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森陽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韓榮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需用上訴人所有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41
7、42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既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152巷道路用地)埋設污水管渠,遂依下水道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10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下稱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等規定,以110年1月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085108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償金。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渠時間久遠,應辦理徵收,而非僅支付償金,且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償金之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違法,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之償金基準計算償金方屬適法,乃於110年1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以110年3月11日水污工字第1100335677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嗣內政部以110年3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804295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意旨公、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在其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查本案為異議人希以徵收其土地之方式辦理,非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提具異議,與下水道法規定不符,非屬本部依前開規定核定之範疇。三、另依前開意旨,本案土地之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設備工程施作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並依據貴府訂定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支付償金。」等語,其後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2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587175號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復上訴人,本件並無辦理徵收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辦理償金發放應屬適法之處置。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10年1月7日函及110年5月2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市○○道工程償金基準之法律性質應屬裁量基準,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上開基準實與憲法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原判決未查,仍予以適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1、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院為個案之審理時,僅受憲法及法律規定之拘束,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原則上並不拘束法院,縱使行政規則已形成行政慣例亦然,法院亦得審查行政規則是否遵守上位規範及法律意旨,倘行政規則之規定有違上位規範及法律意旨,則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可逕行不予採用。查,○○市○○道工程償金基準之法律性質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為行政規則中之裁量基準,可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該裁量基準之拘束。
2、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政府開闢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尚遭政府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等,中央主管機關迄今未核准辦理徵收,已受特別犧牲。嗣被上訴人又因公益需求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渠,上訴人為公益之達成顯已逾越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惟被上訴人就其所埋設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僅依○○市○○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規定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核定一次性核發新臺幣(下同)75,375元之補償金予上訴人後,便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實無法真實反映上訴人因特別犧牲所受之損害,自與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永久性侵害顯不相當,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
3、查系爭土地之整體現實土地市場價值,已因被上訴人下水道管線之埋設,而產生減損,對上訴人財產權所造成之永久性損害,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可受到之財產權保障,並非依○○市○○道工程償金基準以發放75,375元之補償金便可以彌補,單就被上訴人所挖出之土方體積(以立方公尺計算)出售,被上訴人即可獲得超過上開金額之利益。此外,若上訴人將與本件提供鋪設管路的面積出租予他人,應僅需2年的租金收入即可超過75,375元,遑論本件鋪設管路係欲永久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其所造成上訴人財產權益之侵害程度,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補償金,明顯不具有補償相當性,造成人民因此所受損害無法獲得適當之填補,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4、又被上訴人施作污水下水道既與土地徵收的目的一致,皆係永久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衡酌平等原則之精神,其計算補償金之基準至少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該地號每年土地公告現值lO%實際使用年數」或第30條「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計算標準相當,方屬適法。○○市○○道工程償金基準同樣係因公益而永久使用人民之私有土地,卻未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相同之償金計算標準,顯係就相同之情形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意旨。
5、再參酌其他政府機關徵用民間物品而提供補償的相關法令規範,例如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之租金加計2成計算。(第2項)前項財物之徵用期間未滿15日者,其補償費以15日計算;逾15日未達30日者,其補償費以30日計算。」第7條規定:「徵用前條第1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2成補償。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2成補償。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可知在類似政府須用人民私有財產的情形,其他補償機制係採取以市場行情或甚至高於市場行情或與遭徵用者協議的方式處理,以利在追求公共利益以及維護因此而遭犧牲私人之利益間尋求平衡。反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行政機關強行佔用以鋪設管線之情形,被上訴人卻係以行政規則來核定遠低於市場價格的補償費用,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與前開其他類似規定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
6、又原判決雖稱○○市○○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規定並無較諸其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標準為低,自屬適切之裁量準據。惟縱使各縣市政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一致,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實質審認行政機關於系爭土地永久使用鋪設管線的行為,其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及對應的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倘若人民實質所受損害遠大於因此所獲得的補償,則該裁量基準即顯有違反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而非僅因各縣市皆採同一裁量基準,即率以論斷該裁量基準為適切,架空司法具有審查行政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功能。
7、由上可知,原法院審理時並無庸受到○○市○○道工程償金基準之拘束,惟原判決卻未慮及上開基準與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平等原則未合之處,逕依上開基準認定原處分合法,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應予以廢棄。
(二)○○市○○道工程償金基準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主動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或補償其特別犧牲之權利,實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判決未查,仍遽認被上訴人依○○市○○道工程償金基準計算償金,並無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按國家為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構成個別人民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要求,國家亦應以全民繳納之稅收,對其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以維持人民間負擔之公允,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陳敏、林鍚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參。又「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貴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禮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次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亦明確表示,對於因公共利益而使用權限遭受限制的土地,應明定徵收補償之相關規定。
3、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徵用期間逾3年,或2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3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第5項)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10計算;徵用期間不足1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1月者,按日計算之。」核上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徵用人民土地之期間長短、補償金之核發及核發之計算依據等加以明定,且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為法律特別規定賦予人民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4、然而,○○市○○道工程償金基準僅規定使用土地償金按施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若日後有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時,再依○○市○○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及第5點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且遍觀下水道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機關徵收使用土地,亦未有任何與「徵用」相關之規範,則依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適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第58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或徵用程序,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主張,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5、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且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永久使用,必定會超過3年,○○市○○道工程償金基準卻未賦予人民得主動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或就其特別犧牲之權利為相當補償之規定。同樣係私人所有之土地因公益之需要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卻未採取同樣得向國家請求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實已對本質上為相同之事務而為不同之處理,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相較之下,顯有差別待遇,自與憲法第7條所要求之平等原則未合。又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表示國家若人民之私人土地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應賦予人民主動的土地徵收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事實背景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方永久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甚鉅,卻未給予因公用地役關係土地被使用之上訴人主動之徵收請求權,其分配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不具實質關聯性,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規定之意旨相悖。
6、再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之背景事實可知,只要是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之高架段工程所穿越使用之土地,均業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徵收,並補償完竣在案。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受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土地相同,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均係因公益而受到特別犧牲,○○市○○道工程償金基準自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權利,方與平等原則無違。
7、由上可知,原判決未審酌○○市○○道工程償金基準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有違,而仍於本件予以適用,認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縱認原判決認定辦理土地徵收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之,應不得以上訴人無主動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逕以被上訴人依○○市○○道工程償金基準發放補償金並無違誤,本件適用下水道法與土地徵收條例無涉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埋設下水道管線是否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判決未查,遽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當,於法並無違誤,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確實只需用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等由,逕認原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卻未說明為何無法選擇通行其他23戶住戶後巷之私人土地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通行其他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2、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1)第7條:「(第1項)依本法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第2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2)第10條:「本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3、○○市○○道工程償金基準:
(1)第1點:「○○市○○○○○○○○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特訂定本基準。」
(2)第2點:「本基準所稱償金,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土地下方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3)第4點:「(第1項)使用土地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5倍,按施工時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埋設物投影寬度未達1公尺者,以1公尺計。」
4、行政程序法:
(1)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2、次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表明:「下水道工程常須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爰於第1項明定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惟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等權益,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增列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再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在一定範圍內,使用該土地,並非完全妨害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故法律規定,只支付償金即可,自無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22號、78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觀之,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性質與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土地間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相當,亦即其雖有少部分限制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所賦予之所有權能,但其限制程度,於私法關係而言,尚未達至需以民法買賣、租賃等法律關係介入相鄰地所有人間之必要;於公法關係上,因其尚未完全妨害埋設地所有人對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也無需藉由土地徵收程序將埋設管渠之土地予以徵收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必要,此與公路或捷運穿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下且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情形(參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顯有差異,自不應比附援引。為此,立法者方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明示,埋設管渠之機構只需對埋設地所有人採取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支付償金即可。又觀諸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立法者亦肯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償金並非徵收土地之補償對價,且進而允許償金之標準由各直轄縣市政府自行裁量,則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所訂定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性質上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之事項,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本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之。況且,佐諸臺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3條(原審卷第153頁)、桃園市政府訂頒之桃園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3條(原審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訂頒之臺中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第5條(原審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訂頒之高雄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第3條規定(原審卷第159頁),均與臺南市政府訂頒之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償金之方式相同,已慮及個別適用之一致性與公平性,而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規定並無較諸其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標準為低,自屬適切之裁量準據。
3、又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10計算;徵用期間不足1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1月者,按日計算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由上可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用,指國家因公共需要,依法強制占有使用私人土地,並給予補償;於使用完畢,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歸還之課予使用負擔之行政行為。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渠雖非臨時性使用,然與徵用之概念究非相同,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進行徵收或徵用,是上訴人自無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請求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第4點規定,就其埋設管渠使用系爭土地計算償金75,375元乙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訂頒之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僅為行政規則,對法院無拘束力,且與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平等原則相違,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埋設管線受有特別犧牲,理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計算償金,詎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4、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是否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乙節,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八、又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永康區洲尾152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之建物,有埋設下水道管線等設施接用住戶污、雨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確實需使用系爭土地方得進行。且施工確實需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亦僅分別使用417地號25平方公尺、423地號19平方公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此增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之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達成上開解決住戶排放污雨水之行政目的,被告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原告損害亦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相當。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說明:『配置於原告土地(鹽北段417及423號)之污水管線PBa086-L07-VR、PBa086-R01-LR,除考量後續鄰近區域之用戶銜接需求,且該管段非屬該區域污水管線水系之最上游管段,皆銜接至下游既設人孔之必要,已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九、按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連接管詳細表進行計算如下:……(三)另按臺南市下水道工程償金基準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說明,本標案使用原告所有之鹽北段417及423地號土地,僅有設置污水管線(聯通管PBa086-L07-VR、PBa086-L06-VR、PBa086、PBa086-R01-LR),經計算所使用之總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原告所稱23戶之住家橫向污水管(用戶接管),又原告所稱23戶橫向污水管,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說-用戶接管平面配置圖說可知,係配置於該23戶住戶之後巷,屬後巷施作工項,此部分屬於該23戶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人範圍,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涉。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示之損害最小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相當,屬適法之處置,……。」等語(詳見原判決書第13至15頁)。是以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現況、與上游管段連接必要、與系爭土地兩側住戶排水銜接需求等事項詳予斟酌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就橫向污水管工項係於其他23戶住戶後巷範圍內施作,此部分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加以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確實只需用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等由,逕認原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卻未說明為何無法選擇通行其他23戶住戶後巷之私人土地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通行其他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