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呂元裕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