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及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健保費、國民年金均沒交錢、沒工作、住的房屋是租的,先顧三餐的問題。請求鈞院再釐清各訴狀重點,依法判決退還保證金新臺幣14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然因上開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故聲請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自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按聲請再審既係對於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之程序,則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事項所為主張,然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