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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洪平森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疫情發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8302503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請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執行時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4小段10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後,乃以109年10月2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4050610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0185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每次違法

行為個案通知或公告,若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依其個案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即無違法行為可言。且上開條文既規定公告與通知擇一為之,即須係無法通知個案特定之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始得以公告方式揭示之。又在未經主管機關個案通知或公告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未課予人民概括性、廣泛性之主動清除之義務,亦未授予地方主管機關有訂定法規命令之職權,而系爭公告泛以全市之公、私場所為範圍,且一經查獲公私場所有病媒蚊,即可未經個案通知或公告,未予人民有改善之機會,即進行裁罰,不啻為突襲性之稽查與裁罰,系爭公告顯有增加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所未規定之處罰,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已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原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在系爭土地西側架設圍

牆作為地界,圍牆外即非上訴人之土地亦非上訴人使用管理之範圍。因被上訴人查獲系爭容器之地點位於上訴人架設之圍牆外,該等圍牆外非屬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且遭不名人士占用,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未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上訴人自非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指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人。又系爭土地遭人非法占用搭設絲瓜棚架並於棚架下方置放系爭容器為耕作設備使用,上訴人並未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非系爭容器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被上訴人未查明行為人、使用人及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行政機關對於應優先究責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依具體情狀有裁量之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上訴人已多次爭執系爭容器非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而本件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人員、被上訴人監測人員及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以確認系爭容器是否確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時,被上訴人監測人員當場表明不記得109年10月15日查獲系爭容器置放位置,然仍憑其臆測而指出可能之位置而交由鹽埕地政人員複丈測量。因此,縱使鹽埕地政依據被上訴人監測人員之臆測指出位置之測量確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亦無從證明上述查獲日期系爭容器確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已確實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查獲病媒蚊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

2.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3.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㈡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

,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高雄市政府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於108年1月23日發布系爭公告,並刊登在高雄市政府公報108年春字第9期:「主旨: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㈠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側溝、屋後溝、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㈡疫情發生地區(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陽性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公、私場所,經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受本府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及相關防疫措施。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㈢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登革熱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配合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為各項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㈤前述違反事項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足見該公告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以高雄市內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對象,課予即日起應主動清除場所內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公告對象雖非針對特定人,惟透過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並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予以規範,內容核屬具體明確,該義務負擔之效力亦屬一次性完成,核與內容抽象、相對人不特定,具有反覆實施之持續性作用之法規命令,迥然有別。從而,系爭公告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於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後,未主動清除,毋庸先行通知改善,即得逕為裁罰。且依法條文義,其公告係與個別通知擇一為之即可,並無優先順序之分。故上訴人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每次違法行為個案通知或公告,且須係無法通知個案特定之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始得以公告方式揭示之,在未經主管機關個案通知或公告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未課予人民概括性、廣泛性之主動清除之義務;系爭公告泛以全市之公、私場所為範圍,且一經查獲公私場所有病媒蚊,即可未經個案通知或公告,未予人民有改善之機會,即進行裁罰,乃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負擔,且無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已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原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並非系爭容器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應以實

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且系爭容器非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審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監測人員當場表明不記得109年10月15日查獲系爭容器置放位置,請求本院傳訊該被上訴人監測人員即明云云。惟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公告執行期間內之109年10月15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違反系爭公告,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孑孓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中玻璃瓶內之孑孓呈直立式姿態於瓶內水中浮游之情狀相符;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9日以意見陳述書爭執系爭容器並非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云云,然110年2月9日再經被上訴人監測人員現場勘驗確認違規地點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標示系爭容器位置之空照圖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被上訴人監測人員及鹽埕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鹽埕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容器位置坐落之土地地號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111年11月2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1707829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足佐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公告之行為,參以上訴人自承有容任鄰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情形,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課責對象,且依該法條立法目的及立法技術乃課予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動清除該場所病媒孳生源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自得以系爭公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課予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該目的與手段間有合理關聯,且則由上訴人負擔清除責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瑕疵可言,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為爭執,自難僅因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傳訊被上訴人監測人員乙節,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調查新事證,況原審業已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容器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