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宜榮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初審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案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最近1年度平均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達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110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9,932元〕以上,未超過2.5倍(33,220元),符合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標準,乃以110年6月1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轉知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每月核發3,879元(實際發放金額為3,8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1、原判決以:「……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等語。如此以觀,原判決在計算家庭總收入時,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將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即上訴人之長媳林○○列入,擺明的是對婚姻的懲罰。蓋婚前只要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加祖父母2人),一旦結婚後馬上變成4人(加祖父母2人),原判決不懂憲法第7條「階級」之平等權,卻把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硬分成「未婚階級」、「有婚階級」二階級,這難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敢結婚了!此其一。
2、其次,原判決以「免計人口:出嫁女兒……,故為不列入。」等語。如此,女兒現在若已出嫁,難道就可以不用管她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死活了?當女兒的,就要那麼苦命被婚姻懲罰嗎?此只要去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即明,此其二。
3、再原判決以「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等語。惟原判決卻未詳閱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98年11月19日修訂)的規定,致有上開之論述;退一步言之,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無論再怎麼說,亦僅是個行政命令,絕對不能逾越任何直接相關的法律的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此其三。
(二)原判決對於計算家庭總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1、依社會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而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雖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依社會救助法的規定,應先補足「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故被上訴人本應先通知上訴人補足「提供當年度薪資證明以供核算」,易言之,被上訴人只要發一張公文,也馬上就可以取得「當年度薪資證明」然被上訴人依法應為而故意不為,卻要等上訴人報稅後才調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參照),如何讓人信服?
2、再看看所謂「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如從110年1月1日起「最近1年度」,連小學生都知道是109年度,絕對不會是108年度。是被上訴人所調之「108年之財稅資料」,僅只能暫時參考用,到109年6月全民報稅完畢後,被上訴人動動手指頭就能調到上訴人「109年之財稅資料」。而案子到法院審理時,自應據實依法「校正回歸」到109年度,然原判決故意不依據事實,依法判決,卻甘被稅務人員牽著鼻子走,亦屬違法。
(三)至於利息部分,本案請求權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進而違法處分,應負遲延的損失賠償(民法第186條)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老人福利法:⑴第12條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⑵同條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⑵第3條:「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⑶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⑷第7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3、臺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99年11月25日發布)(下稱審核作業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方式
如下: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具申請人委託書。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協助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辦理申請手續。三、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四、申請本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如又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經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轉知申請人。……。」⑶第3條第1項:「本津貼以鄉(鎮、市)公所公文送達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以原處分核定,處理程序即已終結。而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於110年11月9日修正,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申言之,上訴人之申請及被上訴人之核定,皆於修正後之津貼發給辦法施行前即已完成,並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稱:「……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適用新法規」之情形,自無適用新舊法規選擇之問題。準此,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核屬適當,先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而無效部分:
⑴經查,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為使授權依據更為明確,乃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參酌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分別就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等事項,予以明確規定。
⑵而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其中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應包括何人?於第7條第2款規定:「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將子女之配偶一併列入,無非係考量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將「配偶」增列於該款中,而此項規定,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將「配偶」列入,均係以扶養義務為考量,有以致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自得作為適用之準據。又目前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除對象、程序、金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審核作業規定,用以落實照顧老人生活,並以維護其經濟安全。是上訴人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云云,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則原處分有關計算家庭總收入,究應以何年度之收入作為計算基礎,始為適當?說明如下:⑴依前引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審核作業辦法規定觀之,可知
國家鑑於中低收入戶老人為年長之生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於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生活津貼時,祇要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即可;至於申請人及其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屬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單位函調之職責,以減輕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生活津貼之負擔。再者,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判斷標準,係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有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標準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斷。而計算全家總收入所憑藉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則係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準。
⑵查被上訴人每年受理申請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需有
總清查期程。而按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及審核作業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查調財稅資料均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函請國稅局提供。而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2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資料,此項清查工作於110年6月15日前即已完成,此可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即以原處分核定,得到證明。由於我國國人每年均在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故當時(即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國稅局就國人109年度之稅籍資料尚未全部整理完成,無法得知上訴人及其家人109年度之全年總收入之詳細數目,故被上訴人只能查調上訴人及其家人之108年之稅籍資料與全部所得收入情形,要無疑義。
換言之,依當時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即為國稅局已完成核定之108年度財稅資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核認上訴人全家戶108年度家庭總收入(6人)每月共計為:140,81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470元,已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19,932元)以上,未達2.5倍;且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標準最低生活費2.5倍(33,220元),符合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標準,乃於110年6月15日作成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⑶固然,依前引審核作業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如國稅局或稅
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以補其不足。惟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時,礙於當時國稅局就國人109年度之稅籍資料尚未全部整理完成,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配偶裘○○109年收入究竟多少。而經調取財稅資料後,上訴人108年度之全家家戶所得之資料,並無無法辨認或不完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另提供正確資料,以補其不足,亦屬當然,殊難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其有怠惰之疏失。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裘○○109年無收入,且於本案申請後已向國稅局完成109年度之財產申報,則被上訴人即應以109年之財產申報結果進行核定,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配偶108年之收入為計算基礎,亦有不當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執上開主張,難認有憑,而不予採納其主張,並無不當。
3、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在某一特定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上,如發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相關行政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應付遲延利息時,債權人可否主張遲延利息?其法理依據為何?通說均認為,目前行政法之理論尚未建立遲延利息之一般原則。而學者見解,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如行政契約有明白約定遲延利息),對於行政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各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依據特別行政法成立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等),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尚有爭議,目前並未形成肯定見解之通說,而有待就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分別探討(司法院釋字第683號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參照)。
⑵按上訴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於被上訴人作
成核定前,依審核作業辦法規定,需先由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並踐行必要之資料審查、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調閱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程序,而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俟被上訴人認符合給付之資格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抑且,綜觀老人福利法、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及審核作業辦法等規定,均無明文明確規範受理申請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需於多久之期間內完成核定,亦無逾越多久期限未發給現金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何況,依審核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規定,已對申請人作最有利之考慮。準此,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自難認上訴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⑶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作成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2月符合「
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嗣上訴人於訴願期間之110年12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依新事實(即上訴人之配偶裘○○109年11月11日滿65歲後為無工作能力人),准予變更原處分關於110年11月、12月之「1.5倍-2.5倍」數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核定,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函覆因訴願程序尚未終結,故難同意所請;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核定上訴人之配偶裘○○109年11月11日因滿65歲後為無工作能力,故自110年11月起,其老人津貼給付基準符合1.5倍以下中低收入老人資格,並依職權於111年12月15日補發共2個月津貼差額共7,760元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申請書、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94、95頁)。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進而違法處分,應負遲延的損失賠償(民法第186條)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審核之家庭總收入,固應依職權為實質審核,然綜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以原處分核定,並按月給付3,880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家庭總收入,究應以何年度之收入作為計算基礎有不同意見,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訴訟中,上訴人復就關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提出重新核定之申請,被上訴人進而查得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其老人津貼給付基準符合1.5倍以下中低收入老人資格,旋即依職權於111年12月15日補發共2個月津貼差額共7,760元與上訴人,是原處分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列入上訴人之長媳,及以108年度之財產資料,作成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自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訟結果而生之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依上開之說明,除法律另設規定外,要難認上訴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應不予准許。原判決據此而駁回上訴人有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依法洵無違誤。至若上訴人認為本案之遲延給付,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益遭受損害,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