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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鄺定凡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且須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亦未於訴狀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陳述意見,然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其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憑,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