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傅彥博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柏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扶養父親傅裕農,經被上訴人以傅裕農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否准上訴人列報傅裕農為受扶養親屬,並剔除上訴人申報傅裕農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84,390元、綜合所得淨額1,747,922元,應補徵稅額48,9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稅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要旨略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2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物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依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之章程及經費來源,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定「公益團體」,原判決未經調查其是否從事「收益追求」活動而有應稅所得,即認定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為營利事業;亦未查明父親傅裕農取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之救助款是否屬支應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而無所得發生,即認父親傅裕農取有應稅所得,被上訴人依父親傅裕農之申報核定並無違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縱然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有從事「收益追求」活動之應稅所得產生,亦應查明其捐贈與父親傅裕農之款項來自其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及父親傅裕農所取得機關團體開立之扣繳憑單之真實性,原判決逕以有扣繳憑單,認定父親傅裕農申報取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之救助款為其他所得,亦有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援引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稅捐構成要件之一,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為所得稅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核定父親傅裕農之其他所得,實際上為免稅所得,則父親傅裕農無所得,無稅捐構成要件,其自行申報亦無實質法律效果,父親傅裕農非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每月定期給付扶養費,109年度扶養父親傅裕農之事實明確,自可申報其為受扶養親屬,依法辦理合併申報。被上訴人剔除父親傅裕農為上訴人之扶養親屬,已限縮法律之適用,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稅法之免稅扣除制度是無論收入高低,有無謀生能力之人均能享有之固有權利(特別扣除額則多係基於特殊原因或配合政策目的),是國家對個人維持最低生存基礎之保障,納稅義務人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可依法減除個人之免稅額;而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則因所得稅法規定之家戶申報制,依法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減除。是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稅時,自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優先適用免稅扣除額之主體(納稅義務人符合特別扣除額時,亦同)。
(二)又為鼓勵民間公益團體積極從事與創設目的相關之公益活動,輔助政府職能不足之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乃明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得免納所得稅,享有稅捐優惠。惟稅捐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因基於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於立法上賦予不同之租稅待遇,然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為兼顧鼓勵從事公益及租稅公平之考量,所得稅法乃授權行政院訂定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時,其稅責與非公益團體相同,以維稅捐競爭中立原則。是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從事之業務活動若不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任1款情事,即應就其收支計算應、免稅所得,於應稅所得部分適用一般營利事業之稽徵程序。
(三)上訴人109年度列報父親傅裕農為受扶養親屬之一,惟傅裕農已自行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遂否准上訴人列報扶養傅裕農,剔除其109年度申報傅裕農之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747,922元,補徵應納稅額48,960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法雖得列報父親傅裕農為受扶養親屬,亦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然原判決業已論明:⒈傅裕農既為稅捐主體,其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後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未經變更或撤銷,基於維持稅制之公平及避免紊亂之目的,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認列其父傅裕農之免稅額(8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⒉上訴人並非傅裕農之主要扶養照護者,尚有其他主要分擔傅裕農生活照料義務之親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申報之扶養,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⒊傅裕農之所得既係取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該所得自應列入個人應稅所得,並應據此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無疑等語,核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縱然有依民法支付傅裕農扶養費之事實,然如前揭說明,免稅扣除制度旨在保障個人可維持最低生存基礎所得,屬個人固有權利,傅裕農既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自行申報所得稅,自應為優先適用免稅扣除額之主體,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無從再由上訴人申報扶養扣除;至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是否從事「收益追求」活動及其開立予傅裕農之扣繳憑單是否真實,核屬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是否合於所得稅法之申報及稅捐稽徵機關應否予以稽查之事項,尚非上訴人於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定可得主張調查或爭執。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之基礎,乃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核定父親傅裕農之其他所得,實際上為免稅所得,父親傅裕農無所得,無稅捐構成要件,該申報案件無實質法律效果,父親傅裕農非所得稅法納稅義務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亦得為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傅裕農之所得既係取自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該所得自應列入個人應稅所得等語,核與前揭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應稅所得部分適用一般營利事業之稽徵程序並無扞格,上訴人認傅裕農申報之其他所得,實際上為免稅所得,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執,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