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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監簡上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戴偉典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自97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01年1月18日)。

於假釋出監後,上訴人先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1月21日因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再於101年11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4年1月14日因抗拒臨檢對警犯傷害罪、於104年4月16日移送執行時犯逃脫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自10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12年9月24日,下稱系爭假釋)。於系爭假釋期間,上訴人因有: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報到、未依規定採尿、假釋期間犯罪(竊盜)、施用毒品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函請撤銷假釋,由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09350號函撤銷系爭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之自由與生存權,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定罪刑,限制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所揭櫫。憲法第7條規定應保障實質上之平等,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有揭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撤銷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何上開裁定得以撤銷,而上訴人卻被原判決駁回。二案之間是否因法官或裁量者不同而結果不同之不公平,是否有違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建請審酌本案,以符法治,維護人權。實務上概以撤銷假釋時點為判斷基準是否妥適,也很值得檢討,並可能是本件原因案件爭議形成之因素之一。可知因立法機關未賦予主管機關及法院權責,且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後案所犯行為,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況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雖有多次違規,但依然堅持本心,持續向觀護人報到,直至近來執行前一個月,由此可看並非可惡之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重複其在原審法院之主張,或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亦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