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光隆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執行108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資料,比對查知上訴人108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80,757元,同年度投保金額總額為23,100元,兩者差額5,257,657元,按補充保險費率1.91%計算,應繳納108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00,421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被上訴人爰以110年8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8月20日列印核發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應補繳108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合計100,421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檢送更正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以110年8月3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薪資所得總額係財稅薪資所得,若該項資料有誤,請先洽財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後,檢據更正後財稅資料併同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計算明細表,寄回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以110年10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略以:經檢視上訴人爭議審議申請書所附108年薪資名冊(論件計酬名冊),因僅108年12月有受僱者投保金額,108年12月薪資所得總額410,272元,同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3,100元,兩者差額為387,172元,爰重新核定上訴人108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上訴人仍不服,再申請爭議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將被保險人區分為6類之目的,乃鑑於
被保險人因工作性質及薪資所得強弱勢間所存在之社會現象與問題,立法者遂將被保險人工作薪資所得多寡與穩定性等因素,供以定奪被保險人就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繳付與否之依據。原判決罔顧被保險人區分6類之立法意旨,逕以齊頭式方式一體性繳付始合公平正義作為論判依據,有違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㈡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施行於102年1月1日,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在二代健保施行前,於101年12月21日主動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就投保單位「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是否應計收投保單位補充保費乙案釋疑,嗣經衛生署於102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衛生署102年2月18日函)釋略以:原則同意貴局之建議,無受僱員工加保之投保單位,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惟應一體適用,不另就薪資遞延撥付狀況作例外之規範等語,是依該函釋內容,上訴人公司屬「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部分,依法自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費。原判決罔顧上開函釋意旨,判決顯不適用法則。
四、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再補充論述如下: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被
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31條規定:「(第1項)第1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2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2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據此可知,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一般保險費外,於符合上開第31條、第34條規定要件下,另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上開第31條規定是有關「保險對象個人(即被保險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規範,而第34條規定則是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108年12月有受僱者投保金額,108年12月薪資所得總額410,272元,同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23,100元,兩者差額為387,172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投保金額總額表、論件計酬名冊等證據相符,則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108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補繳金額為7,395元,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罔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將被保險人區分為6類之立法意旨,逕自認定上訴人應一體性繳付始合公平正義,有違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顯屬對於法規之誤解,洵無可採。㈡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
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108年7月24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準此,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中,關於薪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標準判斷,與上訴人支付薪資所得的對象為專任員工或兼職的臨時工、受僱者或非受僱者均屬無涉。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課予投保單位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正是考量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致經常性薪資較低,發給的報酬未能如實反應在投保金額上;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上,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的差異,負擔的保險費有所不同,為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的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等目的,乃有第34條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的規範。衛生署102年2月18日函釋,與上述規範目的不符,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違誤,上訴人援引該函釋而主張:上訴人屬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公司,無須負擔投保單位之補充保費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