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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鄭進興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給付至110年9月24日止共26日計付新臺幣(下同)14,560元;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復又以同一系爭車禍致其「左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

四指壞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合、糖尿病」(下稱系爭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稱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系爭傷病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訴人111年1月18日住院時,由被上訴人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4,0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被車內腳踏墊附近的工具扎到,造成左足底扎傷,就近送安南醫院急診手術。入院時,上訴人僅有腳底插到1根小釘子不到0.5公分傷口,腳趾頭及傷口都是好的;然安南醫院僅先對上訴人打破傷風,未立即拔起釘子處理傷口致變成蜂窩性組織炎。後進行手術時,因外科醫生僅對上訴人局部麻醉,並因開刀之醫療疏失,把上訴人的腳筋切斷,致上訴人腳趾頭無法動作,傷口又放7、8天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感染而壞死,最終予以截肢。在這期間因同一事故,上訴人皆有連續就醫且不能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卻把同一事故所造成之傷病區分成兩種,並以外科醫生書寫錯誤之病歷,為不公平醫理見解判斷,而僅核定部分給付,又就上訴人因職業傷病住院之醫療費用,要求繳回,實屬無理由,更未予保障勞工權益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有違法情事,並不可採,且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次按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傷病為系爭車禍所引起,加之外科醫

生之醫療疏失而造成,故相關病歷資料難謂真實,足以影響系爭傷病為職業傷病與否之判斷,則被上訴人逕分為兩種傷病類型論斷且命上訴人繳回溢領給付,自屬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填寫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111年1月27日填寫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分別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住院及看診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惟上訴人傷病症狀及是否為職業傷害之治療認定,事涉醫學專業領域,尚非被上訴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業據原審法院說明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據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上訴人主訴汽車與大貨車車禍,頸部雙側、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另主訴左足前2天被不明東西扎到足底,目前腫起來。據此,依理研判,僅『頸部與前胸挫傷』與110年8月27日事故相關,『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均與該事故無關,另『糖尿病』則係為自身疾病。」(處分卷第119頁)第二次醫理見解更明確指出:「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及1ll年1月18日及2次住院所患①左第四腳趾壞死②左腳第四指壞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③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合④左腳第四指壞疽感染經截肢之成因與110年8月27日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訴願卷第57頁)訴願中再次為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同有述及「依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上訴人工傷主要是頸椎挫傷造成右手、雙下肢麻木,胸口不適,原即有下肢之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再依110年8月28日入院主訴,車禍造成頸痛、右手及雙下肢麻,胸口不適,另外,2天前踩到釘子,蜂窩組織炎。依病史,110年8月27日之工傷造成頸及胸之挫傷,其左足係之前踩到釘子造成蜂窩組織炎及膿瘍,非工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等語(訴願卷第23-24頁),顯見被上訴人參據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主要認定理由仍在於系爭傷病為自發性疾病(糖尿病)所造成之專業意見,原判決予以採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因外科醫生之醫療疏失而造成相關記載病歷資料難謂真實,且被上訴人將同一事故造成之傷病逕分為職業傷病及普通傷病,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屬對證據內容及原判決理由說明之誤認,委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