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喬錡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19弄1
4號2樓代 表 人 洪信壽 住同上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設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3號代 表 人 陳木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訴訟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因貨物稅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之部分,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結論: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