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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張嘉珉 律師被 上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接獲通報時任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 ○○○有性侵害女學童,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進行訪查,嗣於108年7月6日舉行記者會揭露 ○○○於臺南市○○國民小學與○○國小任教期間,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女學童,經上訴人擴大行政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於86至89學年度擔任○○國小校長,被上訴人雖稱不知 ○○○有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之事,但自陳:於89年8月1日 ○○○調至○○國小後,其有目睹 ○○○與學童走路聊天時對學童搭肩膀與拍屁股,其有提醒 ○○○並對全校教師宣導,但未依規定通報與調查疑似性騷擾事件之情節(下稱疑似性騷擾事件)。就該事實涉及違反兒童福利法(下稱兒福法)通報規定部分,逾裁處時效;就未將該事件交由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是否構成性騷擾有行政疏失。上訴人將上開處置呈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經該署函復以裁處時效應參照「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法律意見,上訴人函復國教署就被上訴人未通報行為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裁罰。上訴人以110年6月18日○○○○(一)字第1100755385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10年8月6日 ○○○○(一)字第11008680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適用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撤銷裁罰處分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1、按「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參照)上開釋字意旨即在闡明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校園事件通報管理系統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負有通報義務: ○○○要求其導師班女學生予以脫褲、撫摸下體或坐在其大腿上之行為(下稱 ○○○性騷擾女學生事件),屬實施要點第3點附件1之兒童少年保護事項,且此等性犯罪事件已足以導致學生之心理受到重創,屬實施要點第3點附件2之乙級事件,被上訴人於獲知上開事件後,本應依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第2款於24小時內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育局(下稱南縣教育局)踐行校安通報義務卻遲未履行,故係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復南縣教育局之校安通報業務,於臺南縣、市合併後為上訴人所承受,則被上訴人於縣市合併後,仍應向上訴人負校安通報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仍怠於履行其應履踐之校安通報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予履行校安通報義務之行為,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予以裁罰,自係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被上訴人依82年1月18日公布之兒童福利法(於93年6月2日廢止,下稱兒福法)第18條第1項,負有通報義務:

(1)細譯82年1月18日修正之兒福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0款之規定,立法者於該次公布之兒福法,特別將「教育人員」定為通報義務之主體,顯見立法者有將「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合一規範之意旨,而課予教育人員於知悉強迫兒童為猥褻行為之事件後,不僅應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通報於各縣(市)政府教育局,亦應依兒福法第18條第1項通報於地方主管機關;嗣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立法者將教育人員所應負擔之「校安通報」義務與社政通報義務分離,獨立制定於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詳實規範義務人為校安通報之對象、時間,以達周密保障未成年學生之立法目的。

(2) ○○○要求其導師班女學生予以脫褲、撫摸下體或坐在其大腿上之行為,核屬兒福法第26條第10款之「強迫兒童為猥褻行為」,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通報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而存在未履行之通報義務;復臺南縣、市合併後,原臺南縣範圍內之校安通報受理業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又100年6月22日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被上訴人依兒福法應踐行之校安通報義務轉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範,被上訴人對於 ○○○性騷擾女學生事件,應向上訴人踐行通報義務,惟被上訴人之校安通報義務於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前均未履行,致被上訴人之性平通報義務於新法施行後仍持續存在。即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內,遲未向上訴人通報 ○○○性騷擾女學生事件,顯然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上訴人爰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原判決另以,本案未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云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之意旨可知,人民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密度差異,主要來自於國家機關之行為干涉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同,對人民人性尊嚴及自我實現所造成之不同程度之影響,鑒於行政罰與刑罰就基本權干預類型之差別,國家機關對於處罰對象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亦有不同,則刑事訴訟法就受罰者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時雖定有「補強法則」,然非謂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判決未查,遽認上訴人於裁罰被上訴人時未就補強證據為勾稽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上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故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二)經查,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知悉 ○○○性騷擾女學生事件,未向上訴人踐行通報義務,而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李天財雖稱不知 ○○○有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之事,但自陳:於89.0

8.01 ○○○調至○○國小後,其有目睹 ○○○與學童走路聊天時對學童搭肩膀與拍屁股,其有提醒 ○○○並對全校教師宣導,但未依規定通報與調查疑似性騷擾事件之情節」,此與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係以被上訴人於89學年度擔任○○國小校長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行為義務終了日即主管機關知悉之日(108年3月26日)止,未依法通報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情相符。故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違法事實為「知悉 ○○○性騷擾女學生事件,未向上訴人踐行通報義務」,顯有違誤,是以本件應依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89學年度擔任○○國小校長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行為義務終了日即主管機關知悉之日止,未依法通報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上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對被上訴人於89學年度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卻未依當時法令履行通報之義務,而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惟性平法係於93年6月23日公布,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通報義務之時間為89學年度,當時性平法既尚未訂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依行為後訂定之性平法予以處罰之餘地。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適用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撤銷裁罰處分,尚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後,未依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第2款於24小時內踐行校安通報義務,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仍未踐行應盡之校安通報義務,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自得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予以裁罰,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按,新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的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參照)。再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學年度知悉疑似性騷擾事件後,未依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第2款於24小時內踐行校安通報義務,惟按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各級學校及幼稚園凡發生校園事件分類綱要所列舉之學生意外事件、校園安全維護事件、學生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管教衝突事件及兒童少年保護事項等5大類之各種事件,其程度達到校園事件程度劃分等級表之重度以上者,須立即循通報系統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第4點規定:「校園事件之即時通報流程,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循軍訓系統,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循業務系統……」第5點規定:「即時通報時限:……(二) 乙級事件通報:各級學校遇有乙級 (重度) 事件,應於事件發生後或獲知事件發生後,依照第4點流程,於24小時內傳真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係在規範「學校」之通報義務。又性平法係於93年6月23日訂定公布,訂定時關於「通報」規定,係於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且第36條並未對違反第21條通報義務有處罰之明文。至100年6月22日性平法修正第21條規定,於第1項增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至遲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始創設「個人」之通報義務,並於該次修正就個人違反前開通報義務於第36條第3項第1款增訂裁處罰鍰之規定。則學校校長既係至100年6月22日性平法第21條修正後,始對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負有通報之義務,並訂定違反之處罰規定。則被上訴人於89學年度其個人既未對於疑似性騷擾事件負有通報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存在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就仍未踐行應盡之校安通報義務,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云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82年1月18日公布兒福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0款之通報規定,於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前均未履行,於該條項施行後24小時內亦未向上訴人通報疑似性騷擾事件,故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云云。惟依兒福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福法之通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其下級機關,與性平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不同,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兒福法之通報義務,亦應由兒福法之主管機關依兒福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自不得在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逕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兒少法之通報義務而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報時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