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洪平森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疫情發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請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執行時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市○○區○○段4小段10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後,乃以109年10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再審原告雖於109年11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再審被告審酌後,核認再審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發回(下稱本院廢棄判決),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再審被告未就處罰要件(即系爭容器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善盡舉證責任:
⑴本院廢棄判決已敘明系爭容器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攸關再審被告得否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重要事實,但由再審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標示,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容器所在位置,遂予以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
⑵原審法院雖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以
確認系爭容器是否確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但再審被告監測人員當場表明,已不記得109年10月15日系爭容器查獲時之置放位置,僅憑其臆測而指出可能之位置,再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然地政人員係依據再審被告監測人員之臆測位置所為測量,該測量結果應無從證明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置放位置確係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況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認再審被告監測人員已不復記憶確實位置,雖表明仍應以查獲時照片判斷,但再審被告據以裁處之要件事實「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置放位置位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已永遠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⑶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故本件在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已確實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容器內查獲病媒蚊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原確定判決逕以原審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中再審被告監測人員臆測指出之位置,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公告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即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被告未就裁罰對象盡調查義務:
⑴再審被告自承如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即置放系爭
容器之人處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實不應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處罰。然再審被告卻怠惰未針對實際種菜並放置系爭容器之行為人、使用人加以調查,逕以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為裁罰對象,有未善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降之調查義務,不當裁量,實非適法。原判決未糾正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錯誤,復未詳查實際行為人,即逕認再審原告應負狀態責任,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及調査未完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⑵況原判決如欲調查實際置放系爭容器之行為人並無難度
,以再審原告於同段1048地號土地前因遭他人放置廢棄保麗龍箱,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為例,案件現場履勘時,橋頭地院承審法官當場邀請當地里長前來,即輕易查明實際置放積水容器之行為人,足見原判決法官或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上之連繫,透過當地里長或管區派出所警員,當可輕易查明系爭容器之置放人,且按本件實際情況,並非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逃逸無蹤,而係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之附近居民為灌溉蓄水之目的置放系爭容器所致,且再審原告對該菜園場所內動產(含系爭容器)本無事實上管理權能。是以,原確定判決未指明原判決有調査未完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而予發回或自為判決,即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理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109年10月15日再審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内之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再審被告已提供錄製現場違規光碟、現場照片及查獲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地籍資料、110年2月9日再次勘驗確認違規定點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及有標示系爭容器位置之空照圖等物證,是依相關錄影光碟及照片已可觀察得悉,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之系爭容器所在位置。而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會同兩造、再審被告監測人員及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容器位置坐落之土地地號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皆可比對109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容器之環境外觀及其他現場物品所在相對位置,並無矛盾之處。縱111年11月23日菜園棚架現場因擺放物品眾多且經整理移動,再審被告監測人員難以直接指出系爭容器位置,但相關書面紀錄均可明確定位系爭容器所在位置,是位於現場照片所示菜園棚架搭設覆蓋之紗網内,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該菜園棚架所涵蓋土地範圍經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均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面積,再審被告監測人員111年11月23日指認系爭容器所在位置仍係位於菜園棚架紗網圍繞之範圍内,不因再審被告監測人員指認位置與109年10月15日查獲有些許落差,而造成事實認定之錯誤。故「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置放位置確係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乙節,至為明確,再審被告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述怠惰舉證或舉證不足情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目的及立法技術,乃課予
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動清除該場所病媒孳生源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土地眾多疏於管理,亦不反對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則系爭土地因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孳生病媒蚊之結果,為再審原告得預見及防範,卻因其容任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情形,則再審被告基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自得以系爭公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課予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此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之立法意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瑕疵,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
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㈡經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略以:再審被告以系爭公告係高
雄市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以高雄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課予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主動清除場所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因系爭公告即負有主動清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容器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該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關聯,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瑕疵可言,又於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後,未主動清除者,毋庸先行通知改善,即得逕為裁罰,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系爭公告執行期間內之109年10月15日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違反系爭公告,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孑孓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中玻璃瓶內之孑孓呈直立式姿態於瓶內水中浮游之情狀相符;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9日以意見陳述書爭執系爭容器並非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云云,然110年2月9日再經被上訴人監測人員現場勘驗確認違規地點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標示系爭容器位置之空照圖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被上訴人監測人員及鹽埕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鹽埕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容器位置坐落之土地地號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足佐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公告之行為,參以上訴人自承有容任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情形,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等語,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審法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且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提示各項證物,並命訴訟兩造為論辯攻防。再依攻防結果所形成之證據資料,本諸自由心證作成判斷,該等調查過程並無違法情事,且經前後109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容器之環境外觀及其他現場物品所在相對位置之比對,並無矛盾之處,則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系爭容器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一事,堪認為真,不論因自然或人為原因蓄水,致生病媒孳生源,再審原告均不能卸免其主動清除之作為義務,從而認定原審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判斷結論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標示,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容器所在位置,原審法院111年11月23日之勘驗及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皆是再審被告監測人員之臆測位置,無從證明109年10月15日查獲之系爭容器真實置放位置,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原審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重述陳詞,並以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為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系爭容器,可查得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由其負主動清除之行政法上義務,但因再審被告怠為調查真正違章行為人,逕以狀態責任人即再審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有誤,而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核係就前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及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