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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監簡上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周廷龍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8月,於民國94年8月22日自○○○○○○○○○○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2日。嗣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以97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復審,被上訴人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於112年3月3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復審決定既以上訴人提起復審之救濟程序不合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始為正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與系爭復審決定無涉,則原判決指稱本件係在爭執系爭復審決定是否合法,顯然有誤。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對受撤銷假釋處分者訴訟權之保障與擴充,應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日「得於」視為擴充,而非「應於」,始符合解釋「擴充」之意旨。上訴人自96年被通緝直至110年被查獲入監,故於96年被撤銷假釋,自無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直至110年被查獲入監,遂於修正施行日108年12月17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期間亦未收受可提救濟之通知,若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限縮解釋,上訴人即無任何救濟管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保障與擴充訴訟權之意旨。

(二)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作成後,即無法依照該號解釋作成前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於其期間內提起救濟,惟當時在監之受刑人符合該號解釋意旨者皆可撤銷原處分而重獲自由,然而上訴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救濟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均稱不合法,導致上訴人無任何救濟方法,豈非剝奪上訴人憲法上之訴訟權與平等權?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又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係在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97年8月11日遭撤銷假釋,上訴人如不服前處分,依該項規定,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審請求,此有上訴人復審書(撤銷假釋)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0-106頁),縱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復審請求書實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已逾上開期限,是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

(三)又法務部固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該公告既係將法務部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解釋上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上訴人為復審審議機關。另司法院所訂頒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第2點第3款雖規定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20條、第137條規定可知,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本屬法務部之權限,只是法務部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其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110年2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更已明示:「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由此可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僅係在提醒行政法院法官於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時,宜注意法務部已將其撤銷假釋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故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本即當然之理。非謂被上訴人在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可以代法務部成為原處分機關。本件原處分作成機關既為法務部,本應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原審未能行使闡明權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審理,固有未恰,惟因上訴人起訴既有上開逾越法定期限之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審以判決駁回之,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因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而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其解釋標的既不及於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範圍內)亦係自公布日起向後失效,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第68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及該解釋公布前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外,並不及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確定案件,至於是否另賦予此類案件之受撤銷假釋處分人救濟之機會,乃立法裁量問題,尚非司法機關之審判權限範圍。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實體爭執,惟其起訴程序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