於10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等情,為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犯甲罪、乙罪及丙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甲罪經諭知累犯,其假釋期間既未屆滿即遭撤銷,經減刑後尚餘殘刑3年1月16日,甲案即無執行完畢;甲、乙案合併執行,乙案執行期間為87年10月8日至99年8月3日,甲案為99年8月4日至102年9月19日,則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乙案均未執行完畢,該次假釋效力自同及於甲、乙案,乙案雖未經諭知累犯,然甲、乙案既屬合併執行且均未執行完畢,第2次假釋期間亦屬已諭知重罪累犯之甲案假釋期間而認上訴人之丙案係於第2次假釋期間所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丙案重罪執行完畢前,不得陳報假釋,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乃認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及通知上訴人丙罪不適用假釋,核無不合。原判決業詳述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3、上訴人固主張:原審111年10月4日函限被上訴人20日內提狀過院,應於同年10月25日為期限,被上訴人遲至10月27日履行,已逾法定期日即失其效力,應受敗訴判決云云。然按不變期間係指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若屬通常法定期間則尚不因該期間之經過,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觀諸原審111年10月4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內容僅為原審於受理上訴人本件起訴後,檢送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資料影本予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針對上訴人主張提出答辯狀及所用書證影本,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辦理,足見該20日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尚不因該期間之經過,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當甲罪假釋業經撤銷,除保護管束隨即失所附麗外,其尚待執行殘刑前,仍處於未執畢狀態,後案重罪之犯罪時點處於非屬前案之假釋期間,亦非屬執畢後所為;其再犯丙罪之時點既非屬甲罪之假釋期間,亦非甲罪執畢後5年以內再犯,應排除該刑法適用,丙罪仍得假釋;原判決末2頁所載計算公式,與本件爭點毫無關涉,突顯原判決未見訟爭真實,將被上訴人答辯內容照單全收之草率,上訴人丙罪之重罪宣告係徒刑12年6月,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及原審連在卷可資的刑之紀錄都分辨不清云云。然按「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此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所已明揭;且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如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各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在合併執行之情況,如於假釋時合併執行之各罪均未執行期滿,則其假釋效力自應概及於各該尚未期滿之罪。查上訴人所犯甲、乙案既屬合併執行且均未執行完畢,第2次假釋期間亦屬已諭知重罪累犯之甲案假釋期間,上訴人之丙案係於第2次假釋期間所犯;且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7罪,係經檢察官聲請與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丙案)等情,業如前述,亦為原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40頁至第4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34頁至第439頁)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