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裕民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