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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郭峻宇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修正臺東縣富山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下稱富山保育區)位置及相關限制事宜,依該公告事項第2點規定,保育區內共分為「核心區」「永續使用區」「緩衝區」等3區,並於同公告第5點規定,「核心區」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被上訴人許可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採捕各類水產動植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1時至2時許,在富山保育區內未經許可採捕龍蝦、鸚哥魚、白毛、刺尾鯛等漁獲一批,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45條等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6款規定,以110年7月1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卷內證據事發當日確有其他潛水員被保育員看到,只是沒被抓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光碟LINE_M0VIE_1623762775268影像檔案4:41,紅衣戴口罩男生說:「另外一個跑掉的是拿漁槍的,這應該是用打的。」光碟影片內容是紅衣男子實際看到脫口說出,其可信度高,造假性低。不能因該持漁槍潛水員跑掉沒抓到而否認該海域內無其他採捕的潛水員。上訴人潛水地點並不在富山保育區內,保育人員陳世岳接獲檢舉至安天宮,於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安天宮前方海面上發現潛水燈,於翌日0時許發現該潛水燈仍在保育區核心區內,當時保育員陳世岳注意力在安天宮前該保育區內潛水燈,上訴人未在該富山保育區內潛水,富山保育區內海域只有一處潛水光源很合理,就是跑掉的潛水員。況依時間推算,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上訴人還沒下水,且下水及潛水區域在距離安天宮甚遠的合法海域,即使使用潛水燈,當時保育員陳世岳及海巡人員專注在安天宮前富山保育區內潛水燈動向,沒注意到另一側數公里遠背瓶在海裡潛水燈源的上訴人。原判決直接認定上訴人在該富山保育區內潛水,海域中理應不只有一處潛水燈光源,原判決理由矛盾,無法令人信服。

(二)陳世岳之證述及岸巡隊職務報告僅能證明陳世岳、岸巡隊看到潛水燈蹤跡在富山保育區內,無法辨別該潛水員身形高矮胖瘦,不能證明該保育區內潛水燈就是上訴人。海巡人員查俊銘之職務報告顯示上述人員親眼目睹上訴人在保育區核心區內活動。但富山保育區夜間周圍無任何路燈、燈具照明,相當昏暗且潛水人員一般會穿全身深黑色潛水衣。昏暗夜間上述人員站在陸地上距離海面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距離遠,如何「親眼目睹」確信在保育區內潛水人員就是上訴人?且從事潛水活動重裝背氣瓶潛水者是整個人都在海裡;輕裝潛水者臉面一般會朝下向海裡搜尋,上述人員站在距離甚遠陸地岸上,有何證據或特徵而確信判斷該保育區核心區內潛水人員就是上訴人?本案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在保育區核心區內潛水人員是上訴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沒有明確證據下,政府不該隨意對百姓開罰。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漁業法第44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九、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2、漁業法第45條:「(第1項)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第2項)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 (市) 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2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3項)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2縣(市)、2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3、漁業法第65條第6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4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事發當日依海巡署採證影片確有其他潛水員被保育員看到,不能因該持漁槍潛水員跑掉而否認該海域內無其他採捕的潛水員,且陳世岳證述及岸巡隊職務報告僅能證明潛水燈蹤跡在該富山保育區內,不能證明該保育區內的潛水燈就是上訴人,本案無任何明確證據,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然查保育人員陳世岳於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安天宮前方海面上發現潛水燈,翌日0時許發現該潛水燈仍在保育區核心區內,同日1時30分許海巡人員於前來協助監看潛水燈動態,同日1時50分許,該潛水燈往南側回游,海巡及保育人員便隨潛水燈往南移動,同日2時32分許在保育區南側小廟處發現該潛水燈關閉,發現杉原灣海灘上有人對潛水員打訊號燈,陳世岳等保育人員立即前往杉原灣海灘等待。同日2時55分許,陳世岳見上訴人背負BC裝備從杉原灣海面上走來,但未攜帶漁獲,陳世岳便往海邊走去尋找漁獲,上訴人隨即跟來,待陳世岳在海面上第三顆浮球處下發現漁獲後,上訴人立即往反方向跑走,陳世岳遂開始追趕,並於途中發現上訴人置於路邊之BC裝備等情,為原審依保育人員陳世岳詢問調查筆錄及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岸巡隊職務報告、取締違規採捕地點示意圖、查緝現場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審另審酌採捕地點圖及被告公告之富山保育區範圍圖所示潛水燈移動之蹤跡、上訴人當日確有使用潛水燈之陳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查成果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富山保育區核心區內發現之潛水燈光確係上訴人之裝備及其採捕之漁獲應來自富山保育區等事實,亦與卷證相符,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富山保育區內未經許可採捕漁獲,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4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5條第6款裁罰,應屬有據,已論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主張「當日海域尚有其他潛水員」「其氣瓶僅可使用40分鐘,本件遭監看之潛水蹤跡持續多時,且其係於水底使用水肺潛水,岸上應無法查見其潛水燈」等節逐一指駁,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復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見解再予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