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淳志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代 表 人 林豐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身體因拘禁而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是基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提起(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1日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6日始向○○○○○○○○○○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42頁)。又上訴人係向執行中之監所提起本件之上訴狀,則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