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慶在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三年級學生。前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且簽認,由被上訴人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查調上訴人最近1年度(111學年度第1學期查調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查調系統通知查調結果為未符免納學費條件,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檢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提出所得清單並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服核定結果,被上訴人則以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仍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補助標準,乃於11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予補助學費,並檢附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學費為6,24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以信用卡繳納學雜費入帳後,仍不服被上訴人原措施,遂於111年9月8日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成立,由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南女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0月7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是基於對於收入與所得的概念混淆不清、認事用法不當及未能辨明所適用之命令已牴觸法律之規定,謹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目前當我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時,取得之「所得清單」明細中,所列薪資實係薪資收入,而非薪資所得,此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授權規定所訂之「收費辦法」所要審酌的「家庭年所得總額」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關於薪資所得之規定並不相符,「所得清單」既係學校審定免學費與否之依據,該清單所載之內容即應合法及合於機關使用之目的性,然而,目前顯然並非如此。
(二)「所得」與「收入」概念不同。學生可否免學費,學校要衡量的是學生家庭的所得能力,並非任何身份、職業或收入高低等等非法條件,「收費辦法」規定,學校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而衡量該所得總額之依據,正是正確且合法的「所得清單」,而該清單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編製,此由「所得清單」附註:2.明載「所得額」係指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可明白。又「給付總額(收入)」係指其原始金額,可見「所得額」與「收入」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才是「所得額」。原判決判斷理由四、指稱上訴人父親為自行開業會計師,收入多少云云,顯與本件應予審酌的「家庭年所得總額」毫無相關,可見原判決理由不備。
(三)收費辦法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方式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即最近年度「所得清單」,是以,該辦法所稱之「所得清單」當然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編製,因而該辦法所稱之所得與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定義一致,並無任何不同。然原判決判斷理由四、卻引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又該所得清單所列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不同。」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是原判決當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判斷理由四、又謂「……至所得稅法第14條所列薪資特別扣除額,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此乃錯誤認知。原判決對於現行「所得清單」不法編製的所得額合計數謬誤視而不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之目的,是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收入並非客觀淨值,不宜作為衡量基準,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文業已闡明。如果「所得總額」竟是指「所得清單」的「給付總額」,將導致衡量學生家庭是否合於免納學費的條件,實質上要依據學生的「家庭年收入總額」而定。然而眾所周知,取得不同的收入種類,所需花費的成本費用截然不同,所以,不同的收入組合豈可拿來相互比較,若強以收入總額為衡量基準,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蓋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業已宣告所得稅法第14條部分條文違憲,原條文「以收入為所得」之部分並已檢討修正,殷鑑不遠,豈可重蹈。
(五)上訴人家庭年所得總額確在148萬元以下,符合免學費之條件。然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迄今已超過3年,到如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仍不能提供108年度以後合於法律規定的「所得清單」,此乃因行政不法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在「所得清單」還不能真實反映所得人之所得能力前,欲正確合法使用「所得清單」,只能靠使用人自行依法調整,因此,上訴人向來所主張之方法,建請貴院明鑑。
(六)「所得清單」之現況既然係屬不法之編製,基於行政一體,甲行政機關基於乙行政機關不法資料所為之決定,當然是不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請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學費。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⑴第56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
免納學費。……。」⑵同條第4項規定:「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
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收費辦法:⑴第4條附表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免納學費
。」⑵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
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⑶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⑷第5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3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額合計金額為據。⑴按收費辦法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定。其
訂定目的,乃教育部為統一法令適用,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又其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在一定金額以下,免納學費,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於具體事件中,自得予以援用。
⑵又收費辦法所規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依國教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另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免納學費補助係以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及同法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可知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所得清單為據。
⑶而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辦免納學費之綜合所得稅所得清
單,該所得清單所列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兩者意義並非相同。前者為課稅年度內之原始薪資所得,採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後者為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係用以計算課稅數額,非免納學費補助所要參考之數額。國教署為考量年度所得資料完整性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作業時程,係依註冊日前1個月提供之最新及最完整資料為準。茲依據國教署106年5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63至64頁)意旨,有關申請「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補助中所附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而非依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據。查被上訴人前調查上訴人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已超過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148萬元補助標準(註:上訴人父親陳榮朝於111年7月26日提供之109年度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為151萬9,085元,參原審卷第28頁之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已逾上開免納學費之補助標準。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經核尚無違誤。
⑷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吾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最近年度
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時,取得之清單中,其中所列薪資實係薪資收入,而非薪資所得。然「所得」與「收入」概念不同,而學校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而衡量該所得總額所依據的「所得清單」,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編製,因而收費辦法所稱之所得與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定義應該一致,不應有所不同等語。惟查,依據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自108年度開始,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薪資所得之計算,其得減除之金額,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就財政部所頒定該年度固定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與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擇一減除,是稽徵機關須俟納稅義務人申報選擇減除方式後,始能核定其「薪資所得」;此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有關薪資所得之計算,係以個人全年薪資收入總額,減除定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從而個人如有多筆薪資所得,財政部賦稅署則無法逐一列示各別薪資收入減除之扣除額或費用金額,故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給各高級中等學校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係以扣繳單位原始給付金額列示,未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列「薪資所得」,係以在職務上或工件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因此,兩者之「薪資所得」涵義及用途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乃係以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列「薪資所得」,則係為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為扣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後之各種薪資收入餘額,尚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是以,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提供之所得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得總額之相關規定不符等語,顯然係未考量學校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與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計算課稅數額之各類所得(須扣除特別扣除額、必要費用及成本等)兩者採用標準、目的不同,卻將之混為一談所致。
2、原處分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可逕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規定。其次,「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教育部為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以實現12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推動免學費政策,而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係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定,難謂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⑵查上訴人之父親陳榮朝現職為自行開業會計師,設有會計師
事務所,其年收入108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2,161,154元;109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2,334,932元,此有上訴人自行陳報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可依(參酌原審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91-94頁)
,顯非教育部為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推動免學費政策立法目的所要扶助之對象,實難苟同上訴人尚還要以此中、高所得收入,卻要求學校依不同規範目的之所得稅法第14條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後之所得總額,作為核准免納學費與否之審查判斷(原告108、109年度之家庭年所得透過薪資特別扣除額、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扣減,始低於148萬元)。準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學費減免,洵非無據。原判決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學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