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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憲義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洪彩燕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短竹段4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小雅路3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上訴人核准自民國9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11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亮豪於106年9月18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已無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1日以嘉市財土字第1110651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短收之地價稅差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3,316元(107年8,156元、108年8,156元、109年8,502元、110年8,502元),原處分並於111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聲請更正、復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略以:民法第20條規定足認久住之意思,即為設定住所。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改按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連申訴說明機會都沒有,對維護租稅公平嚴重缺失,有損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雖戶籍在太保,但住在系爭建物,有里長證明,現兒子陳亮豪設籍於此。系爭土地及建物從未出租營業,也未欠稅,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詳為論斷,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個案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6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者,為兼顧行政效能,避免不合理而冗長之行政程序阻礙行政效能,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定有「但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經查,本件係補徵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之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補徵地價稅之處分,尚不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有違法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上訴人每年地價稅開徵寄送之轉帳繳納通知書背面已詳列自用住宅用地相關注意事項與使用要件,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申報改課以免遭補稅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上訴人之直系親屬陳亮豪於106年9月18日戶籍遷出,自該日起無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7年至110年地價稅之處分既屬錯誤,嗣於111年執行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錯誤,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上訴人為補徵之處分,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