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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張嘉珉 律師被 上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接獲通報,時任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有性侵害女學童,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遂進行訪查,並於108年7月6日舉行記者會,揭露○○○於臺南市00○國民小學與○○國小任教期間,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女學童,經上訴人擴大行政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國小輔導主任任內(95-97學年度),因有導師向其反應○○○抱學童(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其向訴外人○○○校長報告,其依校長指示委請擔任志工退休教師進行調查後,要求○○○向學童道歉並應參加研習,但是否有通報或召開性平會已無記憶之情節,就知悉○○○行為屬性騷擾學生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校安通報要點)進行通報及處理,其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日係至其退休日(107年7月31日),仍在裁處權時效內。上訴人以109年12月28日○○○○(一)字第1091592689B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該函誤載被上訴人係於93-94學年度擔任學務主任期間知悉性騷擾未依法通報而裁處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述該期間未發生性騷擾事件,上訴人另以110年2月20日○○○○(一)字第1100253352號函,更正前函誤載任職學年與職務部分,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10年4月19日○○○○(一)字第11004393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適用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現行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撤銷裁罰處分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1、按「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參照),上開釋字意旨即在闡明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被上訴人依92年12月1日制定之校安通報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通報義務:

(1)○○○抱學童之行為,核屬校安通報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且依系爭性騷擾事件於108年間爆發後媒體及社會鋪天蓋地之輿論觀之,顯然屬於校安通報要點第4點第1款第3目所稱「其他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事件」之甲級事件無誤,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本應依校安通報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獲知事件15分鐘內,以電話向上一級督考單位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育處(下稱南縣教育處)通報,顯見被上訴人作為○○國小所屬教職員工,其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早於92年間即已確立,非至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後,始創設此等通報義務。

(2)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依校安通報要點負有向南縣教育處通報之義務卻遲未通報,則於臺南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自仍應向臺南市之國民小學校安通報業務單位即上訴人踐行通報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此等法律關係由於被上訴人遲未通報而仍持續發生,則上訴人基於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違反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自屬司法院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所揭櫫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自非法所不許。

3、被上訴人依92年5月28日制定之兒少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負有通報義務:

(1)細譯兒少法第30條第9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者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兒少法,特別將「教育人員」定為通報義務之主體,顯見立法者有將「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合一規範之意旨,而課予教育人員於知悉強迫兒童為猥褻行為之事件後,不僅應依92年12月1日發布之校安通報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通報於上一級督考單位,亦應依92年5月28日公布兒少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報於地方主管機關自明;復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立法者將教育人員所應負擔之「校安通報」義務與社政通報義務分離,獨立制定於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詳實規範義務人為校安通報之對象、時間,以達周密保障未成年學生之立法目的。

(2)○○○有抱學童之行為,核屬上揭兒少法第30條第9款之「強迫兒童為猥褻行為」,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本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通報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而存在未履行之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義務;復100年6月22日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被上訴人依兒少法應踐行之校安通報義務轉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範,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向上訴人踐行通報義務,卻直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前均未履行,致被上訴人之性平通報義務於新法施行後仍持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校安通報義務延續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後,應屬於舊法時期即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且於新法發生後繼續存在,並非由100年6月22日之性平法施行後始創設此校安通報義務,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則上訴人爰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裁罰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原判決另以,本案未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云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等規定之意旨可知,人民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密度差異,主要來自於國家機關之行為干涉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同,對人民人性尊嚴及自我實現所造成之不同程度之影響,鑒於行政罰與刑罰就基本權干預類型之差別,國家機關對於處罰對象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亦有不同,則刑事訴訟法就受罰者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時雖定有「補強法則」,然非謂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判決未查,遽認上訴人於裁罰被上訴人時未就補強證據為勾稽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上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故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又按新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的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獲知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依92年12月1日制定之校安通報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校安通報義務,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仍未踐行應盡之校安通報義務,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自得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予以裁罰,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經查,原處分(原審卷1第25頁)係以被上訴人於95至97學年度(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國小輔導主任期間,知悉校園疑似師對生性騷擾事件起,至義務行為終了日(107年7月31日)止,未依法通報,已延誤通報96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依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未依校安通報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校安通報義務云云。惟按92年12月1日制定校安通報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校園事件主類別區分如下:(一) 意外事件。(二) 安全維護事件。(三) 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四) 管教衝突事件。(五) 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六) 天然災害事件。(七) 其他事件。(第2項)各主類別之次類項目,由本部公告之。」第4點第1款規定:「為適時掌握校園事件,加速處理應變,依各類校園事件之輕重程度區分如下:(一) 甲級事件:……3、亟須本部或其他單位協助及其他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事件。」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所屬教職員工生 (含替代役役男) 發生第4點所定事件時,均應通報本部,其通報時限及作業方式如下:(一) 甲級事件:應於獲知事件15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部及上一級督考單位,並於2小時內透過校園事件即時通報網……實施首報。……」由上開校安通報要點之規定可知,自92年12月1日該要點制定之後,已課予學校教職員工於知悉校園安全、少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負有通報上級督考單位及教育部之義務。但該要點並無違反通報義務之懲罰規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當然具有行政罰的可罰性,需法律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納入處罰構成要件後,始具可罰性基礎。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有違反校安通報要點第5點之通報義務,惟其並無會受處罰之認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通報義務而予以裁罰。

(三)又性平法係於93年6月23日訂定公布,訂定時關於「通報」規定,係於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且第36條並未對違反第21條通報義務有處罰之明文。至100年6月22日性平法修正第21條規定,於第1項增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至遲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始創設「個人」之通報義務,並於該次修正就個人違反前開通報義務於第36條第3項第1款增訂裁處罰鍰之規定。則性平法既至100年6月22日第21條修正後,始要求學校教職員對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負有通報之義務,並訂有違反之處罰規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獲知系爭性騷擾事件,惟依當時性平法之規定,並未要求其個人負有通報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存在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24小時,就仍未踐行應盡之校安通報義務,基於由舊法至新法施行期間持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云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92年5月28日制定之兒少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通報規定,於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前均未履行,於該條項施行後24小時內亦未向上訴人通報系爭性騷擾事件,故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云云。惟查,92年5月28日制定之兒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0條第9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30條各款之行為。」第61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兒少法於系爭期間係有要求教育人員即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通報之義務,同時對於違反通報義務亦有裁罰之規定。惟依兒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之通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其下級機關,與性平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不同,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兒少法之通報義務,亦應由兒少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1條裁處罰鍰,其罰鍰之額度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此應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違反兒少法通報義務所認知會遭受裁罰之內容。而非原處分依現行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裁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再者,由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文義觀之,顯然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增訂學校教職人員應於知悉24小時內通報性平法主管機關之義務,並未免除該等教育人員依其他法令(如兒少法)所應負之通報義務,上訴人除不得在未經授權下,或縱經授權亦應以被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通報義務,而以同法第61條規定裁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而非如本件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以作為義務為前提,故在義務人可履行其作為義務之期間內,義務人應尚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必逾此期限,乃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得依法裁處行政罰,因而自此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準此,本件退萬步言,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知悉性騷擾,縱於100年6月22日修正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施行後,被上訴人仍應踐行24小時內之通報義務,則於100年6月23日即因被上訴人未通報之構成要件合致而處於可罰狀態,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即因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即開始起算,且至103年6月23日即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裁處權消滅,故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性平法予以裁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依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裁處權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