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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張嘉珉 律師被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接獲通報時任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有性侵害女學童,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進行訪查,嗣於108年7月6日舉行記者會,揭露○○於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與○○國小任教期間,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女學童,經上訴人擴大行政調查後,認○○於83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任教於○○國小,而被上訴人於88學年度(89年間)擔任○○國小教導主任,於89年3月知悉○○性騷擾與猥褻女學童(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未依規定通報,卻與校長○○○、督學○○○、學童家長等人與○○協調家長同意不提告,但○○應調離該校,致其後發生○○國小女學童受害事件,上訴人係至108年4月26日,始接獲○○國小通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校安通報,被上訴人未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24小時內通報,違反通報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於通報時仍任職○○國小,其通報義務仍然存在,有應依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事由。上訴人於109於6月1日以○○○○(一)字第1090650012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9年7月20日○○○○(一)字第1090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適用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撤銷裁罰處分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參照),上開釋字意旨即在闡明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校園事件通報管理系統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負有通報義務:○○要求女學生予以脫褲、撫摸下體或坐在其大腿上之行為,屬實施要點第3點附件1之兒童少年保護事項,且此等性犯罪事件已足以導致學生之心理受到重創,屬實施要點第3點附件2之乙級事件,被上訴人於獲知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本應依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第2款於24小時內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育局(下稱南縣教育局)踐行校安通報義務卻遲未履行,故係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復南縣教育局之校安通報業務,於臺南縣、市合併後為上訴人所承受,則被上訴人於縣市合併後,仍應向上訴人負校安通報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仍怠於履行其應履踐之校安通報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予履行校安通報義務之行為,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予以裁罰,自係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被上訴人依82年1月18日公布之兒童福利法(於93年6月2日廢止,下稱兒福法)第18條第1項,負有通報義務:

(1)細譯82年1月18日修正之兒福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0款之規定,立法者於該次公布之兒福法,特別將「教育人員」定為通報義務之主體,顯見立法者有將「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合一規範之意旨,而課予教育人員於知悉強迫兒童為猥褻行為之事件後,不僅應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通報於各縣(市)政府教育局,亦應依兒福法第18條第1項通報於地方主管機關;嗣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立法者將教育人員所應負擔之「校安通報」義務與社政通報義務分離,獨立制定於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詳實規範義務人為校安通報之對象、時間,以達周密保障未成年學生之立法目的。

(2)○○要求女學生予以脫褲、撫摸下體或坐在其大腿上之行為,核屬兒福法第26條第10款之「強迫兒童為猥褻行為」,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通報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而存在未履行之通報義務;復臺南縣、市合併後,原臺南縣範圍內之校安通報受理業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又100年6月22日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被上訴人依兒福法應踐行之校安通報義務轉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應向上訴人踐行通報義務,惟被上訴人之校安通報義務於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前均未履行,致被上訴人之性平通報義務於新法施行後仍持續存在。即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內,遲未向上訴人通報系爭性騷擾事件,顯然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上訴人爰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曾會同校長、督學、警察、家長、加害人處置,且家長不提告,屬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0條之正當理由云云,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1、由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100條及實施要點第12點前段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本應分別循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之程序踐行通報義務,以使地方社政機關及教育機關知悉相關事件,俾利採取適當處置;且地方社政機關及教育機關之職司有別,被上訴人縱有兒少法第100條所訂之「正當事由」,亦無法豁免其踐行校安通報之義務。

2、縱使兒少法第100條所訂之「正當事由」於校安通報義務亦有適用,惟兒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兒少法第1條參照),則兒少法第100條所稱之正當事由,於解釋上亦應要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始得作為解免行為人通報義務之正當事由。縱使被上訴人曾會同○○國小校長、駐區督學、警察、里長、家長會長、當事人家長處理,且家長就○○所為之違法行為亦不提告,惟兒少法之所以訂定社政通報義務,其目的即在於使主管機關獲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使主管機關得以進一步就行為人裁罰、就被害人輔導,進一步達成立法目的,且上開主管機關應採取之處置作為,不以當事人或其家長欲加以訴追為必要,則被上訴人以其會同○○國小校長、駐區督學、警察、里長、家長會長、當事人家長處理,且家長就○○所為之違法行為亦不提告,自非得具以解免其通報義務之正當理由。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上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故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二)經查,原處分(原審卷第29-30頁)係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未依當時法令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通報,嗣性平法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21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之通報規定,惟被上訴人仍未於24小時內向上訴人通報,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完成通報作業,延遲近8年期間,屬情節重大,而依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由上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對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卻未依當時法令履行校安通報之義務,而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惟性平法係於93年6月23日公布,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通報義務之時間為89年3月,當時性平法既尚未訂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依行為後訂定之性平法予以處罰之餘地。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適用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撤銷裁罰處分,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獲知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依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第2款於24小時內踐行校安通報義務,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仍未踐行應盡之校安通報義務,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自得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予以裁罰,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按,新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的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參照)。再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獲知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依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第2款於24小時內踐行校安通報義務,惟按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各級學校及幼稚園凡發生校園事件分類綱要所列舉之學生意外事件、校園安全維護事件、學生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管教衝突事件及兒童少年保護事項等5大類之各種事件,其程度達到校園事件程度劃分等級表之重度以上者,須立即循通報系統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第4點規定:「校園事件之即時通報流程,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循軍訓系統,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循業務系統……」第5點規定:「即時通報時限:……(二) 乙級事件通報:各級學校遇有乙級 (重度) 事件,應於事件發生後或獲知事件發生後,依照第4點流程,於24小時內傳真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係在規範「學校」之通報義務。又性平法係於93年6月23日訂定公布,訂定時關於「通報」規定,係於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且第36條並未對違反第21條通報義務有處罰之明文。至100年6月22日性平法修正第21條規定,於第1項增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至遲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始創設「個人」之通報義務,並於該次修正就個人違反前開通報義務於第36條第3項第1款增訂裁處罰鍰之規定。則學校教職員既係至100年6月22日性平法第21條修正後,始對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負有通報之義務,並訂定違反之處罰規定。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其個人既未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負有通報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存在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就仍未踐行應盡之校安通報義務,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云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82年1月18日公布兒福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0款之通報規定,於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前均未履行,於該條項施行後24小時內亦未向上訴人通報系爭性騷擾事件,故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云云。惟查,兒福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教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有第15條第1項及第26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第26條第10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兒福法之通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其下級機關,與性平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不同,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兒福法之通報義務,亦應由兒福法之主管機關依兒福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自不得在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兒少法之通報義務而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報時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同時亦違反同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