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裕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及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上開2判決均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函詢上訴人係就1案或2案提起上訴,經上訴人回復僅就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出上訴等情,有上訴狀、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3月7日東院漢行風110監簡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112年3月16日行政答覆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卷第197、199、204-206頁可稽。惟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以書狀表明撤回對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意旨,應認仍生上訴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