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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監簡上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鄭有㨗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饒雅旗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在被上訴人第7工場第3組第6桌作業位置上,因不滿訴外人即受刑人何振銘個人物品占用訴外人即受刑人郭守藏物品擺放空間而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等規定,於111年11月2日對上訴人為「㈠警告、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8日止)、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㈣移入違規舍14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等懲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以111年12月8日111年東監泰分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監視器畫面(拉近)可證,系爭行為係一規勸事件,且上訴人成功規勸何振銘將手提袋放置合法地方,應為嘉獎有功行為,而非爭吵行為。然被上訴人不僅違法認定系爭行為係一互為爭吵行為,又未依法打開隨身密錄器,故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勸導、警告言語,即逕認定上訴人不聽勸導而有妨害監獄秩序之爭吵行為,應認係一扭曲事實,且有剝奪上訴人規勸有功之違法認定,是原處分自屬有誤。惟原判決未查,進而作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合法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

: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如附表。」⑷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

目:「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㈢違反應遵守事項類:……⒖互為爭吵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㈡被上訴人11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懲罰書,應係屬行政處分,而非監獄管理措施: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

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其中所謂「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可知,係指行政處分,則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管理措施」應指除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各類事實上行為、處置等。而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時,依上揭規定,可向監獄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以維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11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懲罰書(原審

卷第70頁),依其內容所載懲罰事由及懲罰種類觀知,係被上訴人依客觀事實審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稱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而該當施以懲罰,並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3條附表規定,於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進而對上訴人之權益單方直接產生規制效力之懲處,而懲罰內容甚影響上訴人假釋陳報、縮刑期滿日之計算(見原審卷第152頁),自應認係屬一「行政處分」。原判決將該懲罰書認定為管理措施,並闡明上訴人提起「確認管理措施違法」訴訟以為救濟,雖有未洽,然原判決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尚不因訴訟類型未正確選定而改變其判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㈢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

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所稱之互為爭吵行為,已據原判決依據當日在場之受刑人葉寶龍、蔡豐懋、陳沛鋒於被上訴人訪談時證述(原審卷第58至65頁),及當日工場主管周瑞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6至67頁),而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見何振銘以其個人物品霸佔郭守藏座位,並向郭守藏大聲咆哮,乃向何振銘表示該處係郭守藏座位,應該由其放置自身物品,進而發生爭吵,隨後主管前來勸導上訴人與何振銘先行冷靜,再制止其等繼續爭吵無果,主管遂去電請其他監所管理員到場將上訴人與何振銘帶走等情,堪信為真。另經原審勘驗當日工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片時間(下同)6分9秒時,工場主管朝何振銘與上訴人方向走來;於6分14秒至20秒,工場主管分別走到二人身後;6分34秒時,工場主管呈低頭與上訴人對話之姿;7分9秒時,上訴人起身靠近何振銘,遭工場主管伸手從後方拉住;7分59秒時,工場主管再走到何振銘身後,呈與何振銘對話之姿;8分59秒時,工場主管始離去等情,有上開影像並製作畫面擷圖加註說明可稽(原審卷第160、163至170頁)。故酌以當日主管反覆於上訴人與何振銘二人間走動,停留二人身旁時間達2分多鐘,其間復有伸手制止上訴人、低頭與二人對話之舉,堪認當日主管確曾出言勸導上訴人與何振銘。惟上訴人經監所人員勸導仍未停止,則其系爭行為已達妨害監獄秩序之程度,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及懲罰基準表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如前,尚屬有據,亦未逾越法規授權裁量之必要範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判決遂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適法。

㈣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當日主管前來僅巡視,並未出言勸導即招其他監所人員前來將其帶走等語為主張,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