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綜焱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8日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同)15年、累犯,與他罪經減刑並裁定為15年5月,於9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4月5日;嗣於98年2月13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年5月19日。上訴人復於92年間某日至97年7月22日,故意再犯毒品及槍砲等7罪,分經法院判處3月、8月、3月、4年、5年6月、6月、9年,合計刑期19年4月,惟於111年4月8日復因定應執行刑,刑期變更為18年,現執行中。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所執行罪刑中,前揭重罪(即擄人勒贖罪)累犯假釋期間之97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經法院判處5年6月、9年,被上訴人認定該2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故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1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2060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系爭規定後,不能重複為惡化法律上地位之負面評價。111年3月21日函、申訴決定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原判決維持111年3月21日函、申訴決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系爭規定不適用假釋規定必須滿足前案為重罪累犯,後案係於重罪累犯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重罪,二個具跨期間性之相關聯要件,疊加前後二階段之要件而綜合判斷,始足當之,缺一不可。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為重罪累犯時,當時刑法第77條假釋規定,已確立無該當不適用假釋之前階段之法律效果,嗣後不能重複對該次重罪累犯為不利上訴人之負面評價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111年3月21日函、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蓋信賴保護恆以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憲法並未保障人民對於現行法永不變更而繼續存在之一般性期待。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必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而定。倘該規定生效當時,該事實關係雖已存在,但尚未終結,因該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而應適用該法規。故該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真正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二)系爭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足見立法者認為重罪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具高度反社會性,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始立法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是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依前揭說明,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三)原審法院本應闡明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法院未察,任其提起撤銷訴訟,未正確行使闡明權,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故仍應予以維持:
1、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於假釋期間,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有卷付○○○○○○○○○○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可稽(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並以111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97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經法院判處5年6月、9年,符合系爭規定等情(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不服該函,於同年月29日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即111年3月21日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117頁)。依上訴人爭執內容,核非涉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21條及第134條應否許可假釋之爭議,被上訴人因辦理內部檢視及調查,將上訴人所犯罪刑符合系爭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然該函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原審法院未察,任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未正確行使闡明權。
3、惟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原審法院依法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並無違誤等情,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雖原審法院為本件審理時,未正確闡明上訴人選擇訴訟類型,但縱使上訴人聲明改為給付訴訟,原審法院依本件事證適用法律的結果,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法院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類型未正確選定而改變其判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