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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監簡上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呂國樹 住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附111

6(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設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代 表 人 邱泰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其因性侵害治療處遇案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召開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經委員審議後認定上訴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規定,故決議不結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7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所為超逾治療之原處分,未依法就個案實情及未依實際治療成果等事實證據,確已違背法令,並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入獄以來,真誠遵從治療師就個案深入探討發生原因,且經治療師就10餘年來之冤錯細節予以防患及鑑定為低犯罪率,證明上訴人係因冤錯案件而否認犯罪,以致被上訴人違法以原處分為本案治療不通過之決定。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於治療期間經鑑定低犯罪率之成效,及對於上訴人係因冤錯而無情受害全無同理心,顯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