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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彭貞貞再 審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前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1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之邱美英法官及原確定判決之曾宏揚法官,分別為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返還支領費用判決(曾宏揚法官)、104年度簡字第8號有關教育事務裁定(邱美英法官)之庭審法官,自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申請重開行政程判決書中㈡⒊所述略以:「……又被告(即再審被告)108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以上開函文催告並請求原告返還其受領曠職4日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且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可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並送達於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卻未提及第1款事由,而是以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直至本件112年11月8日再審原告方才以第1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參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即明(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再審之提起,顯已逾期。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亦如前述,「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在其未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提起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