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永任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雅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月間承攬房屋裝修工程,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489,33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174,4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未依限補送訴願書,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要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勝凱等人合資房地產投資,購入○○市○區○○○街00巷00號進行裝修,由林勝凱負責資金管理,上訴人則負責現場工程。工程合約書是房屋裝修完成售出後,經林勝凱要求上訴人簽立,目的在於將來申報房地合一稅之便利所需。上訴人純係因合資而受託裝修房屋,卻遭人設計,因此衍生投資糾紛,請求傳訊林勝凱釐清相關疑點,即可查明上訴人並無承攬工程,自非應課徵營業稅之對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⒉訴願法⑴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⑵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⑶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訴願人雖在訴願法第14條所定期間內,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但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30日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程序仍非合法,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前述未經合法訴願情形。
㈢經核上訴人因補徵營業稅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
稅之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有不服,乃於112年1月11日向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1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補提訴願書,業於112年2月1日送達,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送訴願書,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復查決定(第14頁)、線上聲明訴願自動回復電子信函(第1頁)、財政部112年1月1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第9、11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按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必須提出載明法定事項之訴願書,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章,訴願程序始為合法。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系統,僅有就行政處分為不服表示之法律效果,訴願人仍應於線上聲明訴願之隔日起算30日內補送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訴願書,程序始屬適法。上開訴願之合法程序要求,除復查決定書救濟教示條款有所記載,亦詳載於財政部建置之線上聲明訴願網頁。準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使用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系統提起訴願,固屬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但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程序為不合法,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遭
訴願決定不受理,核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為不合法,尚無不合。原審雖未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而誤以判決形式駁回其訴,裁判格式雖有差異,但裁判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屬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核與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