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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彭貞貞再 審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而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之簡易訴訟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行政法院即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被告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