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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鄭竣之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前經○○市○○區公所、○○市○○區公所均核定為不符合核發要件,不予核發紓困金在案。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0年6月3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紓困實施計畫),被上訴人乃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免經上訴人申請,主動查調上訴人戶籍、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等相關資料,審認上訴人存款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新臺幣(下同)26,682元】,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符合發給要件,乃以110年6月25日第EA8110A9278號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110年9月14○○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優惠存款實際存款餘額為5萬餘元,不以原存入金額尚未透支情形核算,故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原本中低收入戶改為112年低收入戶身分別資格。若上訴人存款有526,800元,豈能通過中低收入戶身分別,再由衛服部函示依個案實際情形核處,改列成低收入戶,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淡水分行、頭份分行皆開立餘額證明單只剩5至6萬餘元。再者,上訴人辦理其他家金融機構信貸時,須持優存定存單以證明自身之財力,經各家銀行審核後皆被逐一退件告知其存簿價值不足7萬元,尚難申辦信貸。以上諸多事實證明上訴人至今沒有526,800元存款可供提領。另臺銀按月匯入7,902元利息,上訴人亦不可自由處分,既不可處分就不可視為上訴人之固定收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與支出或理財行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明文」為由作為攻擊上訴人手段,然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均無此法規範;又原判決認為「考量優惠存款契約保障者之經濟條件確實不同於一般經濟弱勢者,復為避免社會救助制度下之道德風險,在法無明文下,確實不應於動產收益總額扣除質借本金之放款息」等語,此推論恐有偏見及違誤之虞。

(二)衛服部111年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臺灣省(含苗栗縣)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中低資格不動產530萬元、低收資格不動產353萬元,相較於上訴人,其等擁有動產及不動產之性價值比更高,何以其等皆可核准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卻連補助1萬元都不核准。判決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財產權之處分,亦同。法無明文下不應以不利上訴人之嚴苛心證,有牴觸憲法之虞,擴大理由矛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是身心障礙者,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應受保障,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申請補助費,法院運用不適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錯判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造成上訴人身心再遭恐慌焦慮戕害,已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補助費資格之處分,侵害上訴人維持最低生活需要之生存權及依法接受社會救助之利益。上訴人面對武器不平等爭訟時,已非彰顯個人請求而必須送交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無論是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或憲法訴訟法都須擴及全國真正低階弱勢有優惠存款,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退伍軍人,其優惠存款透支後本金餘額凡符合社會救助法規範就該予以救助及保障。反之,尋求救濟以杜絕類似個案以實際認定時,原審法院不採納函釋所產生之矛盾衝突與窘境,非符合人民期待願景,已成遺憾之終局結果。上訴人主張不應以優存全額之本金列入動產計算,應以實際本金餘額計算動產之金額,上訴人申請補助費合法為有理由。原判決在法無明文下濫用其不適用本案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牴觸,有理由矛盾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⑴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⑵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

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⑶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2、110年紓困實施計畫⑴第1點:「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⑵第2點:「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

由1人提出申請,除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 (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⑶第3點第2款:「109年申請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

經核未符合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民眾是否死亡除戶、投保社會保險情形、財稅資料、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戶籍地公所進行核定,再由本部依公所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按家戶月平均收入依下列標準,發給1-3萬元,每戶以1次為限:(1)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核發3萬元。(2)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逾1倍但未達1.5倍,核發2萬元。(3)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核發1萬元。(4)申請人如屬單人戶,符合者核發1萬元。」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優惠存款實際本金餘額計算動產之金額,不應以原存入金額尚未透支情形核算,其優惠存款實際存款餘額僅5萬餘元,且臺銀按月匯入7,902元利息,上訴人實際上不可自由處分,就不可視為上訴人之固定收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按基於社會國原則之扶助型單純授益給付行政,其給付内涵涉及資源分配議題,具高度政策、專業、技術及民意需求多元性,其性質與侵益行政有間,給付行政措施對象、種類、項目,應由行政機關酌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等因素而為整體性考量,享有較大政策裁量自由形成空間,行政法院自應採低密度審查。查上訴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領有ICF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0年8月起迄今由苗栗縣頭份市列冊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由臺銀給付上訴人利息所得每月金額7,902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並享有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補助2分之1;其家戶人口僅上訴人1人,財稅資料顯示109年度有臺銀利息所得2筆共計94,848元;經被上訴人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審核上訴人109年度之家戶月平均收入為7,904元(A),家戶總存款為526,800元(B),家戶內每人存款免納入計算15萬元(C),家戶人數計1人(D)【依系統算式:{A家戶月平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D家戶人數)〉}÷D家戶人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計算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為384,704元【計算式:{7,904元+〈526,800元-(15萬×1)〉}÷1=384,704元】,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26,682元),認定不符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等情,為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7500號(案號:第110041206號)訴願決定書、110年6月25日核定通知書、上訴人臺銀東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臺銀淡水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日期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金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年3月21日訂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1年6月23日頭市社字第1110016235號函暨苗栗縣頭份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8月至111年12月)、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提供臺銀存款餘額證明書(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餘額)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就上訴人主張其動產金額應以優惠存款實際本金餘額計算而不應以原存入金額尚未透支情形核算乙節,原判決理由敘明:「㈠原告提出之臺銀東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内頁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原告確實每月均領有7,902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且於110年7月1日存入存款526,8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日,利率18%。是原告主張優惠存款本金僅餘52,680元,按月支領優惠存款本金利息每月792元云云,實屬無據,核不足採。㈡……原告上開所稱之透支,實則為質借之擔保借款性質,……原告亦不否認向辦理優惠存款業務之臺銀辦理質借。……直白而言,原告於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額90/100為質借之擔保品,仍存於其優惠帳戶內,臺銀出借原告同額借款後,一方面就該擔保品取得動產質權之權利,原告不得取出使用,另一方面就該擔保品之優惠存款利息,在約定放款利率之額度內得優先受償……。是以原告存摺內之負數金額實為擔保借款金額之顯示,並非指該帳戶內已無該筆存款金額,否則如何以同額款項孳生利息,再由債權人臺銀按期收取?原告提領9成優惠存款金額後與臺銀間之優惠存款契約仍存在並未解約,臺銀並按原優惠存款金額利息,於每月1日給付優存利息7,902元,而質借之放款息按優惠存款利息18%計息,並於月底自帳戶扣取,每月扣取約6千或7千餘元不等,臺銀並將『優存息』、『放款息』分別列載,有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均合於上開質借之法律關係及存戶須知。故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帳戶內,僅餘5萬餘元,存摺負數金額表示無該筆存款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等語,已論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而其所載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且核其關於上訴人存款孳生之利息與借貸產生之利息屬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生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即無違背情形。從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見解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從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